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567號
TYDV,96,訴,1567,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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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6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2月1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青青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炳璋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余青青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炳璋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余青青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炳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其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按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青青於繼承被繼承人徐炳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就被告余青青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被告丙○○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徐炳璋於民國91年8 月29日邀同被告丙○○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臺灣企銀個人購車及購屋貸 款定型化契約及連帶保證書,借款新台幣(下同)20 0 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9 月27日起至101 年 9 月27日止,借款利率為機動計息(參該定型化契約 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載),截至原告起訴時,年利 率以8.393 ﹪計息(自政府不補貼利息之日起改按本 行當時基本放款利率計息;逾期當時本行基本放款利 率為8.393 ﹪)。另依該定型化契約第六條及第七條



約定,凡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償還本息時,借款人 即喪失借款之期限利益,並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於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於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外人徐炳璋於92年4 月9 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借款178萬 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4 月17日起至101 年9 月 27日止,借款利率為機動計息(參該借據第二條第五 項所載),截至原告起訴時,年利率以4.74﹪計息( 若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借款利息由借款人全部負擔 ;即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逾期當時為年利率2.165 ﹪】加計年息2.575﹪ 機動調整)。另依該借據第四條及第五條,凡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且逾期償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借款之期 限利益,並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於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於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訴外人徐炳璋於91年8 月29日與原告訂立國際信用卡 申請書,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 ,依約定訴外人徐炳璋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或向特定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原告規定期限內 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付,即應按年息15﹪計算利息 ,逾期6 個月以下者,加收10﹪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加收20﹪違約金。嗣原告已於民國95年 1月前隨帳單寄發臺灣企銀國際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 定條款修正書予訴外人徐炳璋,通知其變更原循環信 用最高利率為年利率19.71﹪,依遲延之日起,按月 計付違約金及各項費用之計算標準(參臺灣企銀國際 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修正書)。
㈣訴外人徐炳璋於95年11月23日死亡,並經原告於96年 7 月4 日具狀向本院查詢繼承人等是否有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經本院以「桃院木家勇96年度行政繼字第 215 號」函覆表示,被告甲○○即徐璋之繼承人已 聲明限定繼承,業經准許在案。
㈤訴外人徐炳璋自95年9 月22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上 開借款,尚欠本金總計3,560,034 及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業因訴外人徐炳璋死亡而其 繼承人即原告余青青聲明限定繼承,而依前開授信約



定書第五條第四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而喪失期限利 益,惟迭經原告之催討而未清償。爰聲明:如主文第 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惟 應僅在其繼承訴外人徐炳璋遺產之範圍內為清償等語,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灣企 銀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連帶保證書、借據 、授信約定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臺灣企銀國際信用 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修正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撥款證明、本院96年度繼字第215 號民事裁定、電腦帳 戶明細表、訴外人徐炳璋之繼承系統表(均影本附卷) 為證。又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 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 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 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借款人即訴外人徐炳璋自95年9 月22日起 即未付上開借款本息,嗣其於95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 承人即原告余青青以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6年度繼 字第215 號裁准在案;依兩造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余青青自應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 金。上開借款現尚有本金3,560,034 元及如主文第1 至 3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丙○○為附表 編號一、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就上開 2筆借款 自應與被告余青青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



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 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 ,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97 年1 月2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又限定繼 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僅其清償責任 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而已(以遺產為限定之物的有 限責任),並非可不負清償之責。另限定繼承債權人, 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之一切請求,惟債權 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 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至 於繼承財產之多寡、有無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 之記載等,則非本件判決斟酌之範圍。查被告甲○○之 被繼承人徐炳璋業於95年11月23日死亡,而被告甲○○ 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於96年3 月5 日以96年度 繼字第215 號裁定准許在案。故被告甲○○就前述被繼 承人徐炳璋所負之債務,僅負量的有限責任,即在因繼 承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負償還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炳璋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3,456,418 元,及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炳 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3,616 元,及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就被告余青青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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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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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尚欠本金金額│ 利息利率 │利息計算起迄時間│違約金起迄期間及│
│ │(新台幣) │(週年利率)│ │計算方式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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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21,267元 │ 8.393% │自95年7 月27日起│自95年8 月28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6 個月以內者,按│
│ │ │ │ │左列利率10% ,逾│
│ │ │ │ │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就超過部分,按左│
│ │ │ │ │列利率20% 計算。│
├──┼──────┼──────┼────────┼────────┤
│2 │1,535,151元 │4.74% │自95年7 月17日起│自95年8 月18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6 個月以內者,按│
│ │ │ │ │左列利率10% ,逾│
│ │ │ │ │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就超過部分,按左│
│ │ │ │ │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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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