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653號
TYDM,96,訴,1653,2008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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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並均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2252號 判決及於93年8 月31日以93訴字第707 號判決,各就其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連續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1 年2 月確定,後經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而於95年4 月3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其又因於94年間所犯之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因95年 間所犯之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 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5年12月1 日確定, 上開2 搶奪罪經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甲○○於95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8 月8 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先 後與乙○○(乙○○所涉搶奪案件,已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1593號判決有罪)均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 犯行:
(一)於96年8 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乙○○騎乘其不知情 之父親陳慶祥所有車牌號碼N39-769 號(已先由乙○○自 行在不詳時、地,以使用膠帶黏貼之方式,變造為N39-78 9 號,乙○○所涉行使變造特許證罪,亦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1593號判決有罪在案)之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 )搭載甲○○,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93巷口時,趁行 經該處之行人邱陳秀鳳不及防備之際,即由乙○○騎車靠 近邱陳秀鳳旁後,推由甲○○徒手搶奪邱陳秀鳳所有拿在 左手之皮包1 個(內含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及桃園信 用合作社金融卡1 張等財物),得逞後,乙○○旋即騎車 加速駛離,而所得現金2,000 元由甲○○、乙○○朋分花 用,上開金融卡1 張及皮包1 個則隨手丟棄於路上。



(二)於96年8 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復由乙○○騎乘上開機 車搭載甲○○,途經桃園縣大溪鎮○○路市場看台下23號 前,趁丁○○行經該處不及防備之際,亦以上述之方法, 推由甲○○徒手搶奪丁○○所有掛在脖子上之黃金項鍊 1 條,得逞後,乙○○旋騎車加速駛離,並於當日下午2 時 許,渠等一同前往甘宏義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 路203 號之鴻發銀樓,由甲○○出面將渠等搶得之上開金 項鍊1 條變賣予不知情之甘宏義,計賣得6,600 元,並由 渠等朋分。嗣乙○○於96年9 月7 日下午1 時許,騎乘上 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華路口時,為警當場 查獲,並供出甲○○,而於96年9 月10日下午5 時10分許 ,甲○○持上開搶奪而來之黃金墜頭再次至上址鴻發銀樓 變賣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倘被告之 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而非自由意思之陳述,即其取得 自白之程序違背上揭禁止規定,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 事實相符,因其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 被告如對於自白提出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 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警詢曾遭丙 ○○○○刑求,且當時伊毒癮發作,丙○○○○還說如果 伊承認的話,就會拿海洛因給伊施用,所以伊警詢時所述 並不實在;又丙○○○○告訴伊在檢察官訊問、法院羈押 訊問也要配合這樣說,才可以交保,所以伊於檢察官訊問 及法院羈押訊問時才會坦承云云。惟經本院傳喚偵辦本案 之員警陳峻盛到庭具結證述:伊並沒有打過被告,也沒有 騙被告要拿海洛因給被告解毒癮,伊小隊在查獲被告至移 送地檢署為止,並無人對被告為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 取供,且伊同事係在警局辦公室內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 而警局辦公室係開放式空間,任何人均可以看到訊問的過 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97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第7 至11頁 ),且警方在詢問筆錄之末,確有詢問被告所述是否出於 自由意識,警方有無刑求或其他不法逼供,被告當時回答 是在伊自由意識下所陳述,警方沒有刑求或其他不法逼供 等情,足認被告陳裕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



而為陳述,員警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取供甚明。又警方並無權限決定羈押與否,亦難想像被 告竟會僅因員警片面之詞,即信以為真並進而依員警指示 而為陳述,況被告甲○○經警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固仍供 承上開96年8 月26日搶奪之犯行,而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羈押時,既已知檢察官並未因其供述而准予交保,斯時 被告甲○○實已無為求交保而為不實供述之動機情狀存在 ,其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認其上開96年8 月26日搶奪之 犯行不諱(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755 號卷笫14頁),可 見其前開自白亦非出於換求交保所為,遑論是配合警方要 求而陳述。綜前所述,被告甲○○所稱其自白非出於任意 性之種種抗辯,均與事實相左,且悖於情理,並不可採。 被告甲○○於警詢並未受有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等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形,其自由意志並未受有壓迫 ,其為警查獲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陳 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復核與事實相符(詳如後 述),揆諸前開規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自均得引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餘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後述所引用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 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上揭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上揭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並辯稱:96 年8 月26日那次不是伊跟乙○○一起犯案云云。惟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 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之情節一致,且經證人即被害 人丁○○、邱陳秀鳳於警詢時分別就遭搶奪財物之經過指述 綦詳在卷;另證人甘宏義、陳慶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 ,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及甘宏義所提出之登記簿影本 1 份(偵卷第42至43頁、第74至7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而其於本院審理 中翻異前詞,無非為事後卸責,委無足取。至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聲請調查伊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時是否有至桃園療養院 接受美沙酮療法治療一情,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該事項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性,亦不影響被告上開警詢自白 任意性之認定,故認被告上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甲○○與乙○○就上揭2 次 搶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2 次搶奪之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於95 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2 罪經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1月,於95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8 月 8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 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 法賺取所需,而著手搶奪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被 搶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雖 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年,然本院斟酌其具體犯罪情節 及前述各情,認求刑部分尚屬過重,爰於前開求刑範圍內, 予以斟酌,而認應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妥適。四、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 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 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 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 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 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 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 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 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 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 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 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自92年間起即有2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記錄 ,並又於94及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96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已如前述,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搶奪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半個月 內,即再犯本件2 次搶奪罪,可認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徒 以交付有期徒刑之執行,不足以矯正其習性,本院因認被告 本件所犯2 次搶奪罪,均有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併 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之必要, 以資矯治,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 第1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強制工作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0條第1 項、第2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美 玲
法 官 許 雅 婷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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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