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聯發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三通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三通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通航太公司)之股東,而經濟部已於民國96年2 月16 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035400 號函廢止三通航太公司之登記 在案,因三通航太公司經廢止登記後遲不進行清算,聲請人 於96年5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三通航太公司於指定期 日前為清算程序,然三通航太公司迄今仍未進行清算程序, 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 本院選派三通航太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 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 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之清算,係指以了結已解散公司 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而言。準此, 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 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利害關係人 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者,利害關係人應舉證證明:⒈股份有 限公司之全體董事均不能擔任清算人、⒉章程未預先訂定清 算人、⒊股東會有不能選任清算人之情事時;否則其聲請選 派公司之清算人即非適法。
三、經查,三通航太公司雖於96年2 月16日遭經濟部以經授商字 第0960103540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第 26條之1 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公司遭廢止登記時之董事有 甲○○、曾迺敏、謝清山、趙肅媛、戴東璧等人,有經濟部 提供之三通航太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1份 可 參。復依經濟部提供之三通航太公司章程記載,並無選任清 算人之相關規定,亦有該章程影本在卷可參,徵諸上開規定 ,三通航太公司之董事均得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另依公司法
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關 於清算事務之執行,係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因此,以其餘 董事作為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之進行,亦無不便之處,自無 另行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況且,縱使全體董事均不能行使職 權,然聲請人亦未釋明三通航太公司有何不能由股東會選任 清算人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上開公司 法第322 條第2 項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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