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94年度,3586號
TCDM,94,金重訴,3586,20080205,6

1/11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重訴字第3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李復甸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K○○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一○二四、二○七三五、二二一一○號、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八四六、一○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亥○○共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玄○○係股票上市公司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 北市中正區○○○路○段一四○號十樓,以下簡稱合機公司 )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合機公司下設有關係企業洋華電股 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十九號三樓,負  責人玄○○,為合機公司之法人董事,持有合機公司股數為 百分之八九‧七九,為合機公司大股東,以下簡稱洋華公司 )、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設南投縣南投市○○○路  三四三號,負責人子○○,實際負責人未○○,原為合機公 司員工,董事楊家昌為洋華公司員工,下稱洋公司),丙 ○○為合機公司副總經理兼洋華公司財務主管,亦為桓億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十九號二樓 ,負責人黃學卿,為丙○○之配偶,以下簡稱桓億公司)之 董事,丑○○為洋華公司員工,負責總務等工作,受丙○○ 指揮、管理,辰○○(綽號古董張)係日月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七一號二樓之一,  負責人李麗珍,以下簡稱日月投顧)、總統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七一號七樓之三,  負責人陳孟堂,以下簡稱總統投顧)、保富利國際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摩根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  ○○○路二段三巷十五號一樓,負責人林志達,以下簡稱保  富利投顧)、奔騰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  ○○路二段七一號三樓之一,負責人劉幼民,以下簡稱奔騰  投顧)、奔馳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  路○段三巷十五號二樓,負責人陳文娜,以下簡稱奔馳投顧  )及網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七



 一號三樓之一,負責人胡超群,以下簡稱網新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平日以股市分析為業,地○○為倍利國際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前協理,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擔任工商時報記者  因採訪關係而結識經常以投資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之現任  立法委員亥○○(綽號小傅,曾於八十六、七年間因涉嫌炒 作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上市公司股票,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五號案件 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二千萬元,現正上訴最高法院 中),B○○係亥○○之友人,長期為亥○○處理股務事宜 。
(一)緣玄○○於七十一年間與賴義森、R○○等人合資成立洋 華公司,七十四年間邀集丙○○增資後,於七十八年間由 洋華公司轉投資設立合機公司,為籌措自有投資基金,該 時即以百分之一不等之月息,向合機公司、洋華公司之員 工或其等親屬借貸資金,所得資金則由洋華公司統籌運用 ,該資金之帳務處理,則由玄○○、丙○○、丑○○指示 不知詳情之洋華公司員工M○○另行登載供其等查閱,九 十二年六月間,合機公司因獲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臺電公司)第六輸配電工程(以下簡稱「六輸」 )計劃訂單,玄○○、丙○○意圖趁六輸工程致公司出貨 順暢、營收增加之利多消息(未涉內線交易),使合機公 司股價上揚,遂與丑○○均明知對於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證交所)所開設股票集中交易 市場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 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 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即俗稱炒作股 票),竟共同基於抬高在證交所開設之股票集中交易市場 上市之合機公司股票(證券代號:一六一八)有價證券交 易價格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丙○○指示丑○○先自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九日,陸續以不知情之乙   ○○、壬○○、巳○○、Z○○(以上四人均為洋華公司   員工)及丑○○個人帳戶,透過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證券   公司營業員以賣現股換融資(即賣出帳戶之現股,改以融   資方式買進股票)方式,大量融資買進合機公司一萬零六   百七十五張股票(每張千股,以下同),其方式為買進一   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張合機股票、賣出六千三百七十四張合   機股票,融資買進一萬零六百七十五張合機股票,而無融   資賣出,賣出皆屬現股,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在經濟日   報刊登「企業巡禮」,大篇幅介紹合機公司產品及營收大   幅成長之廣告,再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由丑○○以其帳戶



   或未○○、壬○○、甲○○、天○○、寅○○、巳○○、   乙○○、子○○、Z○○、宙○○、己○○、庚○○、癸  ○○等不知情之人頭帳戶中,連續多筆以附表一所示之漲 停價委託買進,意圖製造交易活絡現象,惟因市場未如預   期反應,迄至同年十月底合機公司股價仍維持在每股新臺   幣(下同)十五元間盤旋,卻造成前述買進合機公司一萬   零六百七十五張股票之融資壓力。
(二)適有與丙○○認識,且曾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合機公司 準備上櫃時,協助合機公司分散股權之委託書收購業者李   金亮(另案通緝中)之友人持有多數合機公司股票遭套牢 ,而尋求A○○代為介紹人脈較廣者出脫合機公司股票,   A○○乃介紹長期投資股票市場之現任立法委員亥○○與   李金亮認識,其後於同年間某日,李金亮遂帶同玄○○、 丙○○至亥○○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十五號「中 航大樓」二樓立法委員辦公室(以下簡稱中航大樓辦公室 )內,由亥○○與其等協商上開情事,亥○○亦明知對於 在證交所所開設之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有價證券,不 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 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 或低價買出之行為,竟與玄○○、丙○○二人,共同基於 抬高在證交所開設之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合機公司股 票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合機公司提 供二萬張股票及每股成本十五元,以售價超過成本之差價 為報酬之條件,交由亥○○操盤,亥○○旋於九十二年十 月間先邀集地○○至中航大樓辦公室內告知上情,並將丙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丙○○使 用之洋華公司辦公室(○二)00000000電話告知 地○○,由地○○負責與丙○○聯繫,數日後亥○○再邀 約地○○、B○○、辰○○至中航大樓辦公室內,以前述 合機公司取得之六輸工程等利多消息,共謀炒作合機公司 股票,而共同基於抬高在證交所開設之股票集中交易市場 上市之合機公司股票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單一接續犯意聯 絡,由地○○負責與合機公司丙○○接洽取得合機公司之 營運資料,另由亥○○將合機公司提供之二萬張合機公司 股票中之五千張股票提供予辰○○作為操盤,並應允給與 每股成本十八元,以售價超過成本之差價為辰○○之報酬 ,並約定辰○○於每股二十元時可賣一千張股票,每隔三 元(即二十三元、二十六元、二十九元以此類推)再賣一 千張,直至五千張股票賣完,辰○○則負責利用地○○自 丙○○處取得之合機公司營運消息,於其主持之財經節目



、說明會、投資講座、廣播頻道、報章雜誌上宣傳合機公 司股票,辰○○欲賣出股票時,即通知地○○再告知丙○ ○,由丙○○通知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丑○○賣出以員工 帳戶購買之合機公司股票,亥○○並準備四支行動電話, 除一支供自己使用(未扣案)外,其餘三支交付地○○( 手機未扣案)、B○○、辰○○(每一支均已輸入其餘三 人專線電話號碼(代號「F」即亥○○《號碼:0000 000000,申請人為不知情之方志豪》,「古」即辰 ○○《號碼:0000000000,申請人為不知情之 張財旺》、「喜」即B○○《號碼:000000000 0,申請人為方志豪》、「青」即地○○《號碼:000 0000000,申請人為不知情之陳振森》之行動電話 )以便聯繫及逃避查緝。
(三)隨後辰○○即自同年十月三十日起陸續使用之不知情之H ○○(原名蔡心沛)、L○○、N○○○、W○○○、O ○○、P○○、丁○○、申○○(原名陳如意、陳穎筠) 、辛○○、Q○○、D○○、E○○、蔡佩珊、卯○○等 人頭帳戶,及不知情而聽從辰○○分析股票行情並跟從購 買之前述投顧公司會員許弘明、李春桂林金蟬、張淑貞 、許正雄、陳建中、陳瑛華、鄭建中、高進忠、張明忠、 楊淑珍、何國拯、吳崇楨、蕭博文、謝智富等人,及不知 有炒作股票而向辰○○詢問股票行情之友人林惠官以其個 人或其子林可昂名義,或洽詢金主宇○○提供其個人及酉 ○○、戌○○等人之帳戶,合機公司則由丑○○使用前述 合機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員工之人頭帳戶或不知情之合機公 司金主連碧麗使用之其子媳邱潛毅等人之帳戶,亥○○則 指示B○○洽尋金主Y○等人使用范承群、黃○○、F○ ○、I○○等人頭帳戶,利用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證券公 司營業員進場買賣合機公司股票,配合辰○○拉抬合機公 司股票,並持續由地○○負責通知丙○○或丑○○配合以 前述人頭帳戶買賣合機公司股票及提供合機公司內部利多 營運資料,辰○○再利用地○○提供之資料,於其主持之 股市節目內或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密集散布合機公司之利多 消息,吸引市場投資人跟進,辰○○亦同時指示其僱用不 知情之員工李啟偉傳真推薦合機公司買賣價位資料予其經 營之投顧公司會員進場買賣合機公司股票,而使合機公司 股價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之每股十五‧四元飆漲至九十 三年一月九日之每股四十七‧一元。其中九十二年十二月 九日以後市場融資減少,且因辰○○持續散布合機公司利 多消息,以致市場融券增加(即借股票賣出,俗稱放空)



,雖經辰○○利用前述人頭戶極力拉抬,仍無法繼續拉高 合機公司股價,而合機公司亦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合機公司相關澄清訊息,惟市場放 空情形並未減緩,乃致股價滑落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之每股二十六‧四元,為應付市場融券放空及繼續拉抬股 價,亥○○遂召集地○○、辰○○、B○○至中航大樓二 樓辦公室洽商,辰○○即提議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 三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 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 三十日內,不得為之」,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 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 證券,自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五個營業日起,停止融資買 進三日,並於停止過戶前七個營業日起,停止融券賣出五 日,已融券者,應於停止過戶第六個營業日前,還券了結 」,故召開股東會日前二個月,股票停止過戶,而股票停 止過戶前十日為融券股票強制回補截止日,以此方式由合 機公司提前召開股東會,以便待融券增加達一定程度,而 股價未跌時,放空者即需追高價格回補,可致股價不跌反 漲(即俗稱軋空),辰○○續於相關財經節目中散布合機 公司將提前召開股東會之訊息,而合機公司果於九十三年 一月十三日由玄○○及丙○○召集不知情之董事賴義森、 R○○召開董事會,會中決議合機公司將於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三日提前召開股東會,合機公司亦於當日下午對外公 告此一訊息,致合機股票融券餘額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起即持續減少,惟合機股價並未如辰○○等人所預期再持 續上漲,然因融券回補數量大增,使辰○○、B○○順利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最後融券回補日前後,將其使用之 人頭帳戶中合機公司股票出清獲利了結。合機公司則自九 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二月間止,陸續由丑○○或 其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代為至金融行庫領取現金交付予地○ ○,再轉交予亥○○亥○○則依約給付報酬二千八百萬 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千餘萬元)予辰○○,另於九十三年 一月間,再各給付三百萬元予地○○、B○○作為前述炒 作合機股票之報酬。玄○○、丙○○、丑○○、辰○○、 亥○○、地○○、B○○等人以上述方式,使股票集中交 易市場上市之合機公司股票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自九十二 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一百零一個營 業日中之四十一個營業日,有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 出,而影響當時成交價三檔至二十六檔之情形,又其中其 等自行或以他人名義有如附表一所示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



委託賣出情形,致影響當時成交價三檔至八檔不等,於此 期間內合計買進合機股票五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張(買進金 額十五億三千五百三十二萬三千八百元),成交買進平均 價為每股二十六‧二七元,合計賣出合機股票七萬九千六 百八十六張(賣出金額二十二億二千四百八十三萬三千一 百元),成交賣出平均價為二十七‧九二元,核算上開期 間之交易盈虧,合計獲利約九千六百四十三萬二千元(玄 ○○、丙○○、丑○○、地○○、辰○○、B○○均已審 結)。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未經 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法應行強制辯 護之案件,原則上固以起訴之案由及起訴法條為準,惟如原 起訴時非強制辯護案件,嗣因修法變更為應行強制辯護之案 件,法院為維護被告之權益,仍應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方 為合法。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法條為被告亥○○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 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 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 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規定,應 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論處;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原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 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 之規定者..。」,被告行為後:①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 日修正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  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②復於  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  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以行 為時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詳後述),惟依前開說明 ,並參酌本案收案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行第一次準備程 序時,被告已選任陳建宏律師為其辯護人,該辯護人並於九 十五年一月十日提出刑事準備書狀、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 日提出刑事準備書二狀及刑事爭點整理狀、於九十五年三月 十四日提出刑事準備書三狀,且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九十 五月三月十四日出庭行準備程序,聲請詰問證人玄○○、丙 ○○、丑○○、辰○○、地○○、B○○、A○○。嗣經本 院在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出庭之情況下,於九十五年五月 十六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審理期 日依職權訊問證人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審理期日 詰問證人B○○、地○○,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期 日詰問證人玄○○、丙○○、丑○○、A○○,被告並於九 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到院行準備程序,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到院行審理 程序。然於同案被告辰○○通緝到案後,被告即解除對陳建 宏律師之委任,且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本院排定詰問證人 辰○○時未到,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指定本院公設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然因本院公設辯護人於該月收案已超過十 六件,故本院又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指定義務辯護人楊益松 律師為被告辯護,惟本院排定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九十 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七月十 七日、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詰問證人辰○○,被告屢以至日本參訪、 立法院開議、立法院開會、立法院開臨時會、至新加坡參訪 、至美國參訪等理由請假未到,而其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 日選任辯護人黃興木律師、黃仕勳律師為其辯護人,九十六 年八月二十八日再選任陳建宏律師為其辯護人,本院於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以證人辰○○經傳均準時到庭應訊,然被 告均請假未到,為免證人辰○○舟車勞返,故在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黃興木律師、黃仕勳律師、陳建宏律師在場之情況下 ,完成對證人辰○○之交互詰問,本院認為對被告之辯護權 已為充分之保障。而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庭期,係本院 早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排定,並已通知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然被告於庭期將至,方解除對上開三位律師之 委任,另選任於今日無法到庭之李復甸律師為辯護人,且於 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才傳真通知本院,復未提出李復甸律 師之委任狀,本院有理由認為被告係以屢次選任、解除辯護 人之程序,干擾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認為在被告立法院公務 繁忙,時常以開會及出國參訪請假之情況下,被告於九十七



年一月二十二日既已到庭,且本院已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公設辯護人於庭期前並已閱卷,已無礙其辯護權之行 使,故被告聲請改期云云,認無必要而應予以駁回,先此敘 明。
二、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 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 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 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 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 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七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M○○、未○○、Z○○、黃 如民、吳世桓、C○○、蔡月雲、天○○、壬○○、乙○ ○、庚○○、寅○○、巳○○、甲○○、宙○○、柯雅雪 、許玉芳、己○○、陳瓊仁、廖素禎、子○○、王雅玲、 A○○、R○○、賴義森、Y○、陳振森、楊志祥、方志 豪、張財旺、黃文明、D○○、戊○○、P○○、黃錦慧 、劉月美、沈江男、連碧麗、段大運、王志聖、鄭崑森、 賈文中、宇○○、R○○、李啟偉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 容,係就其等親自見聞之事,而為證述,依據本案卷證,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形,復均係具結後始行證述,有 其等結文附卷足憑,足資擔保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疑,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亥○○ 與同案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爭執上開證人在偵查 中之陳述與被告無關、係審判外之陳述、未履行證人具結 及交互詰問程序、未獲依法告知得拒絕證言,並無證據能 力云云,核非可取。
(二)次按共同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對共同被告本人固有證 據能力,然此與其先前陳述得作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係屬二事,亦即其於審判外非立於證人地位 所為之陳述,何以具有證據能力,應依傳聞法則加以說明



。準此,有關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應回歸 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以下之規定,其陳述等同「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 傳聞法則之規定予以認定。查本件共同被告即證人辰○○ 、丙○○、丑○○、玄○○、B○○、地○○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真實性,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均得為證據。又同案被告辰○○雖 否認其在自身案件有不利於己之證人適格,而否認其自己 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然如上所述,其對於自己此 部分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查同案被告B○○、辰○○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證人M ○○、李啟偉、未○○、子○○、王雅玲、共犯丑○○等 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同案被告辰○○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 A○○、共犯玄○○、地○○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同案 被告玄○○、丙○○、丑○○、辰○○、B○○及其等之 辯護人對於證人Z○○、黃如民、吳世桓、C○○、蔡月 雲、天○○、壬○○、乙○○、庚○○、寅○○、巳○○ 、甲○○、宙○○、柯雅雪、己○○、陳瓊仁、廖素禎、 R○○、賴義森、陳振森、楊志祥、方志豪、張財旺、黃 文明、D○○、戊○○、P○○、黃錦慧、劉月美、沈江 男、連碧麗、賈文中、李啟偉,共犯玄○○、丙○○等人 於調查站之證述;同案被告玄○○、丙○○、丑○○、辰 ○○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證人Y○、宇○○,共犯B○○ 、地○○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因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 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人言詞陳述 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 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 為適當,且與本案事實均具備關聯性,故該等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亥○○與同案被告玄○○、丙○○、丑○○、地○○ 、B○○及其等之辯護人以臺灣證交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 日臺證密字第○九三○七○○○八號函、九十三年九月二 十七日臺證密字第○九三○○二一五三八號函所提供之「 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乃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係個人意見及推測之 詞,復非紀錄文書,而認為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證券交 易所,係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設置場所及設備,以供給



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目的之法人,其設立應經財政部 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原為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 稱證期會)之許可,並受其監督,證券交易法第十一條、 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二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組織條例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分析意見書之製 作人午○○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依證人證述該分 析意見書係依據合機公司股市觀測站公布之重大訊息及媒 體報導剪報等相關資料所製作,針對分析意見書中之數據 、分析過程及所憑詳述在卷,其內容與證人午○○所為證 詞均相符合,故非傳聞證據,亦非屬證人午○○個人推測 或臆測之詞,應有證據能力。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以上 開文書之內容與待證事實無關聯、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四之特信性文書,且分析意 見書有兩版本,內容不同且均未就合機公句股票崩跌原因 為分析、亦未就炒作期間鉅量之資券互抵是否異常及影響 成交價為查核,證交所並非政府機關,「分析意見書」僅 就函查事項表示意見,並非受託鑑定而作成「鑑定報告」 為由,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 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查本案之合機股票炒 作集團成員買賣合機公司股票明細清查表、辰○○等集團 成員資金往來清查表、合機股票炒作集團成員清查表、特 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合機公司關聯戶資金來源 流向清查表、合機公司人頭戶主要資金流向清查表、丑○ ○及相關人頭戶買賣合機股票一覽表等,均係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均係以電腦之作業予以 紀錄,均係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提出分析,其 誤差之機會極少,被告亥○○等人亦未指出該資料有何錯 誤之處,僅指稱內容與待證事實無關聯、為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四之特信性文書,且 清查表及明細表無製作名義人,應係檢調機關所製作,性 質如同檢調機關之移送書或起訴書附表內容之一部分,屬 於待證事實,非證據本身,故不具證據適格云云,顯無所 據。則依據上開客觀之事實而製作之結論,所製作之文書 自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同案被告地○○、B○○等人及其辯護人雖以同案被告辰 ○○與B○○之通話監聽譯文與起訴之炒作事實無關聯性 、且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四之特信性文書、監聽 票未附卷、未有監譯單位及監譯人用印,又與同案被告地 ○○無關聯,且通話時間均在起訴之炒作期間後,內容不 足以證明公訴人待證事實,認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本案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所實施之通信監察程序 ,係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 書,對被告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為截收、監聽 、錄音等,有該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 訊監察譯文表等附卷可憑,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 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並無任何違背法定 程序之處,且同案被告辰○○與B○○之對話,因其中有 關炒作股票之陳述內容即為構成犯罪之事實,為待證事實 ,並非傳聞證據,是該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通訊監察紀錄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同案被告地○○及其辯護人雖又指稱本件法務部調查局查 扣之玄○○、辰○○、B○○等人之涉案物證、合機公司 型錄等物之內容與同案被告地○○無關聯,同案被告地○ ○迄不曾見過該等證物,且公司型錄與營運消息無關為由 ,認該等證物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所謂「傳聞證據」, 係指「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非言詞之陳述,而提出於法 庭用來證明該陳述內容事項為真實之言詞或非言詞之陳述 。其中「敘述性動作」乃指使人可得而知其意涵之動作。 基本上,證據係在公判庭上經過調查程序後方得以被採用 。因此,以公判庭為基準以考量證據之性質時,「傳聞證 據」自屬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內容之證據。非傳聞證據, 係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如物證、書證等 。另如非證明供述內容為真實,而係證明有該陳述存在之 ,則該陳述本身為待證事實,並非傳聞證據。查上開之扣 案物,均係屬物證,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係偵辦之警員合法搜索取得,自具 有證據能力。至於同案被告地○○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預付卡,因同案被告地○○在炒作期間尚未取 得該預付卡且未開通使用,與起訴之炒作事實無關聯性, 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五)其餘如合機股票於媒體上之相關訊息剪報等證據,雖屬傳 聞證據,然因被告亥○○與同案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 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 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 為適當,且與本案事實均具備關聯性,故該等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亥○○及同案被告玄○○、丙○○、丑○○、辰○ ○、地○○、B○○等人,除同案被告辰○○對於上揭時間 ,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事實坦承不諱,並僅辯稱:有些人頭 帳戶並非伊使用云云外,餘均否認上開犯行:
(一)被告亥○○辯稱:
我不認識合機公司的任何一人,包括同案被告玄○○,所 以不可能與合機有任何協議存在,也沒有買合機公司的股 票,怎麼可能會有五千張股票撥給同案被告辰○○,讓他 去操盤,亦無證據顯示犯罪所得有流入所使用之帳戶云云 。
(二)同案被告玄○○固坦承借給證人未○○六千張合機公司股 票,並授意未○○以不低於十五元之價格賣出合機公司股 票,惟否認知悉買主為何人,辯稱:其本人從上市、上櫃 沒有賣過任何一張合機公司股票,亦未指示同案被告丑○ ○以人頭戶買賣兩萬張合機股票;又其並不認識同案被告 辰○○、亥○○、B○○等人,且曾先後於公開資訊觀測 站刊登十一次澄清函,是本案合機公司炒股與其無關。而 決定提前召開股東會係為因應公司營運需要,且提前召開 並無違法,是其亦無與同案被告辰○○等人以軋空方式拉 抬合機公司股價;另判斷同案被告丑○○、未○○等人頭 帳戶買進賣出合機公司股票,有無影響交易市場行情,自 應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底止股票全部 交易行情觀察,始足證明,而檢察官僅擷取九十二年九月 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底止期間,由臺灣證交所進行分析 其交易數量較大影響行情,且附表二所示人頭戶是否有逐 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 格買入而有抬高合機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情形,亦非無疑 云云。
(三)同案被告丙○○固坦承為合機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合機公 司財務,並認識同案被告地○○、案外人李金亮,亦有提 供合機公司型錄資料予同案被告地○○,且合機公司於九 十三年間確有召開董事會決議提前召開股東會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不認識被告亥○○及同案被告辰



○○、B○○,同案被告地○○是到我們公司法說會才認 識的,公司的型錄是同案被告地○○是在當時拿到的,因 為報章媒體報導六輸商機,總計有六千億元,其中就電纜 部份就有一千多億元,我們公司有作網際網路、纖及通 信的電纜,有一些投信法人、基金研究員、經理人來公司 拜訪,他們來拜訪時,公司會準備一些簡介、產品資料、 財務報表等與他們做說明,我和同案被告地○○是那段時 間認識的,同案被告地○○和我聯繫都是有關公司財務、 營運狀況,且並未指示亦不知悉同案被告丑○○自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十月九日,陸續以乙○○、壬○○、巳 ○○、Z○○及同案被告丑○○個人帳戶以賣現股換融資 方式,融資買進合機公司股票。況且合機公司於九十三年 一月初起連續刊登十一次重大訊息澄清外傳不實訊息,而 提前召開股東會係早於九十二年第四季即已開始準備,至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確立,是基於公司實際業務之需要 云云。
(四)同案被告丑○○辯稱:
伊與同案被告丙○○並無職務上之隸屬關係,亦未受同案 被告丙○○指示提供合機公司股票給同案被告辰○○炒作 ,亦無指示M○○登載任何帳冊供其查閱或管理任何帳務

1/11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