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235號
TYDV,96,簡上,235,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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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楊羽蓁(原名為楊淑春)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善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
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619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於民國97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 及利息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號:95年度促字 第43587 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上訴人執系爭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357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上訴人自民國91年7 月4 日起至95年2 月14日止, 合計清償被上訴人335,959 元,詳細金額如下: ⒈91年7 月4 日上訴人將訴外人旻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簽發, 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平鎮分行,票號為0000000 號,面額為18 ,000 元 之支票1 紙交付被上訴人,屆期由被上訴人提示兌 現。
⒉91年8 月4 日上訴人將訴外人旻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簽發, 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平鎮分行,票號為0000000 號,面額為18 ,000 元 之支票1 紙交付被上訴人,屆期由被上訴人提示兌 現。
⒊91年9 月4 日上訴人將訴外人旻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簽發, 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平鎮分行,票號為0000000 號,面額為18 ,000 元 之支票1 紙交付被上訴人,屆期由被上訴人提示兌 現。
⒋91年10月4 日上訴人將訴外人旻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簽發, 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平鎮分行,票號為0000000 號,面額為18 ,000 元 之支票1 紙交付被上訴人,屆期由被上訴人提示兌 現。
⒌91年11月4 日上訴人將訴外人旻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簽發, 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平鎮分行,票號為0000000 號,面額為18 ,000 元 之支票1 紙交付被上訴人,屆期由被上訴人提示兌 現。




⒍91年12月4 日上訴人將訴外人旻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簽發, 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平鎮分行,票號為0000000 號,面額為18 ,000 元 之支票1 紙交付被上訴人,屆期由被上訴人提示兌 現。
⒎92年1 月15日上訴人將訴外人黃麗紅簽發,付款人為玉山銀 行壢新分行,面額為83,200元之支票1 紙交付被上訴人,屆 期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
⒏94年3 月17日上訴人將訴外人泰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簽發, 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中壢分行,票號為FAZ00000000 號, 面額為19,600元之支票1 紙及現金400 元交付被上訴人,屆 期由被上訴人提示上開支票兌現。
⒐92年7 月31日上訴人將訴外人謝碧蓮簽發,付款人為台灣土 地銀行萬華分行,面額為50,000元之支票1 紙交付被上訴人 ,屆期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
⒑94年10月6 日上訴人將訴外人佳穎精密公司簽發,付款人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票號為ZS0000000 號,面額為 20,160元之支票1 紙交付被上訴人,屆期由被上訴人提示兌 現。
⒒95年1 月4 日上訴人將訴外人旻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 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票號為AR0000000 號 ,面額為25,983元之支票1 紙交付被上訴人,屆期由被上訴 人提示兌現。
⒓95年2 月14日上訴人將訴外人旻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 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票號為AR0000000 號 ,面額為28,616元之支票1 紙交付被上訴人,屆期由被上訴 人提示兌現。
綜上,上訴人僅餘664,041元(原審誤載為664,941元)未清 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判決並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572 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中逾664,041元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當初借款時,雙方約定以銀行標準核定放款利率計算,然被 上訴人竟利上滾利,且依被上訴人片面計算前揭借款本息高 達1,411,754元,與社會坊間之地下錢莊放款高利貸無異。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1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 0元,雙方有約定利息,迄至95年5月止,已積欠本息1,411, 754元,上訴人係以上述支票清償部分款項,依民法第323條 規定,應先抵充利息,而非清償本金,且經抵充後,上訴人 仍欠被上訴人本金1,000,000 元及部分利息,嗣被上訴人見 上訴人無再清償借款之意,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故 上訴人所謂已清償之債務,係清償系爭支付命令前之前揭借



款利息。㈡上訴人執異議理由係發生在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支 付命令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上訴。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 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 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 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認支付命令屬具有實體 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 同條第2 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四、經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572 號(原分96年度執字第4477 號,併入94年度執字第32225號,再改分96年度執字第13572 號續行執行)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 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12月1 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述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債務人僅得以該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 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次查,上訴人雖主張其自91年7月4日起至95年2 月14日止, 已清償債務335,959 元,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債權之事由發 生云云,然此均為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即系爭支付命令之確 定日,95年12月1 日)前已發生之事項,因系爭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內容縱有不當,應以再審表示不 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執行名義 成立後所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 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述核與上述債務人異議 之訴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57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逾664,041 元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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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旻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旻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