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機台內賭資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該 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規定罪,及犯刑法第266 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寄臺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為被告甲○○所為,僅犯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罪。惟被告甲○○係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具,與賭客對賭,性質上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他人賭博 ,上開機台於警方查獲時雖未插電營業、無人賭玩(此僅不 構成現行犯),惟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先前曾有賭客 把玩機台,顯見被告已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人賭博財物 之行為,是被告亦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甚明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引法條,容有誤會,然本件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相同,故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再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被告甲○○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業務之行為,祇論以一違 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即可;另被告甲○○於上開期 間雖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惟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 ,亦僅成立一賭博罪。被告甲○○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擺設電子遊戲機1 台,擺 放期間僅一周之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 台」1 台(含IC板1 塊)、賭資1,180 元係賭檯上之財物, 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