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7年度,9號
TYDV,97,票,9,20080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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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9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丙○○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經核聲請人未補一、正確之利息起算日。二、本票原本。三 、相對人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經本院 民國97年1 月3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民國97年1 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方裕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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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