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469號
TYDV,96,訴,469,200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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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建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樓
被   告 丙○○
            2樓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01月2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建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 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㈠緣被告建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即連帶保證人丙○○甲○○二人,於民國95年09月05日至95年11月21日期間, 共向原告分支機構之大園分行貸款十筆,金額共為新台幣( 下同)肆佰參拾壹萬元整,茲立有契約及借據可稽。被告建 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筆貸款於民國96年03月02日到期並 未償還,其後續貸款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本金共計參佰伍 拾壹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利息、違約金,另被告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查借款人於原告銀行戶頭帳號:000-00-000000 中有餘額新 台幣51,779元 (含先前沖償訴費51,734元及現有45元); 另 於帳號000-00-000000 中現有餘額39,909元;於帳號000-00 -0000 00中有餘額180,221 元,共計271,909 元,本行於96 年07月17日行使抵充。又查,借款人另於原告銀行戶頭帳號 000-00-000000 中尚有餘額46,200元,故行使抵充後,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利率資料 與查詢單各一份及借據、支票計暨退票理由單、票據明細表 等影本各十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建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與原告簽訂「 週轉金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之時間為95年03月08日 ,當時被告甲○○因任職於建華公司,基於員工身分,受該 公司要求並載往原告處,就上開系爭契約為連帶保證人,而 於契約上簽名蓋章,嗣於同年04月初即已離職。上開建華公 司向原告所借貸之10筆款項,均於被告離職後所貸,被告全 然不知,是被告既係基於建華公司員工身分充任連帶保證人 ,則依誠實信用原則及當時簽署為連帶保證人之真意,應以 被告任職建華公司期間,該公司向原告借貸款項所負之債務 ,始負保證責任,否則被告離職後猶須負保證責任,不僅有 失當初基於員工身分為連帶保證人之真諦,且無異使被告終 生負無限保證責任。
2、次查「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 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 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 -1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 指以企業經管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 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同法第2 條第9 款亦有明定。上開 系爭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甚明,雖契約上以印刷文字載明: 「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審閱本契約全部條文及 附註... 」,然實際上簽約當日被告係被載往原告處簽名蓋 章,原告並未提供合理之審閱期間,被告根本無法詳加閱覽 及思索。實務上曾認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 ,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 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 銀行獲得報償,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 係,而無該法之適用,雖屬的論,惟依定型化契約應有合理 審閱期間之意旨,在於契約一方對於另一方所提供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衹能予以附和,並無就其內容進行個別蹉商及討價 還價之餘地,乃賦予合理審閱期間,以保障實質之契約自由



,是以,縱認本件被告所為之保證,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 然被告未自原告處獲得任何報償,卻負有無限之保證責任, 反而更應受定型化契約須有合理審閱期間之保障,就定型化 契約應有合理審閱期間之意旨言,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 段之規定,有關連帶保證之條款即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3、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實無理由。三、證據:被告甲○○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建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丙○○部分: 被告建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建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丙○○經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關於被告建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丙○○部分: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 款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利率資料與查詢單各一份及借 據、支票計暨退票理由單、票據明細表等影本各十份為證。二、被告建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丙○○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被告建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丙○○自認,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貳、關於被告甲○○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建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契約,既係發生於 被告甲○○仍任職於該公司之際,被告甲○○並擔任該借款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縱然被告甲○○嗣後已離職,仍應對於 被告建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欠款,與該公司及其他連帶 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甲○○辯稱應以其任職於建華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該公司向原告借貸款項所負之債務 ,始負保證責任云云,否認其連帶保證責任之存在,所辯於 法無據,難以採酌。
二、次查,被告甲○○另抗辯稱:實際上簽約當日被告係被載往 原告處簽名蓋章,原告並未提供合理之審閱期間,被告根本 無法詳加閱覽及思索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簽名欄之前業已 載明:「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本契約全 部條文及附註基準利率說明,且已充分瞭解,簽章如後」等



語,被告既然簽名、蓋章於上開文字之後,應認原告已給予 被告合理之期間審閱系爭契約,且緊臨系爭契約所載有關連 帶保證人責任之條款上方,亦有被告之蓋章,被告簽訂該契 約之際,亦應無不知該契約用途及條款效力之理。從而被告 甲○○抗辯原告並未提供合理之審閱期間云云,亦無可採。三、復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 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同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 文。而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 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 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 證契約而自金融機構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 ,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甲○○係擔任被告建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貸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一節,有卷附週轉金貸款契約可參,依上 揭說明,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則系爭連帶保證契約 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至明。因此,被告甲○○辯稱被告 應受定型化契約須有合理審閱期間之保障,有關連帶保證之 條款應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云云,並無可採。參、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建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 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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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