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539號
PCEV,106,板簡,539,20170608,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5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耀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吳鑄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4日下午2 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處,因起駕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致撞 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沙韋旭所有並由訴外人沙韋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8,75 9 元(含零件部分37,599元、工資部分39,475元、塗裝部分 31,885元,合計108,959 元,經協調,實際賠付108,759 元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依法 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5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3 紙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



查明無訛,有該局106 年3 月7 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3923 30號函所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現場暨車損照片8 張等件在 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起駕前,未注意 並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通行,即貿然自路旁切入車道致 撞擊系爭車輛,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有過失一情甚明。又訴外人沙韋儀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車道 上,依序前進,難認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舉,此外依卷內事 證,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駕駛沙韋儀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訴外人沙韋旭,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 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訴外人沙韋旭受有損害與被告之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訴外人沙韋旭自得請 求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訴 外人沙韋旭108,759 元一節,亦有上開車險理賠同意書、估 價單3 紙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㈣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而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8,759 元(含零件部分37,599元 、工資部分39,475元、塗裝部分31,885元,合計108,959 元 ,經協調,實際賠付108,759 元),並提出估價單3 紙及統 一發票為其論據,堪以採信。再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 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6年4 月,迄至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4 年2 月14日止,已使用逾5 年,是系 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經折舊後,為37,599元之十分之一即3, 760 元(計算式:37,599元×0.1 =3,760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工資39,475元、塗裝部分31,885元無須折舊,則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75,120元(計算式:3,760 元+39 ,475元+31,885元=75,120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李珠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後,既經 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3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5,120元及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