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董良造(隋股)
被 告 甲○○
號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19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與丙○○均係於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14鄰伯 公岡198 之3 號楊梅啟智教養院服役之替代役,因甲○○、 乙○○素與丙○○相處不融洽,乃先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在民國96年7 月25日下午11時30分許,於上開楊梅啟智教養 院315 號寢室內,分持置放於寢室內之球棒及木棍,共同毆 打丙○○之身體及頭部,致丙○○受有臉部、四肢、軀幹多 處挫瘀傷及右鷹嘴突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 告訴,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復甲○○、乙○○再基 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要求丙○○簽立切結書, 切結丙○○於服役期間內之行動均會聽從甲○○、乙○○之 指示,而甲○○、乙○○為擔保丙○○履行切結書之內容, 乃再要求丙○○簽發本票,丙○○因不堪繼續承受身體傷痛 ,始受迫簽立切結書及面額為新臺幣50,000元之本票各1 紙 ,而行無義務之事。嗣因楊梅教養院內之組長李琳發現丙○ ○身上之血跡,乃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案經丙○○訴由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迭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述及同寢室替 代役李其峰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切結書及本票各1 紙附 卷可稽,堪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其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犯。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與告訴人丙○○相處不洽, 即持木棍、球棒毆打告訴人,嗣更要求告訴人簽立切結書及 本票,造成告訴人之心理負擔,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 2 人於犯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包括傷害部分),告訴人亦於本院訊問中當庭撤回傷害部份
之告訴並表明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僅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事後亦能承認犯行,堪認具有悔意,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宥,足見被告乙○○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 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 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田宜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