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7年1 月7 日所
為之壢監裁罰字第裁53-DP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18 5-PZ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9 月18日22時,行經桃 園縣崙坪村忠愛31號(即海巡署北部巡防局)前,撞到被前 車游騰彬所駕駛5779-LE 自小客車撞擊而倒臥於中央黃線區 之詹阿寅,於肇事致人死亡後未留置現場,反而駕車逃逸,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查獲後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等 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撞擊被 害人詹阿寅後,有立即下車查看,並向在場海巡署士兵乙○ ○說明,伊先將車上乘客送到目的地便會立即返回現場,事 後伊回到現場時,即向新坡派出所之現場承辦員警黃文凱告 知其年籍資料及經過情形,伊並無肇事逃逸,為此聲明異議 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 、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 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 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 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 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 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 ,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6年9 月18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85-PZ號 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崙坪村忠愛31號海巡署北部巡 防局前,撞到被前車游騰彬所駕駛5779-LE 自小客車撞擊而 倒臥於中央黃線區之被害人詹阿寅,被害人並因而死亡之事 實,業據被害人家屬詹前旭於警詢指述綦詳,並經證人蔡建 倫於警詢、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在卷可按,上情應堪認定。而異議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詹阿 寅死亡,雖未立即通知警察前往處理,惟證人乙○○於本院 調查時結證稱:當天我是在海巡署直大門衛哨,晚上10時許 是先有1 台白色WISH休旅車先撞到死者詹阿寅,後來該白色 休旅車加速逃逸,當時死者已經倒臥在地,後來異議人所駕 駛之計程車就駛過來,我有大聲喊叫,異議人應該是有聽到 我的喊叫聲,因為他有緊急煞車,但是異議人還是煞不住撞 到被害人,異議人有下車,他很慌張,他有跟在場的人說, 因為他車上還有乘客,所以讓他先將乘客載到目的地再回來 ,我們在白色休旅車撞到死者時,我們就已經報警了,後來 警察到現場時,異議人還未到現場,我有記下白色休旅車車 號,所以我跟警察說白色休旅車車號,異議人何時回到現場 我不知道,因為後來我就下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 42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黃文凱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 當天是海巡署北部巡防局的人打電話報警的,我們有4 、5 個員警到現場,到時異議人並不在現場,處理到一半時異議 人才來,我們並沒有通知異議人回到現場,但異議人回到現 場後就有說他有撞到死者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 ,則異議人於肇事後,既曾下車並向在場之人表示在將乘客 載至目的地後會回到現場,且在警員尚在現場處理時,即已 返回肇事現場,並向在場員警表示伊為肇事人,自難認其確 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因之,尚難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3 項、第4 項之罰責相繩。準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
異議人有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逕自駛離現場之行為,無從遽 認其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 關認異議人有上揭違規,尚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 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 元,駕駛執照吊銷,永久禁考,自有 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 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