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一六三八號
原 告 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英華
右原告與被告乙○○○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載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及其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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