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7年度,1號
TYDM,97,易緝,1,200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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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744、
3803 、3810、3827、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賀泰儒(另案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於民 國91年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 號1 樓、2 樓公眾得出 入場所開設「快樂城遊藝場」,並在上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 具,且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及桃園縣內壢,分別設「北區 當鋪」、「聯邦當鋪」為賭資調度及聯絡中心,並僱用與之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賀家文、陳國賢(另案通緝)為公 關、劉浩中(另案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為總管負責相關電 子遊藝場水電、消防等總務事項、許郁萍曾亞筠(另案業 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為會計,胡旭東楊正青(另案業經本 院為無罪判決)為聯邦當鋪幹部。利用賭博性電動玩具在快 樂城遊藝場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渠等賭博之方式為賭 客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開1 千分,賭客對賭所得分數可 換現金,每1 分可換回1 元,上開遊藝場所得賭金,於翌日 由劉浩中與遊藝場經理收齊後,送至聯邦當鋪,交予會計許 郁萍存入銀行,如上開遊藝場需資金調度周轉,則由該遊藝 場員工打電話至聯邦當鋪調度。適有被告甲○○,在上址快 樂城遊藝場,把玩前揭賭博性電動玩具時,為警當埸查獲, 並扣得上開賭具,並在賀泰儒住所及聯邦當鋪扣得賭資近4 千萬元。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 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 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 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



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 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嫌,無非係以上開扣案證物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警方查獲,惟堅決 否認有何賭博犯行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所稱之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 財物輸贏之射倖行為,故雖有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輸 贏之行為(如體育競賽、撲克牌遊戲、電動玩具遊戲等), 如並非以此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輸贏,即與刑法之賭博罪無 涉。至於行為人有無利用把玩電動機具之輸贏情形藉以決定 財物得喪變更之賭博行為,自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查 電子遊藝場出入人數眾多,成分複雜,故電子遊藝場縱使有 與顧客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為避免容易遭受警方取締,因 而限定僅對較為熟悉之顧客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應屬 常情。且快樂城遊藝場擺設之電動玩具機臺,由外觀上觀察 實難判定是否從事賭博之不法行為,任何不知情之不特定顧 客均可前往從事消費活動,非可謂經營電子遊藝場之從業人 員及前往消費之顧客均必定從事非法之賭博行為。 ㈡觀諸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為賀泰儒及受賀泰儒僱 用之賀家文劉浩中許郁萍等人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相關 警務人員王文鍵葉漢瀅陳鴻貴劉橋坪楊百芳、林威 震、洪培修于克誠、陳弘明、程冀沄林昌達李訓鍛張雄喨等人(檢察官另有對王文鍵葉漢瀅劉橋坪、洪培 修、程冀沄林昌達李訓鍛以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起訴 ,業經本院另案為無罪判決),監察對象及內容非但無從證 明快樂城遊藝場有從事賭博行為(如前所述),且與本件被 告甲○○是否有藉由上揭電動玩具機臺賭博財物、兌換現金 亦無關係。至於自賀泰儒住處及聯邦當鋪扣得近4 千萬元之 資金等物,亦無由認為被告甲○○藉由上揭電動玩具機臺賭 博財物、兌換現金。本案快樂城遊藝場是否願意,甚至為上 開被告甲○○兌換現金一節,實乏積極證據證明。綜上,本 件公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涉犯賭博罪嫌 。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綜上,本件審究公訴人提出之所有論證,均無直接、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上揭公訴人認被告甲 ○○有賭博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 依法諭知被告甲○○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吳 勇 毅
法 官 陳 月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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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