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8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包裝袋壹個重0 ‧089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4 月,於96年06月18日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01月26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 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08月間某日,在台灣 地區某處,由綽號阿雞之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 1 包(原含包裝袋1 個重0 ‧1 公克)。而自斯時起,至96 年09月14日23時30分許止,持有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嗣於96年09月14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 ○ 鄰○○○路○ 段85號其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重0 ‧1 公克, 驗餘含包裝袋1 個重0 ‧089 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時、地,自綽號阿雞之 友人處取得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持有之,於前開時、 地,為警在其住處其房間花盆下查獲該包毒品之事實,惟其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在查獲前1 個多月,其向父母 表明不在用毒品,將該包毒品交予其母,其母看其沒有工作 ,就將該毒品放於其房間,報警抓伊云云。惟查前開事實, 除被告前開自白外,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可稽。該包毒品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 如前述,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01份可憑。證人即被告之母羅許香妹於警詢時證稱:其於查 獲1 個月前,在整理被告房間時,發現花盆底下有1 包安非 他命毒品,當時即考慮是否報警,於96年09月14日才叫其夫 報警查獲該包毒品等情,且證人即被告之父母羅居勇、羅許 香妹於警詢亦均陳明:並無被告所稱於查獲前1 個多月,其 向父母表明不在用毒品,將該包毒品交予其母情事,被告所 辯,為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 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06月18日確 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01月26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雖非累犯 ,素行不佳,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上開罪刑之宣告確定, 於該案執行前,又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本 應從重量刑,念其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持有時間1 月 餘,犯情非重,與其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含包裝袋1 個重0 ‧089 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且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 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 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 ‧011 公克,因於鑑定時已檢驗 使用用罄已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