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6年度,1537號
TYDV,96,繼,1537,2008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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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537號
聲 明 人 甲○
           弄6號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乙○○(亡)
           最後住所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之姊姊,相對 人於民國96年12月12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而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則均已死亡,伊為第三順位繼承 人,亦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法院准予備查等語。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聲明人主張其 為相對人之第三順序法定繼承人等語;然查,被繼承人之父 、母為李謀富、李廖哖,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據聲明人 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內,所登載之父親為廖合,而母親則為廖 李 ,而備註欄內亦無收養情形之記載,而聲明人就其與被 收養人為姊弟關係,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且經本 院通知補正相關事項,惟聲明人迄今未補正證據資料,尚無 從認定聲明人與被收養人有姊弟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聲明 人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駁回其聲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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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