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被 告 辛○○
壬○○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丁○○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八七五一、二○九三六、二二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八、九、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八、九、十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西瓜刀貳支、鐵鎚、鐵撬、大鐵鎚各壹支、鑰匙壹串(共計拾支)及藍色置物袋壹只,均沒收之。被訴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無罪。
辛○○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三、四、五、六、七、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二、三、四、五、六、七、十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西瓜刀貳支、大鐵鎚、一字型起子各壹支及鑰匙壹串(共計拾支),均沒收之。
壬○○所犯如附表壹編號八、九、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八、九、十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西瓜刀貳支、鐵鎚、鐵撬、大鐵鎚各壹支及藍色置物袋壹只,均沒收之。被訴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均無罪。
丁○○所犯如附表壹編號八、九、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八、九、十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西瓜刀貳支、鐵鎚、鐵撬、大鐵鎚各壹支及藍色置物袋壹只,均沒收之。被訴如
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均無罪。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㈠戊○○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 度訴字第一五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重傷害案 件,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 年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顯有犯罪之 習慣。㈡辛○○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 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判處三年六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號判決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二罪復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 年度聲字第八○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 保護管束期間原應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屆滿,是尚 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顯有犯罪之習慣。㈢壬○○曾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 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執行 完畢出監,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 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九四 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九十五年度六簡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六簡字 第五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開二罪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五八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 一月,並與前開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 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本於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然於九十六年七月二 十三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保護管束(構成累犯 ),顯有犯罪之習慣。㈣丁○○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科,後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 月、五月確定,所犯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 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五號改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開 三罪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四八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保護管束期間應迄至九十七 年二月十九日始屆滿,是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顯 有犯罪之習慣。㈤丙○○曾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 、電信法案件等前科,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 字第一四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九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竊盜案 件,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三月確定,後開二罪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二四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與前開竊盜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 罪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二、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由丙○○駕駛車牌號碼R7 -1452號自小客車搭載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 路一一三號「裕珍銀樓」前,見張錫達自該「裕珍銀樓」步 出,認有機可趁,遂由丙○○駕駛車牌號碼R7-1452 號自小客車搭載戊○○,尾隨由張錫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H F-2081號箱型車,並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途經 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一○一之一號附近,見張錫 達所駕駛前開箱型車停下休息之際,由戊○○下車並手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之榔頭一支( 未扣案,非戊○○、丙○○所有,原即置放於車牌號碼R7 -1452號自小客車上),敲打前開張錫達所駕駛之箱型 車駕駛座位車窗玻璃(起訴書誤繕為前檔玻璃),並訛稱: 張錫達積欠友人債務,並要求其下車云云,張錫達遂下車與 戊○○爭吵,丙○○即趁張錫達與戊○○理論而不備之情況 下,趁機逕行駕駛前開箱型車離去,而搶奪該箱型車上所有 之一批銀飾、工具等物,戊○○、丙○○朋分該箱型車上一 批銀飾後,旋將該車牌號碼HF-2081號箱型車丟棄在 桃園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小路旁。
三、戊○○因缺錢花用,遂向辛○○提議結夥行搶銀樓,戊○○ 、辛○○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 十六年七月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由辛○○駕駛車輛搭載 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一三號「裕珍銀樓」前, 由辛○○在車上把風接應,戊○○為避免遭人認出,頭戴鴨 舌帽並口戴口罩,且身背黑色手提袋,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為壬○○所有之西瓜刀一支 ,進入該「裕珍銀樓」內,大聲喊搶劫等詞,該「裕珍銀樓 」負責人丑○○見狀,遂隨手拿取黑色雨傘揮舞反抗,戊○ ○旋步出「裕珍銀樓」,搭乘由辛○○所駕駛之車輛離開該 處而未遂。
四、戊○○、辛○○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五時許,由戊○○駕駛自小貨 車搭載辛○○,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成功路之桃園市 公十四停車場內,見該處停有乙○○所有車牌號碼CG-3 037號自小客車(乙○○因該車故障始停放該處),無人 看管,而認有機可趁,遂由戊○○在車內把風接應,由辛○ ○下車以其所有自備鑰匙一串(共十支)開啟車門方式進入 該車內著手行竊該車輛,適有乙○○前來該處欲更換該車水 箱而伸手打開駕駛座車門,辛○○見狀旋即自駕駛座步出而 未得手。辛○○遂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面對面以手環住乙○○並反扣乙○○之手,並恫稱:把 錢交出來,不然殺死你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乙○○遂 自左口袋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四百元交付予辛 ○○。
五、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如附表壹編號五 、六、七所示時間,攜帶其所有自備鑰匙一串(共十支)及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其所有之一字型起 子一支,先後在如附表壹編號五、六、七所示地點,以自備 鑰匙開啟車門而竊取如附表壹編號五、六、七所示車輛得手 。
六、戊○○、壬○○、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謀議先竊取車輛供作犯案交通工具使用,而推由壬○○ 先行竊取車輛,壬○○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 ,前往位於桃鶯工業區內之桃園縣龜山鄉○○○路二九號前 ,見陳秋萍所有平日由寅○○使用之車牌號碼BWY-06 5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趁,遂以壬 ○○所有之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再騎乘 該重型機車,與丁○○騎乘車牌號碼MOO-089號重型 機車搭載戊○○會合後,遂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一 同前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七七號「金國寶銀樓」前 ,由戊○○、丁○○分持壬○○所有之西瓜刀各一支在旁把 風掩護,由壬○○手持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 成危險性之兇器之鐵鎚、鐵撬各一支(均為壬○○所有,鐵 撬置於背包內),手持鐵鎚敲破毀壞「金國寶銀樓」屬安全 設備之金飾展示櫃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搜尋財
物著手行搶之際,該銀樓負責人辰○○持催淚噴霧劑噴向壬 ○○,並欲持其放置店內之榔頭反擊,戊○○、壬○○、丁 ○○見狀,旋分別騎乘前開機車倉皇逃逸,而遺留前開壬○ ○所有之鐵鎚、鐵撬各一支及原裝置西瓜刀之藍色置物袋一 只(戊○○所有)遺留在現場,始未得手,並將前開所騎乘 之機車二台棄置於桃園縣龜山鄉大林派出所後方。七、戊○○、壬○○、丁○○與辛○○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謀議行搶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三六號之 「金久裕銀樓」,先行勘查並計畫分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 八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由辛○○駕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 碼2972-PK號自小客車,搭載戊○○、壬○○、丁○ ○,由辛○○留在該車車內把風並隨時接應,丁○○、壬○ ○各持壬○○所有而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 性之兇器之西瓜刀各一支,分別站在手持壬○○所有之大鐵 鎚之戊○○左側(靠進該店門口)及右側(店面展示櫃右側 處),藉以掩護戊○○持該大鐵鎚敲破毀壞「金久裕銀樓」 屬安全設備之櫥窗展示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戊○○ 、壬○○、丁○○三人遂伸手進入而踰越該櫥窗展示櫃內行 搶櫃內金飾,該金九裕銀樓負責人己○○見狀隨即拿取球棒 敲擊渠等三人之手欲阻止渠等三人行搶金飾,渠等三人因閃 躲球棒而遭破碎玻璃劃破手臂流血,然仍搶得黃金戒指十只 、鑽戒一只及珍珠戒指二只等物,並朋分前開黃金戒指、鑽 石戒指變現花用,而該珍珠戒指二只嗣後遺失,而辛○○嗣 後將前開車牌號碼2972-PK號自小客車棄置在臺北縣 五股鄉中港抽水站附近。
八、嗣因「金國寶銀樓」、「金久裕銀樓」遭人行搶後,辰○○ 、己○○分別報警處理,由警前往「金國寶銀樓」採集現場 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戊○○之指 紋相符,另為警在「金久裕銀樓」採集遺留該處之血跡樣本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戊○○、壬○ ○二人相符,並經通訊監察比對查悉嫌疑人。嗣於九十六年 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九八 之九號五樓內,執行拘提戊○○、辛○○二人,並起出銀手 鍊、銀腳鍊各一條(嗣後經張錫達領回)及戊○○所有NO 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辛○○所有 之行動電話二支(各含SIM卡一張)、手電筒一支、當票 一張、收購鑽戒估價單一張、黑色手提包一個,及扣得辛○ ○所有供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一支及自備鑰匙十支等物,復 由辛○○帶同警員前往其位於基隆市○○區○○街一六九號
之居所,並同意為警執行搜索,並扣得西瓜刀二支等物。於 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臺北縣泰山鄉○○○路九六之十三 號執行拘提壬○○,並起出其所有紅色短袖上衣、牛仔褲各 一件、白色球鞋一雙、行動電話二支(各含SIM卡一張) 及汽車音響一組(嗣後經卯○○領回)等物,並扣得其所有 大鐵鎚一支。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另持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縣龜山 鄉○○街三八一之五號,執行拘提丁○○,並起出其所有之 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壬○○經執行拘提到案說明時 ,主動向警員供出其負責下手行竊車牌號碼BWY-065 號重型機車之事實(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即如附表壹編 號八所載之事實),而辛○○亦於經執行拘提到案說明時, 主動向警員及檢察官供出其有竊取如附表壹編號五、六、七 所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另戊○○、辛○○經因本案羈 押為警借提訊問時主動供出渠等二人有參與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搶奪「裕珍銀樓」未遂(即如附表壹編號二部分)及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CG-3037 號自小客車未遂部分(即如附表壹編號三所載部分),戊○ ○並供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其有與丙○○共犯搶奪張錫達 箱型車及其車上銀飾、工具等物(即如附表壹編號一部分所 載部分),辛○○亦供出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對乙○○ 恐嚇取財犯行(即如附表壹編號四所載部分),且上開等人 均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之,始查悉上情。
九、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件證人辰○○、癸○○、寅○○、己○○、子○○、卯○ ○、張錫達、丑○○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及證人 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均為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警詢及偵查筆錄之內容,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 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 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 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本 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前段謂:「最高 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 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 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 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 同被告身份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 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 定調查程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 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 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 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 ,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明白指出「共 同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在未經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前, 該陳述應不得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又九十二年 二月六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意 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亦得為不利其他被告之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原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佈修正刑事訴訟 法時,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 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自
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 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 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 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 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 ,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 。經查,本件共犯即被告辛○○、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同 意以證人身份具結陳述,而由檢察官以訊問證人程式訊問證 人,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該份偵訊筆錄,復由其餘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或表示有詰問對質之必要,本院因 認證人即被告戊○○、辛○○在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應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使用,附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辛○○、壬○○、丁○○及丙 ○○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金久裕銀樓」負責人己○○迭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被害人「金國寶銀樓」負責人 辰○○、癸○○、寅○○、莊麗方、卯○○、張錫達及丑○ ○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分別指述渠等被害情節相符,且 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竊未遂及 恐嚇取財細節吻合,並經證人即警員甲○○、庚○○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查獲經過明確,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子○○、癸○ ○、寅○○、卯○○、張錫達所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一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一號卷第一八七、一 九○、一九三、二○五頁)、通訊監察監聽譯文一份、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採證照片十六幀及當票、估價單各一紙 附卷可稽,且為警前往「金國寶銀樓」所採集現場指紋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系統比對法及指紋特徵 點比對法鑑定結果,與被告戊○○之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 六年七月十九日刑紋字第○九六○一一○八九四號鑑驗書一 份(見前開偵查卷第三九頁)存卷可按,另為警在「金久裕 銀樓」採集遺留該處之血跡樣本,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與去氧核醣堂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與被告戊○○、 壬○○二人相符,亦有該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刑醫字 第○九六○一一一四五○號所出具之鑑驗書一份附卷足參, 此外復有供犯罪用之鐵鎚、鐵撬、大鐵鎚各一支、西瓜刀二
支、原裝置西瓜刀之藍色置物袋一只及一字起子一支、自備 鑰匙十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戊○○、辛○○、壬○ ○、丁○○、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戊○○、辛○○、壬○○、丁○○、丙○○等人犯行 ,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戊○○、辛○○、壬○○、丁○○、丙○○論罪科 刑如下:
㈠核被告戊○○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八、九、十所為, 各係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八、九、十所示之罪。核 被告辛○○如附表壹編號二、三、四、五、六、七、十所為 ,各係犯如附表壹編號二、三、四、五、六、七、十所示之 罪。核被告壬○○如附表壹編號八、九、十所為,各係犯如 附表壹編號八、九、十所示之罪。核被告丁○○如附表壹編 號八、九、十所為,各係犯如附表壹編號八、九、十所示之 罪。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六條第一項攜帶兇器搶奪罪。
㈡如附表壹編號四所載犯行,經核被告辛○○所為,應係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業如前述,而公訴 人認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然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 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 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 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 第五四二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觀諸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你聽到抱住你的人叫你把錢拿出來,為 何你把錢拿出來給他?)因為他說我錢不拿出來要插死我, 要讓我死,我就想說把錢拿出來算了,然後他就跑了。」、 「(問:當時你聽到他這樣講,有無做任何抵抗動作?)我 沒有任何抵抗。」、「(問:為何你當時沒有抵抗?)因為 我當時要去上班,我早一點出去,我想說錢給他沒事就算了 。」、「(問:為何你當時沒有任何猶豫?)因為我想錢再 賺就好,人沒有事就好,因為我們是老年人。」、「(問: 是因為你害怕被他殺死所以把錢交給他?)也有這種想法, 而且想說沒有事就算了。」等情(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日 審理筆錄第十七、二十頁)以觀,顯見證人乙○○固受被告 辛○○言語脅迫而有恐懼之心,然其因損失錢財事小乙念而 自行決意將身上現金一萬七千四百元交付予被告辛○○,是 證人乙○○就交付財物與否一節尚有自由意志之自主權甚明 ,且被告辛○○雖有以單手環抱住證人乙○○,並反扣住該 證人之手一節,然並無再施以其他強暴行為或其他不法腕力
壓制該證人之身體,是綜參當時情節,證人乙○○既尚有自 行決意之意思自由,身體行動尚未至完全剝奪之情形,是其 心理、身體上均無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顯與強盜罪之構成要 件不相符合,是公訴人認此部分應以強盜罪相繩,自有誤會 ,然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固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 第七二一○號判例可供參照。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 ○九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 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 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 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 正犯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但因在 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並不成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 之共同正犯,此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二號判 決詳述上開意旨綦詳。準此,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仍應 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 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至臻明確。查被告戊○○、壬○○、丁 ○○三人共謀竊取車輛供作行搶「金國寶銀樓」交通工具之 用,然僅由被告壬○○於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時間、地點, 自行下手行竊車牌號碼BWY-065號重型機車,是在場 實施竊盜犯罪者僅有被告壬○○一人,顯未達竊盜罪之加重 條件「結夥三人以上」之人數,雖被告戊○○、丁○○有與 之共同謀議,惟渠等三人亦僅得論以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是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戊○○、壬○○、丁○○應論以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 ,顯有誤會,然本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變更 起訴法條。
㈣又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 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 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 二一八一號判例要旨)。且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 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 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 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
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此觀諸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七○四一號判決意旨即明。準此,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八 條強盜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掠奪財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脅 迫須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始該當該項罪責。經查: 證人即「金久裕銀樓」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當日是站在銀樓內展示大櫥前準備收店,當時有一個人拿榔 頭在外敲破展示大櫥玻璃,而且另外有兩個人分別靠近電動 門及靠近大櫥旁並各分持西瓜刀一支,玻璃敲破後,有二個 人還是三個人把手伸進大櫥拿金飾,伊有拿棒球棍在前面抵 擋,用棒球棍敲拿榔頭的那個人伸進來的手,該人就拉伊的 棒球棒,另外二人就站在那邊沒有動,他們都只有用手搶金 飾,伊因為害怕而且屋內有小朋友,伊自始至尾均無移動過 位置,所以人沒有出去,只是用棒球棍嚇阻,而該三個人均 無進入店內,站在旁邊拿西瓜刀的兩個人好像是在把風等語 (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八至十五頁),足認 被告戊○○、壬○○、丁○○、辛○○當日雖前往「金久裕 銀樓」時,被告辛○○在車上把風,由被告戊○○、壬○○ 、丁○○分持大鐵鎚一支及西瓜刀二支下車行搶,並由被告 戊○○在「金久裕銀樓」外面展示大櫥前以大鐵鎚敲擊毀壞 屬安全設備之展示大櫥玻璃,被告丁○○、壬○○則分持西 瓜刀一支在被告戊○○左右兩旁,渠等三人再以徒手方式伸 入而踰越該展示大櫥內搶取金飾,而證人己○○則持棒球棍 揮舞阻止渠等三人在外伸手拿取金飾,然該證人己○○既無 步出金久裕銀樓外,而渠等三人則亦無進入金久裕銀樓內, 是被告戊○○、壬○○、丁○○三人雖有分持大鐵鎚及西瓜 刀之行為,然渠等三人顯無直接或間接對證人己○○之身體 施以暴力,雖渠等三人手持前開兇器,使該證人己○○心生 恐懼,惟尚未達至使其難以抗拒之程度,是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被告戊○○、辛○○、壬○○、丁○○之行為 ,僅得以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踰越安全設備之加 重搶奪罪,而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踰越安全設備之 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人認被告戊○○、辛○ ○、壬○○、丁○○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一 條之加重強盜罪論處一節,自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㈤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安全設備」係指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 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欄(如 附表壹編號九所載)之被告戊○○、壬○○、丁○○行搶「 金國寶銀樓」、犯罪事實欄(如附表壹編號十所載)之被
告戊○○、辛○○、壬○○、丁○○行搶「金久裕銀樓」時 ,均有敲破該銀樓金飾展示櫥櫃之玻璃,且就「金久裕銀樓 」部分被告戊○○、辛○○、壬○○、丁○○尚有伸手進入 而踰越屬安全設備之展示櫥櫃進行行搶,均已如前述,而銀 樓金飾展示櫃之玻璃,依社會通常觀念,即具有防止他人隨 意拿取而有防盜之功能,應屬安全設備無誤,被告以鐵鎚將 之敲破使之喪失防盜功能,並有以手伸入之踰越行為,是 本件犯罪事實欄(如附表壹編號九所載)之被告戊○○、 壬○○、丁○○行搶「金國寶銀樓」、犯罪事實欄(如附 表壹編號十所載)之被告戊○○、辛○○、壬○○、丁○○ 行搶「金久裕銀樓」時,尚應分別構成毀壞安全設備、毀壞 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此 係加重條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㈥至被告辛○○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五、六、七所示之罪,公訴 人以被告戊○○、壬○○、丁○○有共同謀議,而由被告辛 ○○攜帶自備鑰匙一串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危險性之一字型起子一支,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五、六、七所 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壹編號五、六、七所示之車輛, 而認被告辛○○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然查:前開三 件竊盜案件,僅有被告辛○○一人自行前往行竊,是在場實 施犯罪之人僅有被告辛○○一人,而「結夥三人以上」須以 在場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數而計算,業如前述,是縱認被 告戊○○、壬○○、丁○○有與被告辛○○事前謀議,而僅 有被告辛○○獨自一人下手行竊,顯與該竊盜罪之加重條件 有別。況被告戊○○、壬○○、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堅詞 否認渠等三人與被告辛○○有共同謀議竊取前開車輛三台一 節,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壬○○、丁○○ 就此部分有共同參與之情節(詳如叁、無罪部分所載),是 此部分就被告戊○○、壬○○、丁○○有共同參與加重竊盜 犯罪情節亦屬不能證明,則被告辛○○如附表壹編號五、六 、七所示犯行,應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此部分另有符合同條項第 四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顯有誤認,然此部分僅 係加重條件之有無,均為同條項之罪,本即無變更起訴法條 適用問題,附予說明。
㈦查:⑴被告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八、九、 十所示之罪,⑵被告辛○○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三、四、 五、六、七、十所示之罪,⑶被告壬○○所犯如附表壹編號 八編號八、九、十所示之罪,及⑷被告丁○○所犯如附表壹
編號八、九、十所示之罪,犯意均各別,行為亦互殊,均應 予以分論併罰。
㈧復查:⑴被告戊○○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 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 因重傷害案件,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判處 有期徒刑六年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⑵被告壬○○曾因 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五 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 畢出監,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九十五年度六簡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六簡字第 五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開二罪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五八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 月,並與前開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