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7年度,305號
TYDV,97,票,305,2008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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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30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甲○○
            7、2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黃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14
兼法定代理 乙○○
人即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即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己○○
即清算人
相 對 人 廖盈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6 月23日共 同簽發付款地於桃園縣桃園市,並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50,000 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另按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查相對人黃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業於 94年10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解散登記在案,依上開公司法規 定,應以相對人黃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債權人以97年2 月20日民事補正聲請狀,記載 相對人黃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戊○○為清算人, 應屬贅載,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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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黃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