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三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7年4 月2 日下午3 時10分時在本院第2 辦公大樓(桃園縣桃園市○○路120 號)第2 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應陳明:㈠本件工程在施工期間,有無就已完成部分聲請部分驗收之情形。㈡在上述施工期間,原告有無派駐人員在工地現場負責工程及材料之保管。若有,則何時將該人員撤離工地現場。㈢原告於何時遭到何種限制不得進場施工。㈣原告在不得進場施工後,有無向被告聲請辦理停工。㈤本件工程未完成之工程項目是否僅剩水冷式冰水主機及小型送風機之安裝。被告應陳明:㈠本件工程之驗收程序應由桃園縣政府或被告派員為之。㈡桃園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93年11月12日進行查核之依據為何。又該查核紀錄是否屬於驗收之方式。㈢在上述查核後,被告有無函請原告停工。㈣原告有無向被告聲請停工,若有,請提供相關資料。㈤本件工程未完成之工程項目是否僅剩水冷式冰水主機及小型送風機之安裝。㈥原告所提出之小型送風機送審資料是否有經過被告審核通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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