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40號
TYDM,96,訴,440,2008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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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1號
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
558 號、第26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係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街12巷3 號之「化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化通公司)負責人,化通公司因從事紡織 染整助劑之生產、銷售,聘僱外籍勞工工作,並提供廠區西 側之貨櫃屋作為外籍勞工住宿之用,於廠區中央之粉料倉庫 後方東側亦設有廚房1 間,裝設瓦斯爐、抽油煙機等廚房設 備供外籍勞工使用;己○○本應注意對於公司提供予外籍勞 工使用之廚房設備,應定期保養、維護,以防止發生火災等 公安事件,且其為公司之負責人,平日即在該址上班,綜理 公司業務,並向廠長指示工廠設備之增減、維修情形,對於 工廠內機器、設備之維護、檢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 疏未注意化通公司廠區內廚房設備之定期保養、檢修,導致 在化通公司廠區內現有人所在之民國95年6 月22日晚間7 時 46分許時,廠區內粉料倉庫後方東側廚房內於86、87年間安 裝之抽油煙機裝設在櫥櫃後方之電源線因多年使用未曾換修 而發生短路漏電引發火源造成火災,因此燒燬化通公司廠區 內之粉料倉庫及後方廚房、洗衣間、通道遮雨棚、製造部門 、半桶成品區等區域內部物品、建築物之鋼骨、鐵皮及原料 成品倉庫北側之桶裝原物料,火勢延燒至化通公司西側現有 人所在之桃園縣龜山鄉○○○街18號由乙○○經營之「東源 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源物流公司)、化通公司 北側現無人所在或居住之桃園縣龜山鄉○○○街12巷1 號由 甲○○經營之「優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士達公司) ,造成東源物流公司工廠內之倉庫、通道遮雨棚、轉運區、 行政大樓內部物品、牆壁、天花板嚴重燒燬、優士達公司廠 房1 至3 樓之內部物品、鋼骨、鐵皮嚴重燒燬,而萬匯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匯公司)及香港商臺灣賽博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賽博公司)存放於東源物流公司倉庫 內之貨物亦遭燒燬。




二、案經東源物流公司、優士達公司、萬匯公司及賽博公司訴由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 、桃園縣消防隊人員詢問時、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庚○ ○於偵查中、證人salvio medilito esposo、證人catungal alex deguzman 、證人vallejos percival ramos 於桃園縣 消防局詢問時、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固係證人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 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而不爭執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丁○○、戊○○、葉俊得、劉穆晉鄭秋土、羅尹聆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被告 詰問,無證據能力;證人甲○○、傅有泰於警詢、偵查之證 述未經具結,且未經被告詰問,無證據能力;東源物流致萬 匯公司之函文、賽博公司與東源物流公司所訂之物品儲存保 管暨運送合約書無證據能力等節,就證人丁○○、戊○○、 葉俊得、劉穆晉鄭秋土、羅尹聆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丁○ ○、戊○○、葉俊得、劉穆晉鄭秋土、羅尹聆既在檢察官 面前陳述,業經具結擔保證言屬實,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 出渠等證言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再者,大法官會議第582 號 解釋意旨亦僅係保障被告於審判中對於證人之詰問權,並不 包括在警詢、偵查中被告之詰問權,法亦無明定在警詢及偵 查中必需進行對證人之詰問,而證人丁○○、戊○○已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為證,足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又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在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葉俊得、劉穆晉鄭秋土、羅 尹聆等人到庭詰問或對質,是被告及辯護人依上述理由爭執 證人丁○○、戊○○、葉俊得、劉穆晉鄭秋土、羅尹聆於



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 證人甲○○、傅有泰警詢時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經具結 且未經被告詰問一節,惟證人甲○○、傅有泰係在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刑事訴訟法證人具結之規定係在檢察官或法官傳 喚證人時作證時所為,並未明定證人在警員詢問時亦須經具 結,又證人於警詢時為證,法亦無明定須由被告進行對質、 詰問,已如前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證人甲○○、傅有 泰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而證人傅有泰、甲○○於偵 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自 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東源物流致萬匯公司之函文、賽博公司與 東源物流公司所訂之物品儲存保管暨運送合約書無證據能力 部分,惟該部分係上開公司往來之書證,並無證據可認有何 違法取得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不可作為本案證 據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爭執並無理由,上開書證自 得作為本案證據。
㈣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被告及辯護人原在準 備程序時對於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之證據能力有 意見,惟在審判程序中已無意見,僅就證明力部分有爭執, 詳本院卷第229 頁),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化通公司廠區於95年6 月22日夜間7 時46分許發生火災,並延燒至西側之東源物流 公司廠區、北側之優士達公司廠區,致燒燬上開公司之物品 、建築物及萬匯公司、賽博公司存放於東源物流公司之貨物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造成化通公司、東源物流公司、 優士達公司建築物及物品燒燬之犯行,並辯稱:起火原因不 在化通公司,從化通公司錄影帶中可知起火前東源物流公司 已有濃煙,我不能確定火從何處飄來的,且我是化通公司董 事長,公司有分層負責,廚房由外籍勞工管理,外籍勞工的 主管是廠長丙○○,火災後聽外籍勞工講才知道抽油煙機壞 掉的事情,且化通公司每年都有請電匠檢查電箱、電源,如 果廚房配電有問題,就會檢查出來云云;被告辯護人略辯以 :消防局認定廚房電源短路引發火災並不可信,因為抽油煙 機於起火前數月已損壞,而抽油煙機的插頭在廚房下半部, 但卻是廚房上半部燒燬情形較嚴重,本件抽油煙機的電線熔 痕係起火結果痕,而非起火原因之短路痕,且電線短路的原 因也很多,本件應屬原因不明之情形,又被告身為董事長,



無法事必躬親,且被告每年都聘請電匠維修電線,被告已盡 注意義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己○○為桃園縣龜山鄉○○○街12巷3 號化通公司之負 責人,而化通公司所聘請之外籍勞工係住宿在廠區貨櫃屋內 ,並使用廠區粉料倉庫後方之廚房等情,業經被告所坦承不 諱,並與證人salvio medilito esposo、catungal alex de guzman、vallejos percival ramos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合( 95年度偵字第18558 號卷二第45頁),亦有化通公司之臺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同上偵卷一第26頁)。而化通 公司於95年6 月22日晚間7 時46分許發生火災,造成化通公 司廠區內之粉料倉庫及後方廚房、洗衣間、通道遮雨棚、製 造部門、半桶成品區等區域內部物品、建築物之鋼骨、鐵皮 及原料成品倉庫北側之桶裝原物料燒燬,火勢延燒至化通公 司西側之現有人所在之龜山鄉○○○街18號由乙○○經營之 東源物流公司、化通公司北側現無人所在或居住之龜山鄉○ ○○街12巷1 號由甲○○經營之優士達公司,造成東源物流 公司工廠內之倉庫、通道遮雨棚、轉運區、行政大樓內部物 品、牆壁、天花板嚴重燒燬、優士達公司廠房1 至3 樓之內 部物品、鋼骨、鐵皮嚴重燒燬,而萬匯公司及賽博公司存放 於東源物流公司倉庫內之貨物亦遭燒燬等情,被告於警詢中 已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 卷可佐(95年度偵字第18558 號卷第28至234 頁)。 ㈡就起火地點之判斷,被告雖辯稱依監視錄影畫面,係東源物 流公司先發出濃煙云云,然據被告所提出化通公司廠區第5 號錄影監視器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為:「1.被告所提之監 視器翻拍光碟,依被告所述,是其廠房內編號第5 號的監視 器,其位置是在偵查卷第122 頁,監視器架設位置在倉庫左 側,斜對製造部門。2.播放監視畫面光碟,監視畫面呈現化 通公司與東源物流公司間相隔一道圍牆,依被告所述,畫面 左側是製造部門廠房,右側是粉料倉庫。3.監視器所示時間 19時45分,在圍牆對面東源物流公司車道上有一輛卡車經過 ,卡車後面有亮光。4.監視器所示時間19時52分45秒,在螢 幕右上角有飄煙,方向是從右至左飄。5.圍牆的上方屬於東 源物流公司,可看到有一部堆高機由左向右行駛,駛到畫面 右側,有停留一下,之後該堆高機又倒車駛離。6.監視器所 示時間19時54分27秒,畫面右上角先有強光閃亮2 次,可見 光線投射在圍牆緊鄰化通公司一側,之後螢幕右上角出現火 花,之後就不斷有亮光出現,之後又有強烈亮光2 到3 次, 可能是爆炸,火星掉落在化通公司廠區。」,有本院97年1 月30日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26 頁),自監視錄影畫面



觀之,火光係在化通公司圍牆內側,並非被告所述自監視錄 影畫面可見東源物流公司先發現濃煙等情;再者,證人即東 源物流公司營業處主任劉晉穆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行政 大樓辦公,鄭秋土在疊貨準備出貨,他發現火災來告訴我, 我看到化通公司緊臨牆壁的小隔間已經起火,而我們公司完 全沒有火光等語(同上偵卷一第56頁)、證人即東源物流公 司理貨員鄭秋土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公司前面通道裝貨 ,我裝到一半就聞到不同的味道,我去查看,發現隔壁牆的 那間公司的一間房子起火,我就去報告劉主任,而當時我們 公司沒有火等語(同上偵卷一第56、57頁)、證人即派駐在 東源物流公司之保全人員葉俊得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人在 警衛室,是鄭秋土跟我說的,我馬上到現場,看到對面化工 廠那一間工廠倉庫已經燒起來,而當時東源公司沒有起火燒 等語(同上偵卷一第57頁)、證人羅尹聆於偵查中證稱:我 們的工廠及住家就在化通公司旁邊,大概接近8 點時,我想 到廚房煮東西,走出來要進廚房時,看到我左手邊屬於化通 公司的地方有很大的火球,轟一聲,我就要工廠工人關電源 ,打119 報案,化通公司跟東源物流公司有隔圍牆,但那裡 是否為著火點我不敢確定等語(同上偵卷一第57頁),自上 開證人之證述可悉與化通公司有圍牆相隔之東源物流公司在 化通公司起火燃燒時,東源物流公司尚未起火,復依據桃園 縣政府消防局調查人員於火災現場觀察,化通公司粉料倉庫 及製造部均陷入火海,原料成品倉庫北側之桶裝原料受火熱 燒損後溢流地面,優士達公司廠房東側有火光燃燒,廠房西 側僅濃煙竄出,西側外牆尚有原色,東源物流公司行政大樓 、轉運區○○道處之貨品均有火光燃燒,倉庫2 樓有濃煙, 未見火光,倉庫1 樓內部物品尚完整,碼頭區及倉庫外牆鐵 皮完整,現場濃煙係從化通公司向東源物流公司方向移動; 東源物流公司倉庫屋頂鐵皮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塌陷,通 道處鐵皮遮雨棚僅南側受有火熱燒損情形,優士達公司廠房 東側鐵皮有受熱變色情形,地下一樓倉庫內部物品、天花板 、牆壁均保持完整,僅有輕微煙薰,1 、2 、3 樓內部物品 、鋼骨、鐵皮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損程度均以東側較 嚴重,顯示火流是從東側向西側延燒,頂湖五街的創唯達公 司僅東側外牆有煙薰情形,內部未受火熱明顯波及;東源物 流公司通道處燒損情形以愈南部愈嚴重,倉庫區內部物品均 受火熱嚴重燒損、燒失,燒損情形均以西側較嚴重,倉庫北 側隔間鐵板受火熱燒損後向南側彎曲,顯示火流是由西側南 端向東側、北側延燒;東源物流公司與化通公司中間相鄰一 側燒損情形,東源物流公司與化通公司中間以磚牆間隔,磚



牆面向東源物流公司一側保有原色,面向化通公司一側受有 燻燒、變色情形,該處樹木亦係面向化通公司一側受有火熱 燒損、變色情形,面向東源物流公司尚有原色殘留,且牆沿 下方花圃之落葉無明顯燒痕,顯示火熱是從化通公司向東源 物流公司延燒,研判起火戶是在化通公司等情,有桃園縣政 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在卷可參(同上偵卷一第31至35頁 ),綜上,自化通公司監視錄影畫面、上開證人證述及桃園 縣政府消防局人員至火災現場觀察情形,可認本件火災之起 火戶是在化通公司無訛。
㈢就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判斷而言,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件 起火原因不明,而粉料倉庫後方廚房抽油煙機之電線熔痕並 非起火原因痕,而是結果痕,起火處並非抽油煙機之電線等 情,並提出Vytenis Babrauskar Ph.D.論文及譯文、卓經偉 、陳金蓮著「應用數位影像技術量化及分析銅質導線之金相 」論文節本、李育錫編譯「電器火災原因的調查」論文節本 、李明峰、朱少龍著「電器火災成因及對策」等文獻資料說 明本件火災原因不應歸咎於電氣因素(本院卷第63至91頁) 等情;惟查,依化通公司外籍勞工salvio medilito esposo 、catungal alex deguzman、vallejos percival ramos 於 偵查中證稱:在火災發生前的2 、3 月份就發現抽油煙機損 壞等語(同上偵卷二第45頁),而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 人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是我撰 寫,本件火災發生時,我有到現場看,我到場時已經有點波 及到東源物流公司的遮雨棚,火勢最嚴重的地點是在化通公 司粉料倉庫東側,經過幾次調查,結合現場物品燃燒後的跡 證及火流方向、第一時間目擊者的陳述,判斷起火點在化通 公司粉料倉庫後側小隔間廚房,起火原因可能是電氣引起, 就如同我在報告書第13頁第5 項綜合分析與研判的地方,現 場有發現抽油煙機電源線短路熔痕,現場看到的電源線絕緣 被覆都燒掉了,而我們看到的電源線是在櫥櫃後方,可能是 平時的腐蝕所造成,因為現場燒掉,所以無法判定是否絕緣 被覆劣化而造成的短路,在報告書198 頁照片編號171 、17 2 中,照片171 是現場發現銅導線有熔斷的情形,在熔斷末 端有呈現圓球狀的熔痕照片,172 照片就是我們使用實體顯 微鏡來觀察,發現熔痕有短路的特質,就是呈現圓球狀,表 面有光澤,且電線的燒熔痕、短路熔痕從外觀就可以區別, 燒熔痕呈現的外觀因為受熱平均,整體銅導線到攝氏1083度 就開始熔化,熔痕比較平均,短路熔痕因為是異極銅導線接 觸,是瞬間產生高熱,銅導線呈現圓球狀,表面光滑,就像 是照片編號172 的樣子,且從照片編號168 可看出櫥櫃後方



有長條型的變色,我們依短路的位置與櫥櫃長條型變色的位 置相符合,而判定這應該是最初發生異常的地點,我們判斷 電源線短路,不是只單就電線的情形,還要結合現場狀況判 斷,還有短路的位置是否在起火處的範圍內,所有因素都要 配合,我們才會判斷該電線是短路熔痕還是熱熔痕,就本案 而言,我們發現短路點在櫥櫃後面,裸露在櫥櫃上方的那一 段電源線是完整的,綜合現場狀況及短路點的位置才研判應 該是該電源線先有異常狀況發生;本案還有檢視其他電源線 ,其他電源線都沒有發生短路的狀況,且本件可排除人為縱 火、抽煙等引發火災的情況,相關排除原因也記載在報告書 第41、42頁中等語(本院卷第143 至152 頁)、證人即桃園 縣政府消防隊人員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去起火 現場,起火處的研判是由大處往中間縮,起火處是在化通公 司粉料倉庫後側小隔間廚房,我們根據現場人證、物證及現 場火流方向,綜合研判是由廚房向四周延燒,起火點在廚房 裡面,經過清查,將廚房內火源逐一排除,發現廚房抽油煙 機燒損情形最嚴重,且檢視抽油煙機發現抽油煙機電源線有 短路熔痕,所以我們研判起火點及起火原因與電器因素有關 等語(本院卷第153 至156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所載「起火處研判」略以:化通公司的 粉料倉庫受火熱嚴重燒損,火流是由粉料倉庫東側北端東邊 (小隔間一側)向西邊延燒,小隔間北邊為廚房,南邊為洗 衣間,火流是由廚房向洗衣間延燒,廚房內部物品、天花板 、裝潢均受火熱嚴重燒損,瓦斯鋼瓶成關閉狀態,瓦斯爐下 方櫥櫃北側門板受火熱嚴重燒損,抽油煙機受火熱嚴重燒損 ,並掉落於流理臺及瓦斯爐上方,廚房東側牆壁之裝潢鋁板 南側(靠近抽油煙機一側)嚴重燒熔、燒失,抽油煙機上方 屋頂鐵皮嚴重受熱、變色變形、燒損燒失,顯示火流由廚房 上半部向四周擴大延燒。「起火原因研判」略以:起火處未 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排除危險物品自燃引火可能性,詢問最 初到場搶救人員均未發現可疑人、事、物,應排除外人進入 引火可能性,廚房瓦斯鋼瓶為關閉狀態,鍋具無食物殘留, 應排除炊事不慎引火可能,經調閱化通公司之監視錄影光碟 ,火災前於5 號機鏡頭未發現有人員在現場,東源物流公司 通道寬約10公尺,與化通公司中間以磚牆間隔,磚牆面向東 源物流公司一側均保有原色,面向化通公司有輕微薰燒、變 色情形,樹木面向東源物流公司一側尚有原色殘留,且牆沿 下方花圃落葉無明顯燒痕,未發現焚燒金紙燃燒殘留物或煙 蒂,應排除煙蒂及焚燒金紙不慎引火可能性;而化通公司粉 料倉庫後方廚房抽油煙機受火熱嚴重燒損後掉落在瓦斯爐上



方,瓦斯爐下方櫥櫃受火熱燒損情形較瓦斯爐左側嚴重,櫥 櫃後方有局部長條形變色之情形,於窗戶中央一側鐵條(固 定抽油煙機用)處發現一條電源線,該電源線係供抽油煙機 使用,電源線末端位於瓦斯爐櫥櫃後方,銅導線有短路之熔 痕,經使用實體顯微鏡觀察電源線,發現熔痕呈現圓球狀, 表面有光澤,粉料倉庫東側北端的配電盤開關已燒損,無法 辨識開啟狀態,抽油煙機外殼嚴重受熱、變色、變形,並有 局部燒穿情形,抽油煙機內部馬達線圈尚保持完整,研判起 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火可能性較大等情可資為證(95年度偵 字第18558 號卷一第36至42頁),證人丁○○、戊○○既曾 至火災現場檢視、蒐集資料,綜合火場現場勘查情形、相關 人士談話筆錄、保全紀錄、化通公司粉料倉庫原料對照表、 監視錄影鏡頭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相片 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加以判斷,認為本件火災起火 點是在化通公司粉料倉庫後側小隔間廚房,起火原因以電氣 因素引火可能性較大,且本件經再送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 定委員會鑑定,亦認桃園縣消防局依火災現場相關資料據以 研判之起火戶、起火處,且於起火處所採之電線短路證物, 外觀呈現短路痕特徵,另逐一排除危險引火、焚燒金紙不慎 引火等原因後,研判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 ,並無不妥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96年7 月23日消署調字第 096001809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 頁),顯見本件並 非火災原因不明情形,亦難僅以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文獻資 料推翻上開火災調查結果,又本件已排除人為引火或焚燒金 紙、煙蒂掉落引火之可能性,被告及辯護人辯以本件火災原 因不明,起火處並非粉料倉庫廚房之抽油煙機電線等情,自 難為本院所採。綜上所述,本件起火處確在化通公司粉料倉 庫後側廚房,因抽油煙機之電線短路引發火災等情至為明確 。
㈣被告己○○為化通公司之負責人,化通公司從事紡織染整助 劑之生產、銷售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被告辯稱:化通 公司有分層負責,縱使起火處在化通公司粉料倉庫後方廚房 內,惟該廚房是外籍勞工使用,外籍勞工歸屬廠長丙○○管 理,且化通公司每年均有僱請電匠檢查電路等情,否認有何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惟查,化通公司工廠雖設有廠長,然 化通公司辦公處所與廠房均設址在火災發生地點之桃園縣龜 山鄉○○○街12巷3 號內,化通公司連同被告共15人,現場 有3 個外籍勞工,3 個本國人,化驗室有廠長1 人,會計、 出納均各1 人,業務助理2 人、業務3 人等情,亦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依被告所述化通公司之人員人數、編



制,並非有明確之分層負責情形,與一般大型企業工廠規模 龐大,非落址一處,需分設廠長、幹部負責管理各廠運作情 形有異,且化通公司廠辦合一,被告均在化通公司執行業務 ,對於化通公司之工廠硬體設備、運作狀況難謂有何無法注 意之情形;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從83 、84年間開始擔任化通公司廠長,負責生產線的安排、產品 研發、機器設備維護、消防安全維護,但電線的部分是每年 農曆年前由專人維護,化通公司外籍勞工生活起居、工作內 容亦是我管理,外勞食宿器具的添購亦是向我報告,我添購 物品會向董事長即被告口頭報告,向董事長報告大部分都會 批准,化通公司從董事長下來是總經理,董事長身兼總經理 ,總經理下來是生產部、研發部、業務部、管理部,公司總 共14至15位員工,廠區管理及維修是我負責,被告董事長身 兼總經理負責對外的生意,廠區如果需要維修,我會先口頭 向被告報告,聽被告指示去辦理,粉料倉庫後方原本要當作 宿舍,後來沒有用,所以只有廚房、洗衣間,變成外籍勞工 使用,該處也算是我管理等語(本院卷第187 至198 頁), 證人丙○○雖負有廠區的維修、管理之責,然證人丙○○亦 證稱如有要維修之處,也會向被告報告,依循被告指示辦理 等情,顯見證人丙○○就廠區維修管理並非獨立負責,被告 負有上級管理之責任。而證人庚○○對於化通公司電路維修 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甲種電匠及電梯檢查員,我 平均1 年到化通公司做1 次電線電路維護、保養,分成3 部 分檢查,第1 部分是外觀檢查,檢查電源開關有無鬆脫或燒 焦,第2 部分檢查接線端子有無鬆脫,第3 部分檢查迴路有 無短路或斷路現象,我單純檢查配電盤就可以發現電線迴路 有短路、斷路或電源阻絕情形,我從83年檢查到現在,化通 公司廠區○○○路都正常,電線、電路、電開關也沒有使用 年限限制,最後1 次檢查是95年1 月份等語(本院卷第198 至202 頁),證人庚○○僅係就化通公司的電線電路有無異 常做維修、檢測,然本件發生異常情形的是廚房抽油煙機設 置在廚房櫥櫃後方的電線,與工廠整體電線電路設備不同, 且證人庚○○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每年去檢查,有否去 廚房檢查?)我負責的部分是主迴路的檢查,其他部分我不 負責等語,檢察官再質之證人丙○○「是否如此?」,證人 丙○○亦答稱「是。」(95年度偵字第18558 號卷二第37頁 ),則廚房家電設備部分既不在庚○○年度電線電路檢查部 分,被告自不得以已有聘請電匠每年檢查或不知悉抽油煙機 損壞等情卸責。綜上,被告對於工廠內機器、設備之維護、 檢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化通公司廠區內廚房



設備之定期保養、檢修,以致廠區內粉料倉庫後方東側廚房 內於86、87年間安裝之抽油煙機裝設在櫥櫃後方之電源線因 多年使用未曾換修而發生短路漏電引發火源造成火災,因此 燒燬化通公司廠區內之粉料倉庫及後方廚房、洗衣間、通道 遮雨棚、製造部門、半桶成品區等區域內部物品、建築物之 鋼骨、鐵皮及原料成品倉庫北側之桶裝原物料,並向外延燒 ,造成東源物流公司工廠內之倉庫、通道遮雨棚、轉運區、 行政大樓內部物品、牆壁、天花板嚴重燒燬、優士達公司廠 房1 至3 樓之內部物品、鋼骨、鐵皮嚴重燒燬,而萬匯公司 及賽博公司存放於東源物流公司倉庫內之貨物亦遭燒燬,被 告對於
本件火災之發生即應負過失之責,被告失火罪犯行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⑴被告己○○行為後,關於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 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於95年4 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 7 月1 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 元、20 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此項 修正亦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易科罰金部分應與其他刑法 修正部分割裂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 參照);⑶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論罪科刑之規定,修正後 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處,仍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即被告 行為時之刑法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割裂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又關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規定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 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於95年 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罪定有罰金刑, 但未於94年1 月7 日修正,自應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標準第2 條之折算結果相較,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 、「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 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內容可資參照)。四、按本件火災發生時,化通公司、東源物流公司為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優士達公司為現無人所在之建築物,已如前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罪。被告一失火行為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化通公司 建築物及物品、東源物流公司建築物及物品、現未有人所在 之優士達公司建築物及物品,僅成立單純一罪,論以社會公 安危害較重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 為化通公司負責人之違反注意義務情形、過失程度、失火燒 燬多幢建築物所生危害非輕,而被告素行尚佳,惟犯罪後猶 飾詞卸責,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斟酌火 災發生後,被告所經營之化通公司亦遭燒燬,多年心血付之 一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 日起施行,被告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上開罪名,並無不得 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2 分 之1 ,併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2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73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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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士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