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原 告 乙○○
兼陳東坤、丙○○
號5樓
陳萬里原名陳進喜
兼陳東坤、丙○○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宜暉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邱柏宏原名邱帥將
住桃園縣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上
呂傳勝律師
上 列 1 人
複 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7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 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陳東坤在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4年12月1 日死亡,其繼 承人丙○○○、陳萬里、乙○○於94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並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2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70-77 頁〕;嗣丙○○○亦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之96年5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陳萬里、乙○○於96年6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 154- 156頁),核無不合,自應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歷次主張如下:
㈠本件陳東坤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⒈醫療費用部分至少新台 幣(下同)19萬6,193 元;⒉看護費用部分475 萬2,000 元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含往返醫院交通費用及購買醫療用 品費用)至少3 萬7,525 元;⒋慰撫金部分300 萬元;共計 798萬5,718 元本息(附民卷起訴狀)。 ㈡嗣陳東坤死亡後,原告及丙○○○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一方 面就陳東坤上開請求醫療費用擴張為38萬9,339 元、看護費 用減縮為38萬2,800 元;另方面追加陳東坤死亡所支出之殯 葬費用部分89萬1,700 元本息、渠等因陳東坤死亡之慰撫金 ,即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萬里、乙○○及丙○○○各80萬元本 息(附民卷第79頁以下)。
㈢嗣原告及丙○○○於翊元企業有限公司即被告僱用人(下稱 翊元公司)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翊元公司之訴( 附民卷第134頁以下)。
㈣原告及丙○○○又於96年1 月19日具狀就陳東坤之醫療費用 部分減縮為18萬9,339 元、看護費用部分擴張為38萬9,400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慰撫金部分則同前,共計361 萬6,26 4 元。至於原告因陳東坤死亡之殯葬費用、慰撫金則因已與 翊元公司就陳東坤死亡部分和解而不予請求(本院卷第64頁 以下)。
㈤上開主張,核係原告或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或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他訴,或撤回訴之一部,揆 諸依上開說明,均無須得對造之同意,原告即得為之,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受僱於翊元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4年6 月7 日下午,駕駛翊元公司所有之車號5B -7420自用小貨車 ,沿桃園縣龍潭鄉○○路由龍潭往關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16時許,行經該路上林段484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為中央分向 限制雙向4 車道,且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同向車留之間隔,於超車變換車道時,擦撞由被害人陳 東坤所騎乘,於該自用小貨車右方同向行進之車號LL7-550 號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失控摔倒於地,陳東坤並因此受有胸 部鈍挫傷併左側第3 、4 、5 、6 肋骨骨折、左側前臂深部 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及頭部外傷併顱內腦室內出血、水 腦症、腦震盪及意識混亂等重傷害,持續治療,仍於94年12 月1 日因上開重傷害導致心肺衰竭不幸辭世。本件車禍事件
中,陳東坤並無肇事因素,業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是以,被告具有業務過失之行為, 且其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東坤受有重傷害及死亡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及同法第192 條及第194 條 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陳東坤嗣後之傷害醫療、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 需要等支出及死亡結果,係導因於陳東坤車禍後之數次跌倒 意外,與本件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按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若行為 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事實,客觀的加以觀察,倘有結合之必然關係者, 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 2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708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23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據國軍桃園總醫院陳東坤之病歷顯示,陳 東坤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無腦部舊疾,直至本件車禍發生後 ,經診斷後始有左側肋骨骨折、缺氧性腦病變、多處擦挫傷 、左側基底核栓塞、蒼白核栓塞、交通性水腦症、外傷性退 化腦病變、電解值不平衡等併發症陸續發生,而依鈞院刑事 庭(94年度交訴字第125 號)前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後,鑑定結果亦載明:「一、死者陳東坤於94年6 月7 日16 時許發生車禍,死者在車禍前尚能騎乘機車,車禍發生後似 有行動不便,記憶力不佳,雖在腦部電腦斷層無法顯示腦部 損傷之病灶,由臨時症狀亦支持陳員腦部有遭受挫傷致智能 活動能力喪失之可能性。‧‧‧三、綜合研判陳東坤遭自小 貨車擦撞致頭部挫傷,雖無明顯病灶,但因車禍後智能、活 動能力喪失明顯,支持頭部挫傷後遺症狀與車禍有直接相關 性。」等語(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本院卷第121- 124 頁)。準此,由陳東坤受有之傷害綜合觀察,顯然陳東坤於 94年11月29日跌倒(事實上係從馬桶滑落)受有外傷性硬膜 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係導因於本件車禍造 成之腦部後遺症,足認本件車禍與陳東坤受重傷害乃至死亡 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本件車禍刑案部分雖上訴台 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68 號)後送請台大醫院進 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陳東坤死亡與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 惟依該鑑定意見(七)認為:「水腦症有可能為頭部外傷之 後遺症,可造成功能下降,然車禍事故雖可造成陳東坤之水
腦症,亦可導致殘廢,但應不致於造成死亡。陳東坤於車禍 後所發生之缺血性腦中風,亦可能與後續病程之發展有相關 。」等語(下稱台大醫院鑑定報告,本院卷第163-164 頁) ,換言之,台大醫院即已認陳東坤所患水腦症、缺血性腦中 風,暨其後引起之後遺症,均與車禍有關,故陳東坤因水腦 症、缺血性腦中風等病變,致使意識減退及混亂、不明人事 地物、四肢無力,進而於94年11月29日自馬桶滑落,自係由 被告加害行為所引起,二者有結合之必然關係,仍應認為本 件車禍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台大醫院鑑定意見顯 有違誤。
㈢又原告與羅陳千妹於95年5 月16日與翊元公司簽立和解契約 書(本院卷第72-73 頁),係就陳東坤死亡部分以158 萬元 成立和解,不包括本件陳東坤傷害部分之請求,且該和解契 約為創設,自與本件請求無關。
㈣末者,陳東坤於94年12月1 日死亡,丙○○○及原告陳萬里 、乙○○即繼承陳東坤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部分 債權屬陳東坤遺產,原告及丙○○○對此並未有分割協議, 故此債權為原告及丙○○○公同共有。又丙○○○亦於96年 5 月16日辭世,原告陳萬里、乙○○為丙○○○之繼承人, 且原告乙○○、陳萬里對此亦未有分割協議。準此,原告共 同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如下:
⒈醫療費用18萬9,339 元 (已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險傷害部分 保險金20萬元,計算式:389,339-200,000 =189,339)。 ⒉看護費用38萬9,400 元(每日2,200 元,自94年6 月7 日起 至94年12月1 日止共計177 日,計算式:2,200 ×177 =38 9,400) 。
⒊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37,525元(包含陳東坤因本件車 禍受傷後,除醫療費用外,平日活動、復健應有必要輔助器 材如柺杖、支架,並為幫助復原,需補充必要營養品;及陳 東坤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即陳東坤自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 9 鄰石崎子6 號住處往返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即桃園縣龍潭鄉○○路168 號就診,均由原告陳萬里自行 開車接送,請求支出之油資)。
⒋慰撫金300 萬元。
㈤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等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6,264 元,及自 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係駕駛貨車行駛外側車道,突然有一部 在被告前面行駛內側車道之小客車切入外側車道,距離很近 ,速度很快,被告為免擦撞而緊急煞車,陳東坤騎乘機車緊 跟被告車後未保持安全車距而碰撞被告車輪後方之車殼倒地 受傷,因碰撞聲音很小,被告誤以為只是被告之貨車後面車 殼被人擦撞,情節輕微不予計較而未停車,陳東坤倒地受傷 被告並不知悉,被告往前行駛不到100 公尺處有一路人告知 發生車禍,被告即停車並下車察看,又駕車迴轉至肇事地點 ,被告並無肇事逃逸。
㈡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 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 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據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載國 軍桃園總醫院之陳東坤病歷顯示,陳東坤於94年6 月7 日下 午發生車禍送入國軍桃園總醫院,兩週後(94年6 月20日) 即出院,出院當天從床上跌倒,次日再經急診室住院,其後 因記憶力差,四肢無力,多次住院,又於94年6 月29日於護 理之家走到廁所跌倒,再於94年11月29日在自宅跌倒,並造 成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於94年 12月1 日死亡,是陳東坤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年逾70,老弱 多病,死亡時距車禍發生日已約半年,在此期間曾3 次跌倒 ,一次從床上跌下來,致左耳廓及右手擦傷,一次在廁所跌 倒致右顳區皮下血腫,再一次死亡前3 天走到廁所跌倒致頭 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造成神智不清,何能說其死亡與 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謂:「死 亡前3 日死者因跌倒反而造成硬腦膜下腔出血,最後中樞神 經休克死亡,故車禍之責任似與死亡有相關性,惟其車禍造 成傷害與死亡之責任似應不大於50% 」顯係推測之詞,並無 科學依據,該研判絕不正確。又本件刑案部分,雖鈞院第一 審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惟被告提起 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交上訴字第168 號審理時,送 請台大醫院進行鑑定後認定陳東坤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無 相當因果關係,乃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就此僅構成業務過失 傷害罪,又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在 案。是足認本件車禍與陳東坤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且對於陳東坤傷害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需 要等支出亦應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傷害之慰撫金核屬過 高。
㈢又本案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取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 險金共170 萬元,並與被告之僱用人翊元公司以158 萬元成
立和解,而翊元公司是基於僱用人之責任而與原告成立和解 ,就是針對本件事故全部,不分傷害、死亡部分,故合計原 告已獲得328 萬元,應已超過原告所受損害,是如鈞院仍肯 定上開因果關係而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已取得 足夠之賠償金額,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㈣綜上,原告之訴,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係翊元公司僱用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4年6 月 7 日下午,駕駛翊元公司所有之車號5B-7420 號自用小貨車 ,沿桃園縣龍潭鄉○○路由龍潭往關西方向行駛之中央分向 限制雙向4 車道處,與陳東坤所騎乘之車號LL7-550 號重型 機車,發生車禍事故。
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陳東坤病歷顯示:
⒈93年3 月29日急診,主訴跌倒致右肩疼痛,右肩關節向前脫 位。
⒉94年6 月7 日16時37分急診,主診車禍(代訴)、神智躁動 、四肢多處擦傷,診斷為左側肋骨骨折、缺氧性腦病變、多 處擦挫傷。⑴94年6 月7 日18時許實施腦部電腦斷層掃描註 明無發現(No finding),但仍轉入加強看護病房。⑵94年 6 月20日出院(住院13日)出院診斷為:①胸部挫傷及左3 、4 、5 、6 肋骨骨折。②頭部外傷及腦震盪。③第7 、8 左肋骨舊骨折。④左前臂有深撕裂傷。⑤手、肢體有多處擦 傷痕。
⒊傷者陳員似長期住於護理之家並經常就診於急診室:94年6 月20日17時40分似出院即因由床上跌下來。主訴跌倒而於94 年6 月21日10時19分再經急診室住院,並記載有左耳廓及右 手擦傷。
⒋94年6 月24日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發現:左側基底核有栓 塞,支持臨床上有半癱症狀。
⒌94年6 月29日於當日6 時許於護理之家(NH)似自行解開約 束帶下來,走到廁所跌倒致右顳區有1.5 乘1.5 公分皮下血 腫。
⒍94年7 月12日再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診斷為⑴舊蒼白核栓 塞,⑵交通性水腦部。
⒎94年7 月17日、94年7 月20日、94年7 月22日、94年8 月24 日急診及至94年9 月9 日分別有電解質不平衡併發症就診。 ⒏94年11月29日主訴因今晚跌倒致頭部外傷發現有外傷性硬腦 膜下腔出血於左額顳枕區,並進成神智不清,2 日後自動出
院,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於94年12月1 日20時死亡。 ㈢陳東坤於94年12月1 日死亡,繼承人為丙○○○、原告陳萬 里、乙○○。
㈣丙○○○及原告於95年5 月16日與翊元公司成立和解,並簽 立和解契約書,已由翊元公司給付渠等約定之和解金158 萬 元。
㈤丙○○○於96年5 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陳萬里、乙○ ○。
㈥丙○○○及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就陳東坤傷害部分 20 萬 元、死亡部分150 萬元,共計170 萬元。 ㈥本件車禍發生後迄至陳東坤死亡時止(即94年6 月7 日起至 94年12月1 日),此期間之陳東坤之支出: ⒈醫療費用為18萬9,339 元。
⒉看護費用為38萬9,400 元。
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3 萬7,525 元(含往來醫院之 交通費用及其他醫療用品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致陳東 坤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 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 ㈡本件車禍與陳東坤死亡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陳東坤上開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是否為本件車禍造成傷害之支出?
㈣陳東坤所受傷害部分,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為合理? 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扣除原告已自翊元公司受領 之和解金158 萬元?
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 1.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5B-7420 號小貨車,於上開時、地 ,在中央分向限制雙向4 車道處,從內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 外側車道時,未讓右側沿外側車道同方向直行由陳東坤所騎 乘之車號LL7 —55 0號重型機車先行,又未注意安全距離, 致兩車擦撞,陳東坤人車倒地,陳東坤並因此受有胸部挫傷 及左3 、4 、5 、6 肋骨骨折,左前臂深部撕裂傷,手、肢 體多處擦挫傷及頭部外傷併顱內腦室內出血、水腦症、腦震 盪及意識混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參諸 證人陳泰平於本件刑案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本 件車禍你當時有無目擊?)有,當時我開車沿中豐路往關西 方向行駛,邱柏宏駕駛的小貨車在我同向前方30、40公尺行 駛內線車道,邱柏宏突然從內側切到外側車道準備超車,陳
東坤是騎在外側車道的外緣約4 分之1 左右的位置,邱柏宏 把車切到外側車道時,我看到小貨車的右後輪的位置擦撞到 陳東坤的機車,之後陳東坤就摔出去了」等語(刑案卷94年 度偵字第12389 號卷第46-47 頁)、刑案卷附照片(刑案卷 94年度相字第1981號第70-78 頁)顯示陳東坤所騎的機車係 左側倒地,於前輪護蓋的左前側、後座扶手的左側都有明顯 刮痕,而於陳東坤機車前輪護蓋的正前方、被告駕駛小貨車 的後方都無任何碰撞之痕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94年度 偵字第12389 號卷第18頁)顯示陳東坤所騎機車尚於現場留 有7.9 公尺長之刮地痕,其開始地點即在外側車道外緣約4 分之1 處,一直向右前方延展到道路邊線以外之機車倒地位 置等事證,認定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小貨車從內側車道 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讓右側沿外側車道同方向行進陳 東坤騎乘之機車先行,又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兩車擦撞,陳 東坤機車才倒地明確(本院卷第19 4頁)。本件被告復執前 詞辯解,不足採信。
2.按汽車在雙向4 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前揭地點,自應注意此項規定 ,謹慎變換車道,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路 況為中央分向限制雙向4 車道,被告亦未舉證有何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竟疏未注意,於從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 時,未讓右側沿外側車道同方向直行由陳東坤所騎乘之機車 先行,又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兩車擦撞,釀成本件事故,被 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 定及覆議結果,亦均同此意見,認為被告向右變換車道,未 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陳東坤則無何肇事因素(本院卷第83頁以下),被告復未能 舉證陳東坤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自應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負完全責任。
㈡本件車禍與陳東坤死亡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1.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 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 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民事判決)。
2.查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將國軍桃園總醫院檢送之陳東坤相關病 歷資料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該所鑑定結果略以:「 一、陳東坤於94年6 月7 日16時許發生車禍,陳東坤在車禍 前尚能騎乘機車,車禍發生後似有行動不便,記憶力不佳, 雖在腦部電腦斷層無法顯示腦部損傷之病灶,由臨時症狀亦 支持陳東坤腦部有遭受挫傷致智能活動能力喪失之可能性。 二、惟進一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大腦中風栓塞病灶, 支持72歲陳東坤亦有腦血管椎塞舊病灶,最後仍因活動能力 不佳,再於94 年11 月29日在自宅跌倒並造成外傷性硬腦膜 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三、綜合研判陳東坤 遭自小貨車擦撞致頭部挫傷,雖無明顯病灶,但因車禍後智 能、活動能力喪失明顯,支持頭部挫傷後遺症狀與車禍有直 接相關性。四、陳東坤在蒼白核、基底核均有舊栓塞病症, 故陳東坤之死亡縱使與車禍有因果關係,則因血管栓塞中風 病症加重、加速病程發展,致死亡前3 日陳東坤因跌倒反而 造成硬腦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故車禍之 責任似與死亡有相關性,惟其車禍造成傷害與死亡之責任似 應不大於50% 」(本院卷第121-124) 。依該鑑定報告所載 ,係認定陳東坤之死亡似與車禍有相關性,惟語氣並未十分 肯定。又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亦依被告之請求將案卷再送臺 大醫院鑑定,據鑑定報告書載明之鑑定經過略以:「陳東坤 於94年6 月7 日車禍送至國軍桃園總醫院(簡稱桃總)就醫 ,昏迷指數為E4 V2 M5 ,經保守治療後於6 月20日出院 ,離院時意識清楚,昏迷指數E4 M5 V6 。陳東坤於同月 29日6 時33分,因跌倒送至桃總急診,到院時,生命徵象穩 定,昏迷指數為E3 M5 V5 ,經觀察後於同日7 時25 分 出院,離院時意識清醒。同年7 月12日追蹤電腦斷層檢查發 現:左側基底核缺血性腦梗塞(缺血性腦中風)及水腦症。 依病歷記載,自第二次住院後,陳東坤日常自我照護及行走 能力逐漸下降。其於94年7 月17日0 時45分,因發燒第三次 至桃總急診急救,經檢查及處理後,於同日7 時離院,同年 7 月20日19時39分,因發燒第四次至桃總急診就醫,於隔日 (7 月21日)4 時15分離院。陳東坤於同年7 月22日14時7 分,因高血鈉、意識昏迷、肺炎,第五次至桃總急診就醫並 安排住院,接受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水腦症及左側基底核呈 舊性缺血性腦中風,同年7 月27日接受腦室外流手術,8 月 1 日接受腦室腹腔內分流術,於8 月18日出院。94年8 月24 日與9 月9 日因電解質不平衡及發燒再度至桃總急診就醫。 陳東坤於94年11月29日因跌倒造成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 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於94年12月1 日死亡。陳東坤於94年
6 月7 日因車禍至桃總就醫,住院13日出院,出院時意識清 醒,當次住院之電腦斷層顯示輕微腦室內出血,於94年7 月 12日第二次追蹤電腦斷層時發現缺血性腦中風及水腦症,其 中缺血性腦中風為前次檢查(94年6 月7 日)未發現之病灶 ,應為車禍後才發生之事件。依據醫理,水腦症有可能為頭 部外傷之後遺症,可造成功能下降,然車禍事故雖可造成陳 東坤之水腦症,亦可導致殘廢,但應不致於造成死亡。陳東 坤於車禍後所發生之缺血性腦中風,亦可能與後續病程之發 展有相關。綜上所述,陳東坤之死因應為車禍6 個月後另外 一次外傷所造成,其間經歷一次缺血性腦中風,多次發燒住 院,最初車禍所造成的問題,不致於造成其於94年12月1 日 死亡,故死亡與車禍應無相關」等語(本院卷第163-164 頁 )。
3.是由上以觀,陳東坤因車禍出院時意識清楚,其後歷經跌倒 共3 次、發燒數次,於如他人有同一車禍傷勢此同一條件存 在,通常不必然皆會發生多次跌倒、發燒之情況而終致發生 死亡之損害結果,而本件車禍所致陳東坤之傷勢與嗣後陳東 坤之跌倒等情形,二者亦無原告所謂之必然結合關係,是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上開台大醫 院鑑定結果,亦認陳東坤之死亡與車禍應無相關。是陳東坤 之死亡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 需就陳東坤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陳東坤上開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是否為本件車禍造成傷害之支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陳東坤於本件車禍 後,因所受上開傷勢而住院,嗣後又陸續支付上開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觀諸陳東坤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急診、住院 ,迄至94年6 月20日出院時,出院診斷為:①胸部挫傷及左 3 、4 、5 、6 肋骨骨折。②頭部外傷及腦震盪。③第7 、 8 左肋骨舊骨折。④左前臂有深撕裂傷。⑤手、肢體有多處 擦傷痕,業如前述,是由陳東坤於車禍發生時已年逾70歲之 高齡,又受有前揭傷害情況,復經本院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 亦回覆稱陳東坤於94年6 月7 日迄至94年11月30日(即死亡 前1 日)期間,行動緩慢生活起居無法自理,24小時需要專
人照顧,被告復未舉證陳東坤於本件車禍後至死亡時,其所 受傷勢有突然完全好轉而得以中斷至醫院繼續之就診、其他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或看護之照顧,應認陳東坤所為 上開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與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相關,被告自當對此支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陳東坤所受傷害部分,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為合理? 陳東坤主張:受傷時係含飴弄孫之年,家庭圓滿,為人生快 樂階段,受傷後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需24小時專人看 護,所受精神痛苦甚為嚴重,請求被告應給付慰撫金300 萬 元。本院審酌被告係72年12月16日出生,學歷為高工畢業, 本件肇事時年齡21歲,任職翊元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月薪約 2 萬餘元、94年度薪資所得20餘萬元,無何動產、不動產; 陳東坤則係21年1月25日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時年齡73歲, 本件車禍發生時尚無證據顯示有何工作或財產,因本件車禍 受有前揭傷害,行動不便、意識模糊、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 情形,有上開法醫研究所、台大醫院鑑定報告、被告財產總 歸戶查詢資料及96年1 月9 日陳報狀(本院卷第121-124 、 163-164 、43 -44、56頁)附卷可參。暨陳東坤及被告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及侵權行為造成陳東坤之傷害 ,臥躺在床,精神痛苦甚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陳東坤慰撫 金之請求以70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應准許之範圍部分,顯 屬過高,應予駁回。
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扣除原告已自翊元公司處 受領之和解金158 萬元?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與僱用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上開受僱人與僱用人所負連帶損害賠償債務,僱用人依民法 第188 條第3 項規定,於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 人,有求償權,並無分擔部分可言。是依上開法律,僱用人 與受僱人雖需就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責任,惟僱用人之賠償 責任既係附著受僱人之賠償責任,並無分擔部分可言,其賠 償責任範圍自應與受僱人一致。查原告與丙○○○於95年5 月16日與翊元公司即被告僱用人簽立和解契約書(本院卷第 72-73 頁),以158 萬元成立和解並已取得該和解金,原告 雖主張該和解係針對陳東坤死亡結果,而不包括陳東坤傷害 部分之請求,且該和解契約為創設,自與本件請求無關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該和解契約書簽立時間,為95年 5 月16日,本件車禍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判決則為95年10月11 日,是於該和解成立之際,本院刑事庭既尚未判決,衡情翊
元公司主觀上對於陳東坤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是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而可歸責於被告之認定仍尚存疑義,翊元公司 自當係就本件車禍發生之整體為和解而無獨僅就陳東坤死亡 部分之損失而賠償之理,至該和解契約書雖載以:「一、本 和解契約僅存在甲(即丙○○○、原告)乙(即翊元公司) 方間,不及於加害人邱帥將。甲方對邱帥將之請求權,不因 本和解契約而消滅。」等字樣,然該和解契約本即係成立於 丙○○○、原告與翊元公司間,被告並無參與,該和解契約 效力本即不及於被告,而丙○○○、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本即不因該和解契約而消滅,僅係於丙○ ○○、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未超過該和解金 額時,因原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另對被告請求其他金額而無再 為請求之理由,此為當然之解釋,原告亦無從由此約定而遽 以主張該和解契約僅係就陳東坤死亡部分之賠償。據上,翊 元公司基於被告僱用人之地位就本件車禍發生之整體損害為 和解而給付上開和解金158 萬元,則原告基於繼承陳東坤得 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和解金 ,如仍有超出該和解金金額之損害始得請求。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陳東坤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131 萬6264元(計算式:189339+389400+37 525+700000=0000000) ,既未逾已受領之和解金158 萬元 ,則損害既已完全填補,本件請求自無理由,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其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並不生影響判決結果,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陳雪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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