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43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如下:
被告甲○○於民國96年9 月間,因駕駛未領得營業牌照之計 程車(俗稱白牌計程車)認識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稱有工 作機會介紹,即於96年9 月29日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 往大陸地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及「平哥」 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接觸,並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依渠等教授如何 施行詐騙之訓練後,分配擔任收款員之角色(俗稱車手), 並依據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年10月2 日攜帶裝有如附表一 所示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文件之黑色公事包,由臺灣桃園國 際機場入境返國,並以NOKIA 牌之手機1 支與綽號「龍哥」 之男子連絡並聽從其指示。嗣該詐騙集團於96年10月4 日上 午某時,由該集團內某成年男子與女子各1 名,分別佯稱為 「張姓警官」及「地檢署書記官紀美玲」以電話通知乙○○ ,佯稱「乙○○因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遭詐騙之被害 人欲對其索賠,必須凍結其帳戶,且將所有帳戶之存款提領 出來並交由監管,若無問題將於24小時發還」云云,致乙○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其帳戶 提領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依
電話指示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村○○路96巷2 號之「大楊 梅鵝莊」前與被告甲○○見面;綽號「龍哥」之男子即指示 被告甲○○先至桃園縣境內國道二號高速公路龍潭交流道附 近之便利商店內,收取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二 之等偽造政府機關之公文書之傳真,並配戴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事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單位:監管室/姓名:嚴峻樑 」服務證,前往「大楊梅鵝莊」與乙○○碰面,並自稱是「 臺北地檢署監管室人員」,佯稱係聽從「地檢署書記官」指 示,前來收款,並提示如附表二等偽造政府機關之公文書予 乙○○,取信於乙○○後,乙○○即將180 萬元交付予被告 甲○○,被告甲○○並將事先以偽刻之「嚴峻樑」職章及自 己購置之紅色印油製作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1 紙,交付予乙○○,而足生損害於乙○○、附表一及附表二 所列之政府機關公文書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甲○○於 收取180 萬元扣除自己分得之63,000元之報酬後,於同年月 5 日中午12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62號「中華商業銀行 」及中壢市○○路68號「第一商業銀行」,依據詐騙集團之 指示分別匯入726,300 元至「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趙詩 雅帳戶000000000000」內、660,000 元至「高雄銀行旗津分 行,蔡珍儀帳戶000000000000」內,並將餘下之350,500 元 於中山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旁麥當勞餐廳前,交付予「龍哥 」指示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嗣乙○○事後發現異常, 遂報案處理,適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年月6 日至8 日間持 續以電話向乙○○聯絡,再自稱係「地檢署書記官紀美玲」 及其他帳戶內之金錢亦需監管為由,向乙○○施以詐術,並 指示被告甲○○再於同年月8 日晚上8 時20分許前往龍潭鄉 ○○路224 號前欲向乙○○收款1 百萬元,警方則依乙○○ 之描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逮捕出面取款之被告甲○○,並扣 得附表一至三之物品。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偵查及警詢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偵查及警詢中之指述被告暨詐騙集 團成員施行詐術之手法,及其交付現金180 萬元予被告之事 實。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三之偽造文件及物品。
㈣中華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各1張。 ㈤蒐證之照片8張。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本件被告行使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單位:監管室/姓名: 嚴峻樑」等服務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業為起訴書事實所敘明,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起訴書僅漏載法條而已,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㈡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10月4 日所為之犯行,有詐欺 取財既遂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二罪應分論併罰,惟查: 被告實乃以提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公文書 予被害人乙○○,並佯稱為地檢署監管室人員之併行方式詐 騙被害人,實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 處斷,公訴意旨此處認應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㈢扣案之PHS/GSM 通用之行動電話1 支,被告供稱係其自己私 用之行動電話,非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查無其他證據 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晴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攜帶入境之物件 │張數│
├──┼─────────────────────┼──┤
│ 01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 │ 1本│
├──┼─────────────────────┼──┤
│ 02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 │ 1本│
├──┼─────────────────────┼──┤
│ 03 │偽刻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印 │ 1顆│
├──┼─────────────────────┼──┤
│ 04 │偽刻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印 │ 1顆│
├──┼─────────────────────┼──┤
│ 05 │偽刻嚴峻樑職章 │ 1顆│
├──┼─────────────────────┼──┤
│ 06 │偽刻李信輝職章 │ 1顆│
├──┼─────────────────────┼──┤
│ 07 │偽刻黃國治職章 │ 1顆│
├──┼─────────────────────┼──┤
│ 08 │NOKIA牌行動電話 │ 1支│
├──┼─────────────────────┼──┤
│ 09 │偽造地檢署監管室識別證 │11張│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 張數 │
├──┼─────────────────────┼───┤
│01 │蓋有偽造「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之「個│ 1張 │
│ │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 │ │
├──┼─────────────────────┼───┤
│02 │蓋有偽造「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雄地檢│ 1張 │
│ │署檢察官張紹斌」公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 │
│ │扣押處份命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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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蓋有偽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張紹斌」公印文之│ 1張 │
│ │「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局監管單」 │ │
├──┼─────────────────────┼───┤
│04 │蓋有偽造「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謝│ 1張 │
│ │道明」公印文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
│ │傳票」 │ │
├──┼─────────────────────┼───┤
│05 │蓋有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印文之偽造「│ 1張 │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 │ │
├──┼─────────────────────┼───┤
│06 │蓋有偽造「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雄地檢│ 1張 │
│ │署檢察官張紹斌」公印文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 │署總署偵查卷宗卷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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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其他扣案物品 │張數│
├──┼─────────────────────┼──┤
│ 01 │已使用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 │ 3張│
├──┼─────────────────────┼──┤
│ 02 │紅色印油 │ 1個│
├──┼─────────────────────┼──┤
│ 03 │黑色公事包 │ 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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