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978號
TYDV,96,聲,1978,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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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資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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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東鷹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 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 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 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六度裁全字第四○ 九六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一十一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七七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 調解成立,聲請人已去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九十六年度壢簡調字第三六四號調解筆 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九十六度裁全字第四○九六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十 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七七號提存事件,提供一十一萬元為擔保 金,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六六九號對相對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揭本案訴訟業經 調解成立,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部分執行在案等情



,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 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固曾於民國96年11月2 日以台北古 亭郵局第2657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前 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6年11月 6 日收受該通知,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雖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12月31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600061 48號函附卷可稽。惟稽之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內資料,聲請人 於「上揭催告行使權利後」之96年11月19日(本院收受撤回 狀日)僅撤回債權金額在二十萬元範圍內之部分執行程序, 逾此範圍,聲請人迄未撤回,則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尚未 撤銷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或嗣後未就全部假扣押金額 302,662 元撤銷,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 發生,損害額於相對人受催告時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 行使權利之理,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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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鷹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