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47號
TYDM,97,簡上,47,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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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甲○○
          巷56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五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二一二О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號、第一
О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 ○○、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判處被告乙○○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 折算一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 元折算一日;被告甲○○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二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二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以鋁棒痛毆告訴人丙○ ○,且以鑰匙尖端插入告訴人頭部,深入頭皮下方三至四公 分,行為實罪大惡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 ,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 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 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 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 則(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 字第七О三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 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關於量 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 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 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 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 違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 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 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 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院審理結果認 為: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乙○○不思理性解決紛 爭,僅因細故即帶同被告甲○○動手毆打丙○○,所為非是 ,並衡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手段、被害人( 即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 被害人和解,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二人涉案情節輕 重各異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 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範圍內,判處被告乙○○拘役五十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被告甲○○拘役 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拘役 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核符前述 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 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故可認本件之上訴意旨並 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既無理由,原審判決又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民
法 官 蘇 昌 澤
法 官 林 家 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常 毓 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1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12鄰月眉142之21           號
          居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22鄰草席厝13號  甲○○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16巷56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87、10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甲○○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二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2 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乙○○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 細故即帶同被告甲○○動手毆打丙○○,所為非是,並衡被 告2 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非 重、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填補被害 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二人涉案情節輕重各異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2 人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 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 分之一,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文靜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387號                  96年度偵字第10663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12鄰月眉14             2之21號
  現居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22鄰草席厝
   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16巷5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係朋友,因乙○○與丙○○前有素怨,乙○ ○乃於民國95年12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不詳機 車搭載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8鄰月眉108號丙○○ 住處,找丙○○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乙○○、甲 ○○進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手拉扯毆打丙 ○○,經丙○○進入屋內取出鋁棍反擊,又遭乙○○奪走棍 棒,並持以對丙○○毆打,致丙○○受有上臂開放性傷口、 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及金屬異物刺入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 互毆,並搶走告訴人手中棍棒之事實,(二)被告甲○○坦 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乙○○及告訴人拉扯約5分鐘之事實 ,(三)告訴人之指訴,(四)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游阿桃之 證述,(五)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 各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乙○○甲○○犯嫌均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呂如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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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