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甲○○?住桃園縣八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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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
??????????設桃園縣八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壹佰零柒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六
年度執字第六三八七五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十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97年度
訴字第80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6387
5 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63875 號執行卷宗及本院
97年度訴字第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卷宗審核後,聲請
人就其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
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
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
聲請於前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96年
度執字第63875 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准許。
四、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會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第105 條均有規定。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
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250 、252 、253 、257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A3、A4、B2、B3、B4、B5、B6、B7
、B8、B9、B10 、B11 、B12 、B13 、C2、C3、C4、C5、C6
、C7、C8、C9、C10 、C11 、C12 、D2、D3、D4、D5、D6、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聲
請人。經核,前述遭聲請人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為3031.34
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核定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
價為736 元,此有土地謄本1 份在卷足憑。故相對人如因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系爭土地
無法即時取回,相對人可能遭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與聲
請人占用標的之價值無涉,故聲請人所稱占用之房舍為老舊
殘破之木造建築,即與本院審認擔保金之核定無關,併此敘
明。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故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3 計算其不當得利租金之利益
,經計算後每年為66,932元(即3031.34 ×736 ×3 %=66
932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期間為1 年4 個月、第二
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
訴所涉及之訴訟標的之金額,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以3 年4 個月計算為妥,故聲
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23,107 元【計算式為:66932 ×(
3 +4 ÷12)=223107,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本件聲請人
陳明縱認聲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獲敗訴,相對人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失,亦須受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制約,
系爭土地一年三七五租金才萬餘元,故50,000元以足供擔保
相對人所可能受到之損失云云,然系爭土地上並無三七五租
約存在乙節,已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1 1號判決以及臺灣高
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23 號判決確認在案,故聲請人前述主
張,即與事實不符,是其所陳至多僅得提供擔保金50,000元
,本院衡酌聲請人欲提供擔保之金額與前開計算之擔保金額
,相差過於懸殊,實無法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殊難核准。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