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紘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16,2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95年6 月13日鈞院93年度執全字第1827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時,明知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三林村三角林8 號如附 表一所示之機器為原告所有,仍逕自搬離或拍定。查當時上 開廠區內共有三大類之機器設備,其中35%係上開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中由原告保管被告對訴外人紳宇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紳宇公司)之機器設備,另30%係原告保管聯邦銀行對 訴外人廉晟電公司之機器設備,其餘35%則係原告向交通銀 行與民間工廠購買之設備,被告利用鈞院假扣押強制執行時 趁機將機器搬離或拍定,經原告多次催討返還,被告均置之 不理。
三、證據:提出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3 件、紡織生產機器設備之 現值估價1 件、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統一發票3 件、 機器照片40件、拍賣公告1 件、拍賣動產目錄1 件、拍賣筆 錄1 件、公證人事務所收據1 件、報案紀錄表1 件、存證信 函1 件、機器附表1 件、鈞院公告2 件(均為影本)、機器 照片18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否認鈞院94年度執字第212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動產中有 原告所有之2 部ST-12K煙管鍋爐。鈞院94年度執字第212 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動產標的均屬該案債務人紳宇公司所 有,且核對鈞院93年度執全字第182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之扣押物品附表,其中鍋爐之數量為6 台,與鈞院94年度執 字第212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所附之動產目錄,鍋爐之 數量亦為6 台,其上均記載該財產之所有人為紳宇公司,並 非原告,足見原告之主張為無稽,況被告係依法強制執行債 務人紳宇公司之財產,何來強行搬走機器之行為。 ㈡又原告曾於鈞院93年度執全字第182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程序進行中,主張該案假扣押之機器為其所有並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業經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9號認定上開假扣押 之機器並非原告所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25 號維持原審之 認定,而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並告確定,益徵該案假扣押 之機器並非原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鈞院公告、鈞院93年度訴 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25 號 民事判決各1 件(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690號、第1827號、94 年度執字第212 號強制執行卷及93年度訴字第1559號(含93 年度執全字第1827號)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將原告所有之2 台 ST-12K煙管鍋爐搬走致原告受有損害,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36,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始於96年8 月3 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高溫染色機2 台、堆高機1 台及驗布機8 台之損害賠償,並聲明為如前揭事實欄中訴之 聲明所示,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惟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查被告為紳宇公司之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准許對紳宇公司 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3713號、第3714 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先以93年度裁全字第37 14 號假扣押 裁定提供擔保金454,000 元後聲請對紳宇公司位於桃園縣龍 潭鄉三林村三角林8 號所在地之動產假扣押保全執行,由本 院93年度執全字第169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93年10 月5 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上址紳宇公司所在地假扣押執行查封如
附表二所示動產布邊控制捲布機1 台。嗣被告以該日查封之 布邊控制捲布機1 台價值與其債權相差過距,再持本院93年 度裁全字第371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50萬元擔保金後,再聲請 對紳宇公司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三林村三角林8 號所在地之動 產為假扣押執行,由本院93年執全字第1827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於93年10月19日上午9 時40分許至上址紳宇公司查封 如附表三所示之全自動PE膜布匹包裝機2 組、雙刷梳剪搖機 6 台、定型機2 組、梳毛機4 台、搖粒機16台、剪毛機3 台 、鍋爐6 台、高壓電器設備1 組、裁縫機13台、刷毛機13台 。以上查封物均交由第三人即原告保管。被告於94年1 月3 日聲請調取上開93年度執全字第1690號、第1827號假扣押卷 強制執行,由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 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690號、 第1827號、94年度執字第212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原告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827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 三所示之機器為其所有,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 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25 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實。
二、兩造之爭點:被告有無於95年6 月13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 1827號假扣押執行變更標的物保管地點時,逕自將原告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機器搬離或拍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 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 負立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95年6 月13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827號假扣押強制執 行時,逕自將將原告所有之ST-12K煙管鍋爐2 部、高溫染色 機2 台、堆高機1 台、驗布機8 台搬離或拍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前揭最高 法院判例要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確有原告所有之上開機 器遭被告搬離或拍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 月13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827號假 扣押執行變更標的物保管地點時,逕自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機器搬離或拍定,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69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二所 示機器,為紳宇公司所有,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本院93年 度執全字第1827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三所示動產均 屬紳宇公司所有,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確定 在案,是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690號、第1827號假扣押強 制執行查封之標的物中,並無原告所有之機器在內。 ⒉又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2 號強制執行事件依聲請調取本院 93年度執全字第1690號、第1827號假扣押執行卷就查封之 標的動產強制執行,並囑託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如附表二、三所示查封動產之價格,經桃園縣機器商業同 業公會鑑價委員會同債權人(即被告)到現場鑑估時,初 期找不到債務人代表不能進入,後經執行處書記官及管區 派出所警員找到債務人代表始得進入現場鑑估,但現場凌 亂,查封物品只剩少許零件及未能搬移之少許機件,無法 辦理鑑估等情,有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94年8 月3 日 (94)桃機毅字第092 號函及現場照片8 張附於執行卷可 稽(見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2 號函卷第40-41 、44 -46頁 ;本院卷第159-164 頁)。嗣被告聲請本院執行處變更保 管人及保管地點,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690號、第1827 號承辦股協調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827號強制執行事件 承辦股法官於95年6 月13日上午10時會同債權人(即被告 )至現場變更保管地點事宜,由債權人代理人導引至現場 ,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不在場,經會同管區警員及第三人許 堂樑執行,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690號假扣押查封之機器 已被搬遷一空,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16 6 頁);而93年度執全字第1827號執行情形如下:「法官 檢視現場,前被查封之動產…均已被拆卸成廢鐵,散置各 處,全改由債權人保管,並命資源回收業者鑑定價格,將 以廢鐵方式定拍,並當場諭示:現場所有動產部分改由債 權人保管並同意債權人聲請保管地為桃園縣龍潭鄉九座寮 21 -23號。債權人將自即日起進行搬遷事宜,預計需費時 一星期之時間,請管區員警在債權人搬遷期間內進行支援 。」。而於當日下午4 時45分許,有另案假扣押(本院94 年度執全字第59號宙股)債權人聯邦銀行代理人到院反應 ,本案債權人乙○○(即被告)當日有搬遷部分他案查封 之機器,經執行處法官諭知本案債權人執行搬遷保管地點 部分暫時停止,債權人(即被告)同意配合暫停搬遷,搬 遷時間至下午5 時止。本院民事執行處經聯邦銀行聲請定 於95年6 月16日再至桃園縣龍潭鄉三林村三角林8 號現場 履勘,發現現場並無另案假扣押債權人聯邦銀行之查封機
器,經詢問債權人已將機器搬遷放置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65號旁之空地後,立刻趕至前開現場勘驗結果:「經核 對現場機器與本案查封之標的物照片後確認現場之機器非 本案之查封物,並核對聯邦銀行提出之查封物照片,現場 之查封物應為聯邦銀行之查封物無誤」,本院執行處法官 即當場將機器交由聯邦銀行保管並拖離現場。同時聯邦銀 行代理人又主張本案債權人(即被告)另置保管地桃園縣 中壢市○○路1422之1 號亦有聯邦銀行之機器,請求領回 保管,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再至現場履勘結果:「現場 為資源回收場,現場有找到與前開機器無相關之零件,經 債權人與聯邦銀行達成協議,同意由聯邦銀行馬上帶走保 管(編號K5之小漏斗)…。」等情,有本院93年度執全字 第1827號強制執行事件95年6 月13日執行筆錄、電話談話 紀錄單、95年6 月16日執行勘驗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3年 度執全第1827號卷第249- 287頁)。嗣聯邦銀行向本院執 行處陳報其取回之機器尚有1 台高溫高壓染布機非94年度 執全字第59號執行標的,經乙○○表示係93年度執全字第 1827號執行標的,已於95年12月14日由乙○○(即被告) 取走,亦有聯邦銀行95年6 月19日、95年12月18日陳報狀 在卷可按(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827號卷第292 、33頁 ,本院卷第176-195頁)。
⒊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動產為其所有,固提出統一發票 、機器照片、拍賣公告、拍賣動產目錄、拍賣筆錄、公證 人事務所收據、報案紀錄表、存證信函等為證。惟查: ①就鍋爐2 台部分,依原告所提統一發票3 紙所示,僅能 證明原告曾於93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濠鉦實業有限公司 買受熱煤鍋爐1 台,及於93年9 月20日、30日向訴外人 元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買受鍋爐150 萬單配件2 套、鍋 爐配件1套 (買受日期均在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827號 於93年10月19日假扣押執行查封之後,原告所指此鍋爐 顯非上開假扣押執行查封之鍋爐),不能證明有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鍋爐2 台機器置放於桃園縣龍潭鄉三林村 三角林8 號紳宇公司廠房內。
②就如附表一編號2 高溫高壓染色機部分,依原告所提出 交通銀行拍賣公告、拍賣動產目錄、拍賣筆錄、公證人 事務所收據等所示,交通銀行固於95年1 月25日拍賣債 務人廉晟電實業有限公司之動產高溫高壓染布機2 台, 然依拍賣筆錄記載,該2 台機器買受人為吳天銘,並非 原告,原告主張該2 台機器為其所有尚屬無據。另如附 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堆高機1 台、驗布機8 台,原告
則未舉證證明為其所有。
③查原告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293 號,而 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690號、第182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之地點桃園縣龍潭鄉三林村三角林8 號為紳宇公司所在 地。而放置於上址紳宇公司廠區內之機器早經拆卸成廢 鐵,已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827號執行法官勘驗在案 ,已如前述。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能證明如附表一所示 機器為原告所有,亦不能證明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置 放於桃園縣龍潭鄉三林村三角林8 號紳宇公司廠房內, 遭被告搬離之事實。
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82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6 月13日 至現場變更保管地點事宜,被告雖有誤搬另案94年度執全 字第59號假扣押查封之部分動產,惟該誤搬之機器已經另 案94年度執全字第59號債權人聯邦銀行取回保管。原告雖 主張被告嗣後自聯邦銀行取走非94年度執全字第59號假扣 押查封之機器高溫高壓染布機1 台為其所有,惟依原告所 提出向交通銀行拍賣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高溫高壓染 布機之買受人為吳天銘,非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又縱原 告係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高溫高壓染色機之所有人,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自聯邦銀行處取走之高溫高壓染色機即為如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其中1 台機器,原告主張被告取走其 所有高溫高壓染布機自屬無據。
⒌如上述,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鍋 爐為原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 、3 、4所 示機器為其所有,且原告未舉證證明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機 器置放於桃園縣龍潭鄉三林村三角林8 號紳宇公司廠區, 於95年6 月13日執行變更保管地點時遭被告搬離之事實。 原告雖提出機器遺失之報案紀錄表,惟不能證明被告有搬 離原告所有機器之事實,況該報案紀錄表記載案發時間為 95 年8月2 日,與本院執行日期95年6 月13日不符。原告 主張被告於95年6 月13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827號假扣 押執行變更標的物保管地點時,逕自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機器搬離,尚屬無據。又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2 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95年12月11日及95年12月12日拍賣之動產標 的,乃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827號假扣押執行查封之標的 ,有拍賣動產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2 號 卷第137- 138頁;本院卷第165-166 頁),原告指該拍賣 之標的係原告所有之機器,委無可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為真實,其請求被
告給付2,416,2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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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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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機器設備名稱及規格 │數量│金 額 │ 備 註 │
│號│ │ │(新台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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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ST-12K煙管鍋爐(直立式) │2 台│1,336,200元 │ │
│ │(力根熱煤油加熱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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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高溫染色機 │2 台│640,000元 │ │
├─┼─────────────┼──┼──────┼──────┤
│03│堆高機 │1 台│280,000元 │ │
├─┼─────────────┼──┼──────┼──────┤
│04│驗布機(即捲布機) │8 台│160,000元 │ │
├─┴─────────────┴──┴──────┴──────┤
│ 合計:2,416,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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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93年度執全字第169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動產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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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機器設備名稱 │數 量 │物品所在地 │備 註│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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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布邊控制捲布機│1 台 │桃園縣龍潭鄉三│型號:HC150 │
│ │ │ │林村三角林8 號│號碼:122110 │
│ │ │ │ │製造年份:200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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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93年度執全字第182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動產附表 │
├─┬───────┬───┬───────┬──────────┤
│編│機器設備名稱 │數 量 │物品所在地 │備 註│
│號│ │ │ │ │
├─┼───────┼───┼───────┼──────────┤
│01│全自動PE膜布匹│2 組 │桃園縣龍潭鄉三│ │
│ │包裝機 │ │林村三角林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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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雙刷梳剪搖機 │6 台 │桃園縣龍潭鄉三│ │
│ │ │ │林村三角林8 號│ │
├─┼───────┼───┼───────┼──────────┤
│03│定型機 │2 組 │桃園縣龍潭鄉三│ │
│ │ │ │林村三角林8 號│ │
├─┼───────┼───┼───────┼──────────┤
│04│梳毛機 │4 台 │桃園縣龍潭鄉三│ │
│ │ │ │林村三角林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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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搖粒機 │16台 │桃園縣龍潭鄉三│ │
│ │ │ │林村三角林8 號│ │
├─┼───────┼───┼───────┼──────────┤
│06│剪毛機 │3 台 │桃園縣龍潭鄉三│ │
│ │ │ │林村三角林8 號│ │
├─┼───────┼───┼───────┼──────────┤
│07│鍋爐 │6 台 │桃園縣龍潭鄉三│ │
│ │ │ │林村三角林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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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高壓電氣設備 │1 組 │桃園縣龍潭鄉三│ │
│ │ │ │林村三角林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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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裁縫機 │13台 │桃園縣龍潭鄉三│ │
│ │ │ │林村三角林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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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刷毛機 │13台 │桃園縣龍潭鄉三│ │
│ │ │ │林村三角林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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