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永先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冠達欣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 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其依法向本院提存擔 保金新台幣20萬元後,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 案。茲聲請人與相對人冠達欣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達公司) 就假扣押之本案已達成和解,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 押裁定及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 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 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 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 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 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 之財產,嗣其與相對人冠達公司就假扣押之本案達成和解( 相對人冠達公司願給付聲請人之金額低於聲請人假扣押之債 權額),其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 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固據其
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54號履行契約事件之和解筆錄、95 年度存字第4614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5年度裁全字 第6554號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狀、民事聲請撤 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96年11月29日桃院木執95年執全 光字第3992號執行命令等影本、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528號存 證信函各1 件及其回執2 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假扣 押裁定、提存、假扣押執行及履行契約事件等卷證,核閱無 訛,堪認屬實。惟經核閱上開卷證,聲請人係於95年12月4 日及96年11月22日依序向本院聲請撤回對相對人甲○○及冠 達公司假扣押執行,經本院分別以95年12月7 日桃院木執95 年執全光字第3992號函、執行命令及96年11月29日同上號執 行命令,或通知受囑託法院或第三人,或撤回囑託執行或撤 銷執行命令,並副知兩造(見上揭假扣押執行卷第37頁以下 ),至前開存證信函則係於本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之96年11 月22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3頁),斯時上開假扣押執 行程序既尚未經撤銷,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 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聲請人應於該假 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 適法。聲請人既係於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前即以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上說明,顯與前揭法文所定之要件 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珮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