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玄○○
D○○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00
、1322號),被告玄○○、D○○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玄○○、D○○之部分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玄○○、D○○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銀元伍萬元即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玄○○、D○○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十四次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減為如同表「減刑結果」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銀元伍萬元即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綽號「冬瓜」、「天哥」之臺灣地 區成年男子2 人,夥同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賴金麗、陳扎志 (依卷附陳扎志之大陸地區筆錄簽名可知起訴書就此部分誤 載為「陳紮志」,本院逕予更正之)、黃書雲、黃春嬌、任 斯、綽號「小雨」、「小靜」、「小菲」等大陸地區成年人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並恃以為業之犯意聯絡,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組為詐欺 犯罪集團後,由「冬瓜」邀同玄○○、D○○2 人一同參與 上開詐欺犯行,玄○○、D○○2 人應允後,乃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並恃以為 業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6 月28日止 之期間內,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行為,並推由夥同不詳真實 姓名年籍之賴金麗、陳扎志、黃書雲、黃春嬌、任斯、綽號 「小雨」、「小靜」、「小菲」等大陸地區成年人擔任話務 人員,在該集團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君怡花園某棟7 樓之據點,每日使用大陸之行動電話或網路電話撥打「冬瓜 」以不詳方法蒐集之如附表一所示臺灣地區不特定民眾之聯 絡電話,以該民眾參加「新亞聯公司」、「新永盛公司」、 「新永勝集團」等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而抽中獎金,但須先
繳納律師費、代辦費、公證費、稅金等金額,方得領取獎金 之虛偽陳述,欺騙該接聽電話之民眾,倘該民眾未立即採信 其說,其等復於翌日或數日後,再度致電同一民眾,質問為 何未即時領獎,並提供虛偽之「楊正德律師」電話、地址及 另一中獎人「陳武雄」之電話、地址等資料,供該民眾查證 ,嗣該名民眾依言撥打電話予「楊正德律師」、「陳武雄」 等人,經偽冒「楊正德律師」、「陳武雄」名義之詐欺集團 話務人員又向該民眾詐稱須先匯款始得取得獎金等詐術後, 致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民眾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依言匯 款而受騙,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詳細之被害人資料、詐 騙內容、受騙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見附表一之記載),上開話 務人員並會在撥打電話予各該民眾後,將民眾之電話、匯款 金額及帳戶等資料紀錄在當日工作之紀錄文件內,由玄○○ 於每日傍晚至各話務人員使用之桌面上,收取上開話務人員 紀錄完成之文件後,轉由D○○交付綽號「天哥」之不詳姓 名年籍臺灣地區成年男子安排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民眾匯至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以規 避查緝。「天哥」每隔3 個月即會將各詐欺集團成員所可分 得之犯罪所得交付D○○,D○○除留下自己應取得之3 個 月犯罪所得(每月35,000元,1 次領3 個月)外,其餘犯罪 所得即轉交玄○○發放,玄○○除留下自己應取得之3 個月 犯罪所得(每月3 萬餘元,1 次領3 個月)外,即將上開大 陸地區話務人員可分得之3 個月犯罪所得發放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玄○○、D○○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恃此方 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民眾之財物牟利維生。二、玄○○、D○○2 人復另於95年7 月10日起至95年11月26日 止之期間內,與上揭不詳姓名年籍之臺灣地區人民「冬瓜」 、「天哥」及賴金麗、黃書雲、黃春嬌、陳扎志、任斯、「 小雨」、「小靜」、「小菲」等大陸地區成年人等人,及由 D○○邀得玄○○之弟黃○○(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上揭相同分工方 式,仍推由賴金麗、陳扎志、黃書雲、黃春嬌、任斯、「小 雨」、「小靜」、「小菲」等話務人員,在該集團同一犯罪 據點,每日使用大陸之行動電話或網路電話撥打「冬瓜」以 不詳方法蒐集之如附表二所示臺灣地區不特定民眾之聯絡電 話,以如上揭「一」所載相同詐騙模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 各該民眾,致各該民眾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依言匯款 而受騙,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詳細之被害人資料、詐騙 內容、受騙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見附表二之記載),上開話務 人員亦會在撥打電話予各該民眾後,將民眾之電話、匯款金
額及帳戶等資料紀錄在當日工作之紀錄文件內,由玄○○於 每日傍晚至各話務人員使用之桌面上,收取上開話務人員紀 錄完成之文件後,轉由D○○交付綽號「天哥」之不詳姓名 年籍臺灣地區成年男子安排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民眾匯至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以規避 查緝,黃○○則負責維修該集團據點之機具設備之雜務工作 ,玄○○、D○○亦每隔3 個月取得上述犯罪所得1 次。嗣 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號所示民眾因接獲上開賴金麗等話務 人員之電話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號「詐騙內容」欄所示詐 術予以訛騙後,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依言匯款而受 騙,因而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詳細之被害人資料、詐騙內 容、受騙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見附表二之記載)。三、查獲過程:嗣因玄○○、D○○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於95 年11月底結束在上開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君怡花園某棟7 樓據點從事之詐欺犯行後,玄○○、D○○、黃○○與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轉往同省東莞市石龍鎮聚龍灣觀星閣702 號、 雍文閣12B 等處活動,意欲另起爐灶之際,即為大陸地區廣 東省公安廳公安人員於96年5 月21日在上開觀星閣702 號查 獲D○○、黃○○2 人,及在上開雍文閣12B 查獲玄○○, 並扣得該詐欺集團成員賴金麗等大陸話務人員從事詐欺取財 所使用之教戰手冊硬紙板3 紙、A4紙張大小之「邀約」教戰 手冊1 紙、載有各式詐術內容之筆記本8 本、臺灣地區民眾 個人資料1 箱及玄○○、D○○、黃○○3 人使用之行動電 話各1 支等物後,經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於96年11月22日將玄 ○○、D○○、黃○○3 人遣送回台,並將其等所為犯罪事 實併同上開扣案物移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經警 方循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臺灣地區 民眾撥打165 反詐騙電話報案等資料,循線查獲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係受玄○○、D○○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受害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玄○○、D○○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 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玄○○、D○○共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上開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其等所涉罪名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得經法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規定,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開被告2 人及被告D○○之選任辯 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就被告玄○○、D○○之部分,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玄○○、D○○有罪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玄○○於97年1 月18日檢察官訊問中(見97年度偵字第 10 00 號卷第13至16頁訊問筆錄、同卷第200 至203 頁94年 11月24日訊問筆錄)及本院97年1 月22日訊問中及97年2 月 1 日簡式審判期日之自白。
㈡被告D○○於96年11月28日警詢(見96年度他字第4207號卷 第247 至254 頁)、96年11月28日檢察官訊問中(見同上卷 第257 至259 頁訊問筆錄)及本院97年1 月22日訊問中及97 年2 月1 日簡式審判期日之自白。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於偵查中具結所述被告玄○○、D○ ○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地區參與詐欺集團之情形(見96年度他 字第4207號卷第263 至264 頁)。
㈣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A○○、B○○、丁○○ 、洪光復、酉○○、庚○○、辛○○○、天○○、C○○、 未○○、申○○、丙○○、蔡錫坤、戌○○、甲○○、亥○ ○、巳○○、子○○、辰○○、午○○、癸○○、戊○○、 卯○○、宇○○、黃晃泙、己○○、乙○○、丑○○等人於 警詢中,及被害人寅○○、壬○○、地○○於警詢、偵查中 ,分別指述其等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詐騙後,分別 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因此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 等情綦詳,且有被害人酉○○、戌○○、寅○○、A○○、 洪光復、庚○○、天○○、地○○、壬○○、辰○○、申○ ○、亥○○、子○○、午○○、卯○○、宇○○所提匯款單 各1 份,及被害人酉○○、丑○○、寅○○、戌○○、A○ ○、壬○○、洪光復、庚○○、天○○、地○○、辰○○、 蔡錫坤、亥○○、子○○、午○○、卯○○、宇○○、辛○ ○○、王美月、乙○○等人所提報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復有人頭帳戶黃丁發、蘇昰瑋、劉宗達、王天原、莊奉達 、王騰輝、徐堂發、鄭心怡、黃見常、張國隆、陳俊國、江 秋葉、江威德、許華玶、簡志宗、李俊欽、賀昶祐、林嘉雯 、陳麗如之帳戶立帳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等證據附卷可 佐,且上揭被害人所陳述之受騙經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詐騙方式及本案查扣之教戰手冊、筆記本所載內容(見97 年度偵字第1322號偵查卷二第229 至336 頁),若合符節,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賴金麗、任斯、黃書雲、陳扎志等人為 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查獲後,亦分別陳述其等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等語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322號偵查卷二第363 至374 頁),顯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確實係 受本案查獲之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術欺騙,均陷於 錯誤匯款而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乙節甚明。
㈤依警方自被告玄○○、D○○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內建話機 通訊錄中,可發現被告玄○○、D○○分別持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賴金麗」、「天哥」、「陳扎志」、「春嬌」、「 書雲」、「冬瓜」等人之大陸地區電話號碼,此有警方分別 檢視被告玄○○、D○○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建通訊錄內容 所拍攝留存之通訊錄照片影本附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13 22號偵查卷四第11至48頁所附照片影本),並有被告玄○○ 、D○○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 支扣案可佐,顯見被告玄○○ 、D○○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賴金麗」、「天哥」、「陳 紮志」、「春嬌」、「書雲」、「冬瓜」等人間確有來往聯 絡,益徵被告玄○○、D○○所陳其等與上述人等共組詐欺 集團等語,核屬真實,足堪採信。
㈥次查:
⒈被告玄○○、D○○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94年12月間 某日起至95年6 月28日止之期間內,係推由「賴金麗」等大 陸地區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以如附表 一「詐騙內容」欄所載各式詐術詐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集團成員指示 匯出公證費、稅金、律師費、代辦費等財物至該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內(受騙情形詳如附表一「受騙金額及匯入帳戶」 欄所載),並均因此受到財產上之損害,由此足認如附表一 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匯款行為,應係受被告玄○○、D○○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致,加以該集團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 至95年6 月28日止之期間內,係以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君 怡花園某棟7 樓為行騙據點,又以大陸地區電話號碼、國際 電話等為其等聯絡被害人之通訊方式,先後多次對臺灣地區 人民施用詐術,被害人數多達17人,致使我國執法人員難以 查緝、防堵,佐以該集團就負責擔任話務人員之人均施以應 答詐騙之培訓,又有扣案話務人員使用之教戰手冊等物為佐 ,顯見該集團成員就詐騙過程皆詳加規劃、執行,持續有相 當獲利,況被告玄○○、D○○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 以此方式每3 個月取得犯罪所得1 次,由此益徵被告玄○○ 、D○○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係恃詐欺他人財物維生 ,合於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範甚明。
⒉另被告玄○○、D○○2 人復於95年7 月10日起至95年11月 26日止之期間內,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冬瓜」、「天哥」 、賴金麗、黃書雲、陳扎志、任斯、「小雨」、「小靜」、 「小菲」、黃○○等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上開同一行騙據點,以相同詐術模 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致各被害人亦因此受有財 產上損害,則被告玄○○、D○○2 人就附表二所載14件犯 行,亦係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參與該集團之犯 罪,其等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自均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規範,至為灼然。
㈦綜上卷證,互核相符,由此足認被告玄○○、D○○2 人上 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玄○○、D○○2 人所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查被告玄○○、D○○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 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 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 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 次、第21次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是與本案有關 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㈠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 之規定,但本件被告玄○○、D○○就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 行,其犯罪時間均在刑法修正前,當時常業詐欺罪之法定本 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之 罪,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刪除,茲將被告玄○○、D○ ○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結果,合併計算其 法定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 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玄○○、D○○2 人。而修正前刑法 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係規定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該得併 科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
銀元1 元(折算為新台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 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應以行 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此外,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規定,上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修 正後有關罰金刑最高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是 以,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所定罰金刑最高度及同法第 33條第5 款所規定罰金刑最低度之規定,對於被告玄○○、 D○○2 人較有利。
㈡被告玄○○、D○○2 人就上揭事實欄「一」所載常業詐欺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其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因被告玄○○、D○○均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依修 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於該條修正後並 無不同,故適用行為時之共同正犯規定對其等並無不利,是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就事實欄「一」所示 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處斷。 ㈢另刑法第51條第5 款於95年7 月1 日修正,該款但書提高多 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同條第4 款則未修 正,然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合併執行之刑期,不得逾20年,是以,比較 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並非對被告玄○○、D○○更有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下,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刑期。
㈣故經綜合全部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件被告玄○○、D ○○所犯如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含附表一所載內容 )之部分,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刑最 低度、常業犯、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併科罰金刑等規定處 斷。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 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四、按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 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 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
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 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者,而非僅為偶發、短 暫性,不足為生活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於犯罪當時有無 其他職業、犯罪時間之長短或所得多寡,並不影響其為常業 犯之認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同院93 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玄○○、D ○○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含附表一所載內容), 係與「天哥」、「冬瓜」、賴金麗、陳扎志、黃書雲、任斯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6 月28日止 之期間內,在上揭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君怡花園某棟7 樓 之犯罪據點,隔海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晃泙等18人之 財物牟利,並均恃以為業,故核其等就該部分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另被告玄○○、D○○ 就如附表二所示14件詐欺取財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玄○○、D○○與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常業詐欺犯行及13次詐欺取財犯行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 、3 、4 、8 、14號所示各次犯行, 均係於某一段相近密接之時間內,以同一詐騙內容,詐欺同 一被害人,而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多次誘使各被害人依其等 所施加之詐術內容匯款,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應 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各只論以1 罪(起訴書認定被 害人辰○○之受騙金額為6 萬元及被害人卯○○之受騙金額 為16,800元之部分,核與被害人辰○○、卯○○於警詢中所 為指述不符,經核對上開被害人2 人之警詢陳述及其等提出 之匯款單資料後,本院認定起訴書就此部分應係漏載,本院 爰逕予更正如附表二編號3 、14號「受騙金額及匯入帳戶」 欄之記載)。又被告玄○○、D○○所為常業詐欺罪1 罪與 上揭事實欄「二」(含附表二所載內容)所示14件詐欺取財 罪,各係犯意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各基於個別犯意為之, 各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玄○○、D○○等人共組詐欺集 團,以如附表一、附表二「詐騙內容」欄所載詐術,先後詐 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物,受騙人數甚多 ,詐騙地區遍及全台,被告玄○○、D○○與各該被害人間 應係素昧平生,並無任何關係,然其等所為犯行對各該被害 人之財產權損害非輕,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認從事 詐欺犯行,有利可圖,而參與本案犯罪,其等參與犯罪期間 長達1 年以上,其等之素行尚可,並斟酌被告玄○○、D○ ○於犯罪後雖曾否認犯罪,惟其等嗣於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 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然其等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損害賠償之整體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量度 斟酌再三,認就被告玄○○、D○○所為上揭事實欄「一」 所示常業詐欺罪1 罪之部分(含附表一所載內容),應量處 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各併科罰金新臺幣36 萬元。查本案被告玄○○、D○○於犯上揭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含附表一所載內容)時,刑法第42條第2 、3 項規 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玄 ○○、D○○就該部分行為時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惟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易服勞 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以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對於被告玄○○、D ○○2 人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玄○○、D○ ○上開所受併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2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玄○○、D○○所犯 如上揭事實欄「二」所示14件詐欺取財罪犯行(含附表二所 載內容)之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即足收懲儆之效,至檢察官起訴意旨所為求刑有期徒刑4 年 6 月云云,即不予採酌。
五、末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 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玄○○、D○○於96年4 月24日以 前犯如附表二所示14件詐欺取財罪,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罪,經本院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屬 應依法減刑之範疇,故本院就被告玄○○、D○○所犯如附 表二所示14件詐欺取財罪,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又按, 我國刑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刑法第56條「 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 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 實審判決之前對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 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是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 ,即參照英、美、日、德、法瑞士、奧地利等國均無連續犯 之明文,將舊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刪除,至連續犯之規 定廢除後,例如吸毒、竊盜、搶奪等犯罪,是否會因數罪併 罰而使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即應逐一檢討各 罪名之規定,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中華民國刑法部 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參照)。然而,為避免行為人的多數
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學者黃榮堅乃 提出「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主張不論是基於刑罰實質 負擔與刑期非等比之理由,或是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 的人格傾向,總之相對應的,刑罰的使用必要逐漸退縮之情 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 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 遞減係數(0.7 >0.6 >0.5 >0.4 >…)乘以宣告刑既算 其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公式:S (應執行刑)=S1(第一 重宣告刑)+0.7 ×S2(第二重宣告刑)+0.6 ×S3(第三 重宣告刑)+0.5 ×S2(第四重宣告刑)…】(參見黃榮堅 ,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收錄於司法院發行「刑法修正後 之適用問題」)。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 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 ,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案被告玄○○、D○○所犯上開常業詐欺罪1 件及 經減刑之14件詐欺取財罪等罪名,均得定其應執行之刑。基 此,本院乃就被告玄○○、D○○所受上開不應減刑之共同 常業詐欺罪1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與經減刑後之14件共同詐 欺取財罪等罪名所處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而與其等因常 業詐欺罪所受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併執行之,及就其等所受 罰金刑之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六、被告玄○○、D○○共犯如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含 附表一所載內容)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 施行,有關沒收之宣告,因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 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如附表三編號1 、2 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分別為被告 玄○○、D○○所有之行動電話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賴金麗」、「天哥」、「陳扎志」、「春嬌」、「書雲」 、「冬瓜」等人聯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如附表三編號3 至4 號所示物品,則為共犯所有供與被告玄○○、D○○共 犯本案常業詐欺罪1 件、詐欺取財罪14件所用之物,此據被 告玄○○、D○○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自應就其等 所為常業詐欺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及就其等所為14件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物中關於馬 來西亞民眾個人資料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認定之犯 罪行為有關,又非違禁物,本院即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附表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之被害人明細 (95年6 月30日以前所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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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騙內容 │受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涉犯法條 │宣告刑 │減刑後刑度 │
│號│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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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己○○ │94年12月間某日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誆│匯款53,500元至謝振│被告玄○○、│玄○○、蘇│不得減刑 │
│ │ │稱抽中二獎港幣50萬元,並提供律師│毅之高雄市第二信用│D○○就本表│志雄各判處│ │
│ │ │代辦電話供確認中獎事宜,但須先付│合作社大昌分社帳戶│所示犯行,均│有期徒刑2 │ │
│ │ │手續費及稅金,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帳號:0000000000│該當於修正前│年4 月,併│ │
│ │ │言匯款而受騙。 │53號) │刑法第340 條│科罰金銀元│ │
├─┼────┼────────────────┼─────────┤常業詐欺罪(│伍萬元即新│ │
│2 │黃晃泙 │94年12月9 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詐稱│匯款35,000元至上揭│屬實質上1 罪│臺幣拾伍萬│ │
│ │ │抽中二獎,需繳納稅金方能領取獎金│謝振毅帳戶。 │) │元,罰金如│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而受騙│ │ │易服勞役,│ │
├─┼────┼────────────────┼─────────┤ │均以新臺幣│ │
│3 │乙○○ │94年12月26日中午11時20分許接獲自│匯款35,000至上揭謝│ │2千 元折算│ │
│ │ │稱新亞聯金控公司主任之人以092638│振毅帳戶。 │ │1日 │ │
│ │ │648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等號碼來電詐稱被│ │ │ │ │
│ │ │害人抽中1 百萬元,要求被害人匯款│ │ │ │ │
│ │ │律師公證費35,000元至謝振毅帳戶,│ │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而受騙。│ │ │ │ │
├─┼────┼────────────────┼─────────┤ │ │ │
│4 │午○○ │95年2 月25日接獲自稱金永盛投資機│⑴於95年3 月16日匯│ │ │ │
│ │ │構集團公司之人以00000000000000、│ 款53,500元至李俊│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欽之埔里郵局帳戶│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帳號:00000000│ │ │ │
│ │ │號碼來電詐稱被害人抽中三獎25萬元│ 562071號) │ │ │ │
│ │ │港幣,要求被害人前往高雄領獎,自│⑵於同月17日匯款6 │ │ │ │
│ │ │稱楊主任之人並提供楊正德律師電話│ 萬元至賀昶祐之臺│ │ │ │
│ │ │供代辦公證,費用53,500元,被害人│ 中文心路郵局帳戶│ │ │ │
│ │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言匯款後,│ (帳號:00000000│ │ │ │
│ │ │又接獲自稱財務部劉建國主任之人來│ 249365號) │ │ │ │
│ │ │電告知被害人非公司會員,拒絕發放│共受騙113,500元 │ │ │ │
│ │ │獎金,要求被害人須匯款6 萬元加入│ │ │ │ │
│ │ │會員以便領獎,被害人復又依言匯款│ │ │ │ │
│ │ │後,自稱彩券部郭慧敏主任之人又致│ │ │ │ │
│ │ │電表示被害人中獎4,56 0萬元,須匯│ │ │ │ │
│ │ │款8 萬元才能領獎,被害人始知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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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申○○ │95年3 月間某日接到不詳姓名年籍之│⑴於95年5 月17日匯│ │ │ │
│ │ │人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款53,500元至鄭心│ │ │ │
│ │ │9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怡之臺東豐榮郵局│ │ │ │
│ │ │60、00000000000000等號碼來電詐稱│ 帳戶(帳號:4285│ │ │ │
│ │ │被害人抽中獎金30萬元港幣,並留下│ 00000000號) │ │ │ │
│ │ │楊正德律師之聯繫方式要求被害人先│⑵於同月18日匯款6 │ │ │ │
│ │ │匯出53,500元律師代辦費,被害人信│ 萬元至黃見常之花│ │ │ │
│ │ │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言匯款後,又│ 蓮鳳林萬榮郵局帳│ │ │ │
│ │ │於95 年5月間接獲自稱新永盛公司財│ 戶(帳號:002140│ │ │ │
│ │ │務部主任劉建國之人來電告知非會員│ 704459號) │ │ │ │
│ │ │須再匯款6 萬元至指定帳戶,被害人│⑶於同月23日匯款10│ │ │ │
│ │ │依言匯款後,另有自稱彩票部主任林│ 萬元至張國隆之臺│ │ │ │
│ │ │佳琪之人以彩票中獎為由,要求被害│ 東豐榮郵局帳戶(│ │ │ │
│ │ │人匯款,被害人仍信以為真,陷於錯│ 帳號:0000000000│ │ │ │
│ │ │誤而先後匯款。 │ 3684號) │ │ │ │
│ │ │ │共受騙213,5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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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 │95年3 月7 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匯款10萬元至馮峻嘉│ │ │ │
│ │ │詐稱中獎,要求被害人匯款,被害人│之高雄郵局帳戶(帳│ │ │ │
│ │ │陷於錯誤,依言匯出款項而受騙。 │號:00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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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癸○○ │95年3 月21日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詐稱│匯款2,500 元至賀昶│ │ │ │
│ │ │網路購物或金融卡遺失,須重新補登│祐之臺中市○○路郵│ │ │ │
│ │ │存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言辦理而│局帳戶(帳號:0021│ │ │ │
│ │ │受騙。 │0000000000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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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丙○○ │95年3 月22日晚上7 時許接獲自稱新│⑴於95年3 月24日匯│ │ │ │
│ │ │永盛公司李惠珍之人來電詐稱被害人│ 款53,500元至臺中│ │ │ │
│ │ │中獎,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領獎│ 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 │ │
│ │ │,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言│ 帳戶(帳號:0622│ │ │ │
│ │ │匯款而受騙。 │ 00000000號) │ │ │ │
│ │ │ │⑵於同月28日匯款3 │ │ │ │
│ │ │ │ 萬元至第一銀行鹿│ │ │ │
│ │ │ │ 港分行帳戶(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共受騙83,5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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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亥○○ │95年3 月28日上午9 時許接獲自稱新│⑴匯款53,000元至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