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1年度,1235號
TCEV,91,中小,1235,2002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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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一二三五號
  原   告 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住台中
  被   告 胡孟晴即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街0巷一號房屋由原告管理,詎被告 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共計積欠管理費新台幣(下 同)三萬九千元未繳納,爰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管理委
員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欠繳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 參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管理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三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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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