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6年度,6號
TYDV,96,保險,6,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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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曹馨方律師
      許淑玲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97年1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參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親鍾正權於民國88年11月9 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新台幣(下同)1,00 0 元,並訂立保險契約1件(下稱系爭契約)。 ㈡嗣原告於93年12月間因膝蓋酸痛求診,經診斷為惡性骨肉瘤 ,且因發生肺部轉移,遂於93年12月13日入院治療,期間曾 施予手術治療,且於94年4 月8 日、同年4 月9 日、5 月9 日、5 月30日、6 月21日、6 月29日、7 月25日、8 月18日 、8 月29日、9 月27日多次進行化學治療,自94年10月15日 起至95年5 月20日止則持續住院接受復健等治療。 ㈢原告自93年12月13日起住院,期間被告雖有依規定給付醫療 保險金,惟自94年4 月23日起,即以「非保險契約的保障範 圍」及「自94年4 月23日起之住院依『國軍醫療院所就醫優 惠(減免)實施規定』辦理,既無住院之必要,即非保險契 約之承保範圍」為由,多次拒絕給付。然國防部頒定之「國 軍醫療院所就醫優惠(減免)實施規定」,係為照顧國軍官 兵有就醫必要時,於主治醫師確認後予以提供醫療費用之補 助,是國軍官兵得適用該規定之前提,仍需主治醫師診斷確 認有就醫治療之必要,被告以此拒絕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實於法無據。況由原告出院後,數度因惡性骨肉瘤病情惡化 入院進行手術治療,亦證原告確有持續住院治療之必要。 ㈣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94年4 月23日起至95年5 月20日止原告實際住院之保 險給付,請求金額及計算如下:
⒈94年4 月23日至95年5 月20日止,扣除原告於身體情況稍 有好轉時請假返家之日數,共實際住院266 日。 ⒉原告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1,000 元,依前揭保單條款 ,被告應依實際住院日數之2 倍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總 計為532,000 元(1000元x2倍x266日=532,000元),及自 95 年6月15日(原告多次提出申請,被告最後一次拒絕給 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自94年4 月23日至95年5 月20日止之病情確有住院之必 要,理由如下:
⒈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及第5 條之約定,倘原告因疾病 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並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 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被告即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 醫療保險金。原告前揭住院期間既經三軍總醫院醫師出具 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入住醫院接受化學治療及手術後復 健治療,即已符合前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應負給付保 險金之義務。
⒉另經鈞院函詢三軍總醫院,亦知原告此期間確實係因疾病 有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
⒊又由原告出院後又數度入院進行手術、化學治療,亦可證 原告確實病況嚴重,有持續住院治療之必要。
㈥被告以原告此期間係以軍保身分住院,主張其無須給付保險 金云云,顯屬無據:
⒈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 須入住醫院診療時,即符合住院之要件,並不論係以健保 或軍保身分而住院。
⒉況原告以軍保身分就醫所憑之「國軍醫療院所就醫優惠( 減免)實施規定」,國軍官兵如遇健保合理住院天數限制 ,仍須經主治軍醫診斷確認有就醫治療之必要,始得適用 前揭規定以軍保身分就醫。
⒊原告因符合「軍人之調療、留醫及榮家就醫、就養鑑定作 業」之留醫規定,申請留醫治療,經主治醫師診斷確認有 就醫治療之必要,始依前揭「國軍醫療院所就醫優惠(減 免)實施規定」以軍保身分住院,與系爭契約給付保險金 要件並無不符,被告徒以原告此期間係以軍保身分住院, 主張其無須給付保險金,顯屬無據。
㈦被告復以:原告自94年10月15日至95年5 月20日為療養,其 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云云為抗辯,亦屬無據: ⒈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當



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準」。
⒉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項第4 款所排除之情形為與傷害或疾 病無關之保健、調養行為,至於因傷害或疾病治療所必須 之術後療養不在排除之列。
⒊原告前揭住院期間係因罹患惡性骨肉瘤合併肺部轉移,於 接受手術及化學治療後仍有住院療養之必要,況原告此期 間亦同時接受復健治療,與系爭契約之除外約定有別,被 告主張其無須給付保險金云云,顯屬無據。
㈧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不能請求自94年4 月23日至95年5 月20日止之266 日住 院醫療金,理由如下:
⒈原告於92年10月15日入伍,93年10月14日起因罹患骨肉瘤 開始就醫治療,至94年4 月22日陸續於國軍松山醫院、榮 民總醫院、三軍總醫院以健保身分住院多次 (合計158 天 ), 被告已給付310,000 元在案。後原告雖於94年5 月20 日退伍,惟仍依「軍人之調養、留醫及榮家就醫、就養鑑 定作業」退伍後可留醫1 年之規定,於94年4 月23日至95 年5 月20日以軍保身分住院治療,然該段期間之住院為無 必要,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⒉另原告主張其自95年9 月2 日至96年3 月24日又於三軍總 醫院住院2 次共65天,被告已再給付185,000 元為由,證 明系爭期間住院之合理性,然被告認此時已非留醫之療養 ,且上述2 次住院期間均有手術,與系爭留醫之療養不同 ,故不能以此來主張系爭期間住院之合理性。
⒊復依「國軍醫療院所就醫優惠(減免)實施規定」,具健 保身分之國軍官兵至國軍醫療院所就醫時,應先依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辦法規定辦理,依該辦法第14條規定:「保險 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特約醫院不得允其住院或繼續住 院:⑴可門診診療之傷病。⑵保險對象所患傷病,經適當 治療後已無住院必要」,而原告於94年4 月22日前均以健 保身分住院治療,醫院認其94年4 月23日以後之病情應已 無住院必要,故無法再以健保身分繼續住院,僅能改以軍 保身分持續治療,如其94年4 月23日以後之病情仍有住院 治療之必要,不需改以軍保住院。
⒋另依三軍總醫院94年6 月17日回覆病歷摘要載明,原告於 93 年12 月13日至94年4 月22日之住院為健保住院,94年 4 月23日至94年4 月30日之住院為軍保療養;另該院94年 11月22日病歷摘要載明:「病患已於94年9 月完成化學治



療,其目前為軍人調養」,故該院亦認94年4 月23日以後 之住院為特殊之軍人療養,與正常需要住院可向健保局申 請費用之住院不同。
⒌綜上,原告於系爭住院期間並無積極之治療行為,僅係消 極的療養,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㈡又以三軍總醫院回覆之內容觀之,其僅說明原告於94年4 月 23日至95年5 月20日皆用軍保住院,並無對原告為何於94年 4 月23日起由健保身分轉為軍保身分住院之原因說明。且該 院稱原告自94年4 月30日至94年10月11日為積極治療期間, 然於長達165 天之住院期間,原告僅接受9 次術後化學治療 ,平均每個月只做2 次化療,94年9 月底後即無化療,則原 告是否須如此長之住院實有可議,況僅有化學治療之情形下 ,應可採門診方式為之,不需長期住院。又原告於上述期間 之請假天數有43天,請假次數頻繁且天數連續,如原告病情 確為非住院積極治療不可,不可能經常請假出院,顯見原告 無長期持續住院之必要。三軍總醫院雖表示原告是因家住新 竹且情緒低落無人陪伴,才要求於身體狀況許可時請假返家 ,然原告住所地應為中壢市,若在積極治療之情況下,醫師 為顧及病患,應不會時常准予病患請假,更遑論原告請假外 出過夜,顯已失去住院積極治療之必要,而係屬療養性質之 住院。
㈢三軍總醫院雖認定原告自94年10月15日至95月5 月20日為留 醫療養及復健治療,然即已表示原告於上開期間屬於療養性 質,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項第4 款,療養為除外責任,被 告自得依契約主張不負給付該時期保險金之責任。 ㈣原告前於94年3 月9 日行骨肉瘤切除術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 術,並於手術後接受化療,至94年4 月30日化療執行完畢, 故94年4 月30日起只需作復健治療及療養,其病況已不符健 保合理(需)住院原則,需轉為軍保才能繼續住院。而三軍 總醫院96年7 月18日集逵字第0960011263號函說明5 表示, 原告因是以軍保住院,無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4條 第2 款規定等情,然由此反證原告94年4 月30日以後病情符 合前揭辦法第14條第2 款規定,故需轉為軍保才能繼續住院 。
㈤退步言,設若其住院期間非屬療養的除外責任,三軍總醫院 函覆表示原告化療住院期間皆為合理住院,惟應由三軍總醫 院再說明9 次化療每次實際合理住院天數,則逾此範圍請求 之住院天數均無依據,且原告化療期間曾有接受化療當日即 請假未住院之情形,於上述住院期間多次請假外出,故化療 住院之必要性非無可議。




㈥綜上,原告自94年4 月30日以後其病情不需住院,住院之必 要性顯然欠缺,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設若原告自94 年4 月30日起有住院必要,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項第4 款 規定,療養為除外責任,其復健項目可門診為之,因此住院 實為療養,被告無給付責任。
㈦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 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原告之父親鍾正權於88年11月9 日為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 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 碼為0000000000,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1,000 元(見本院 卷第6 、9 頁以下保險單契約)。
㈡嗣原告於93年12月間經三軍總醫院診斷罹患惡性骨肉瘤合併 肺部轉移,於93年12月13日住院治療,期間曾接受手術及復 健治療,且於94年4 月8 日、同年4 月9 日、5 月9 日、5 月30日、6 月21日、6 月29日、7 月25日、8 月18日、8 月 29日、9 月27日進行化學治療,94年10月15日起至95年5 月 20日止持續住院(見本院卷第7 、8 頁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
㈢原告於95年9 月2 日至96年3 月24日又於三軍總醫院住院2 次進行前開病症之後續手術,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住院已另行 給付保險金185,000 元。
㈣自94年4 月23日至95年5 月20日止,原告扣除請假之日數, 共實際住院266 日:94年4 月,住院8 日。94年5 月,住院 27日。94年6 月,住院23日。94年7 月,住院19日。94年8 月,住院21日。94年9 月,住院22日。94年10月,住院20日 。94年11月,住院20日。94年12月,住院21日。95年1 月, 住院18日。95年2 月,住院17日。95年3 月,住院21日。95 年4 月,住院15日。95年5 月,住院14日。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之病症自94年4 月23日起至95年5 月20日止是否有住院 之必要?
㈡原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95年5 月20日止之住院是否屬系爭 契約第17條第2 項第4 款之除外條款情形?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保險金及利息是否有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之病症自94年4 月23日起至95年5 月20日止是否有 住院之必要」乙節,經審認原告係有住院之必要:



⒈原告主張:其因病症自94年4 月23日起至95年5 月20日止 依醫囑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已符合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 及第11條等語。
⒉被告抗辯:原告之病症並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故始由健保 身分改為軍保身分住院,且化學治療可用門診處理無須住 院,其情形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及第11條等語。 ⒊按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 下列約定之一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而第4 條第5 項則 約定:「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 ,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 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5 條約定:「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4 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 療時,本公司以被保險人投保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為準,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又契約 第1 條第2 項則有:「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的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 保險人之解釋為準」之約定,是上開第4 條所謂之「必須 」,是否應達於非住院無法復原之程度,或只要是住院可 加速復原或較有利於復原之程度,因契約未明確規範,應 為有利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解釋。故本件原告如係因疾病 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並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 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而其住院係可加速復原或較有利於復 原,即符合契約第11條情形,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 定給付醫療保險金。
⒋經查,原告自94年4 月23日起至95年5 月20日止,係因惡 性骨肉瘤合併肺部轉移,經醫師診斷而住院接受化學治療 、手術治療及手術後復健治療,此有原告提出由三軍總醫 院主治醫師陳宇欽及主任顏鴻欽醫師共同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 、8 頁)。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內 容可知:原告於94年4 月23日住院前之4 月8 日、4 月9 日已開始接受化學治療,再依三軍總醫院96年7 月18日集 逵字第0960011263號函、96年10月5 日集逵字第09600159 47號函得知:「原告於94年5 月2 日、5 月9 日、5 月30 日、6 月21日、6 月29日、7 月25日、8 月18日、8 月27 日、8 月29日(後2 次日期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為8 月 29日、9 月27日)共接受9 次術後化學治療,此段時期為 積極抗腫瘤(骨癌)復發治療及治療化療引起白血球過低 、發燒、感染。自94年10月15日至95年5 月20日為留醫療 養及復健治療。因原告每次化療所使用藥物及注射時間比



較複雜(有的注射2 天,有的需5 天)皆不完全相同,故 需住院方能執行,無法以門診方式進行。原告化療住院期 間皆為合理住院,因化療後產生嚴重嘔吐、白血球過低、 發燒、感染皆須密切、積極且盡速處理,以免發生細菌感 染、敗血症等併發症,造成生命危險」等情(見本院卷第 78、101 頁),故原告依此主張:其於此段期間因疾病依 醫囑有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等語洵屬有據。被告抗辯:原 告之化學治療以門診進行即可,無須住院云云並無所據。 ⒌被告復抗辯:原告以健保身分改為軍保身分住院,可知其 係因無住院必要所致,且原告於住院期間請假多日,亦可 知無住院必要等語。然查:
①依系爭契約前開第5 條之約定,原告如因疾病經醫師診 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 醫院接受診療者,即符合住院之要件已如上述,並不因 原告係以健保或軍保身分住院而有所不同。
②再查,原告以軍保身分就醫所憑之「國軍醫療院所就醫 優惠(減免)實施規定」,係為維護國軍官兵等人員於 納入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對象後之就醫權益,即對具健保 身分之國軍官兵等至國軍醫療院所就醫時,除依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辦法規定辦理外,悉依該規定辦理,使國軍 官兵除得享有門診(基本部分負擔及檢查、檢驗部分負 擔)、急診及住院之全民健康保險應繳之部分負擔費用 全免、掛號費免收等優惠外,如遇健保合理住院天數或 合理門診量等相關措施影響,對仍須繼續醫療之官兵病 患,並得由主治軍醫確認後,妥善醫療至痊癒,所需醫 療費用與衛材費用,由年度內官兵醫療費或相關維持費 勻支,有該規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122 頁)。此 係為避免國軍官兵於有就醫必要時,卻因全民健康保險 屬社會保險性質,考量資源之分配設有合理住院天數審 查機制,而遭限縮保障範圍。惟依該規定亦可知,國軍 官兵如遇健保合理住院天數限制,仍須經主治軍醫診斷 確認有就醫治療之必要,始得適用前揭規定,以軍保身 分就醫。
③又查,另「軍人之調療、留醫及榮家就醫、就養鑑定作 業」就適用人員範圍則規定有:「留醫:所有義務役官 兵因傷病住院役期屆滿,因病未癒仍須繼續治療者」, 得申請留醫治療,有該鑑定作業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
④據三軍總醫院上開函文表示:「原告於94年4 月23日至 94年4 月30日為軍人健保身分住院,94年4 月30日至95



年5 月20日為軍人留醫住院,皆用軍保而非健保身分住 院。其因是以軍保身分住院,無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辦法第14條第2 款不必要住院之規定。又原告於手術化 療執行完畢後,當時只需做復健治療、療養,其病況不 符健保合理(需)住院原則,因原告已申請留醫治療, 故需轉軍保身分才能繼續住院,以免影響其日後權益; 又原告94年4 月30日改為軍人留醫乃依照本院醫勤作業 辦理,與『軍人之調療、留醫及榮家就醫、就養鑑定作 業』規定並無不符;又原告化療住院期間皆為合理住院 ,其住院天數是否適當、合理,健保局亦有審核、審查 機制」等情(見本院卷第78、101 頁),可知原告既依 前揭國軍醫療院所就醫優惠(減免)實施規定以軍保身 分住院,並依相關規定申請留醫治療,復經主治醫師診 斷確認其有繼續留醫住院治療之必要,即與系爭保險契 約給付保險金之要件並無不符。況原告之住院期間即使 不符合健保合理住院天數之規定,甚或不符合軍保留醫 規定之情形,亦應與主治醫師依據病況決定其是否應住 院而認有住院必要乙節分別判斷。是被告抗辯:原告以 健保身分改為軍保身分住院,可知係因無住院必要所致 云云並無可採。
⑤復查,原告於住院期間雖有請假,然據三軍總醫院上開 函文表示:「原告罹患骨癌已有肺部轉移,住院期間因 家住新竹,長期住院情緒低落且無家人或朋友陪伴,常 要求於例假日身體狀況許可時,經主治醫師同意,請假 返家與家人團聚」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則即非可 僅憑原告於住院期間請假日數之多寡即否認上述有住院 必要之事實,而認其無住院之必要。是被告抗辯:原告 於住院期間請假多日,可知無住院必要云云亦非可採。 ⒍至被告請求本院調閱原告之就診病歷以送其他醫院鑑定原 告是否有住院必要乙節,因原告之病情發展當以其就診醫 院之主治醫師最為瞭解,三軍總醫院之主治醫師依據原告 之病情既已本於其醫學專業判斷施予各階段之各項治療並 函覆已如上述,相關醫療費用給付單位對醫療院所之醫療 給付亦有其審核機制,被告亦未提出反證證明原告之住院 給付遭健保局或其他相關單位審核刪減,或醫師昧於其專 業判斷提供醫院床位予無須住院之病人,故被告再請求由 其他醫院醫師鑑定原告當時病情乙節實無必要,附此敘明 。
⒎綜上,原告主張:其病症自94年4 月23日起至95年5 月20 日止有住院治療之必要,符合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及第



11條規定等語即為有理。
㈡就「原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95年5 月20日止之住院是否屬 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項第4 款之除外條款情形」乙節,經審 認此期間之住院並非該條款之除外情形:
⒈原告主張:其於手術及化學治療後仍有住院療養之必要, 故自94年10月15日起至95年5 月20日止之此段期間接續為 復健治療,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項第4 款之除外情形有 別,被告主張因此無須給付保險金顯屬無據等語。 ⒉被告抗辯:此期間原告為單純療養,屬契約第17條第2項 第4 款之除外條款情形,被告無須給付保險金等語。 ⒊按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2 項第4 款固約定:「被保險人 因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而住院診療者,保險人不負給付 各項保險金之義務」,而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既有:「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 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準」之 約定已如前述,是前揭保險人除外責任約定之範圍為何, 應綜觀契約內容,探求該約定之真意,如有疑義應作有利 於原告之解釋。
⒋依契約第17條第2 項之各項規定,可知系爭保險給付排除 項目為「非因傷害或疾病引發之醫療行為」,故解釋該條 項第4 款之「療養」應係指與傷害或疾病無關之保健、調 養行為,且須以住院期間係「單純療養而無任何治療行為 」為限,至於因傷害或疾病治療所必須之術後療養,應非 屬該條款之範圍,即不在保險給付排除之列。
⒌原告主張其於接受手術及化學治療後仍有住院療養及復健 之必要,故自94年10月15日起至95年5 月20日止之此段期 間係接受手術後復健治療及療養,此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 院前開診斷證明書及有前開函文可證,則原告此段住院期 間既非屬與傷害或疾病無關之保健、調養行為,亦非單純 療養而無任何治療行為之住院,與系爭契約上開之除外情 形有別。是被告抗辯:此期間原告為單純療養之住院,屬 契約第17條第2 項第4 款之除外條款情形,被告無須給付 保險金云云並非可採。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保險金及利息是否有理 由」乙節,經審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既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被告即 應給付保險金,而自94年4 月23日起至95年5 月20日止原 告實際住院266 日,醫療保險金日額為1,000 元,被告應 依實際住院日數之2 倍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計532,000 元 ,並加計被告最後一次拒絕給付之日即95年6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
⒉被告抗辯:原告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且有 部分住院期間屬契約第17條第2 項第4 款之除外情形,被 告無須給付保險金等語。
⒊按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下列 約定之一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⑴被保險人同一次住 院治療在30日以內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 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 醫療保險金』。⑵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治療在31日以上者 ,則按下列2 目計得金額之總和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⑴前30日之部分係按前款約定方式計算。⑵自第31日起 ,則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2 倍乘 以被保險人自第31日以後的實際住院日數」。又第18條第 1 項及第2 項前段約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 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 按年利1 分加計利息給付」。
⒋本件原告之住院符合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及第17條第2 項,且無契約第17條第2 項第4 款之除外情形,被告應給 付保險金已如上述。經查自94年4 月23日至95年5 月20日 止,扣除原告請假之日數,原告實際住院266 日:即94年 4 月,住院8 日。94年5 月,住院27日。94年6 月,住院 23日。94年7 月,住院19日。94年8 月,住院21日。94年 9 月,住院22日。94年10月,住院20日。94年11月,住院 20日。94年12月,住院21日。95年1 月,住院18日。95年 2 月,住院17日。95年3 月,住院21日。95年4 月,住院 15日。95年5 月,住院14日。而原告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 額為1,000 元,依上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原告同 一次住院治療在31日以上者,自第31日起,按保險金日額 之2 倍計算其住院醫療保險金,計為532,000 元(1,000x 2x266=532,000) 。又被告於起訴前經原告多次請求並未 給付,已逾上開應於收齊原告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期間,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並提出於上開給付期限後之95年 6 月15日由被告出具拒絕給付意旨之函文1 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14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5年6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000 元,及自95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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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