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71號
TYDM,97,易,171,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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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號10樓(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358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桃園縣龜 山鄉○○○路○段285號「民生商店」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竟自不詳時日起,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 ,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在供不特定 人進出之「民生商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大舞台3台、跑馬 2台,麻將台、水果盤、彈珠台、7PK各1台(電腦IC板共9片 ),並僱用蔡坤志擔任店員,為不特定之顧客兌幣及開洗分 。嗣於95年7 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並扣得前述電子遊戲機9 台、代幣364枚及開分表4張等物 ,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 第22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 字7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未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 即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竟自 95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在龜山鄉○○○路○段285 號「民生超商」,擺設電子機具,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 於95年8 月31日18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子 賭博機具10台、代幣120枚、賭資新臺幣26565元等節,前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87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7年2月12日判決確 定,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附卷可稽。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 ,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有反覆、延續之 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 為,因刑法評價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 本件被告自不詳時日起至95年7 月4 日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行為,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而 被告自95年7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 為,業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8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確 定,業如前述,二者時間密接、地點相同,顯係在一段期間 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 為之動作,屬實質上一罪,應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而為前案判決之既判 力效力所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 免訴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 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梅 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宣 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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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