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7年度,114號
TYDV,97,票,114,20080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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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丙○○
            7、2
非訟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萬源機械有限公司、甲○○、乙○○裁
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經核聲請人未補一、請陳明該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 是否已清算完結,如是,請提出該法院裁定,並更正其法定 代理人(及清算人)。二、如該公司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 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應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請更正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並提出該 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請向其登記機關申請)、公 司章程、股東(會)決議、股東名冊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各一份。,經本院民國97年1 月8 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7年1 月1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 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方裕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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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源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