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484號
TYDM,96,訴,1484,20080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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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龍潭女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
度偵字第18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各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欄所示之有期徒刑;附表各沒收欄所示之物品,沒收之,犯罪所得之金額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品(插用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新臺幣伍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管制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自民國96年6 月25日中午某時許起,迄至同年7 月 上旬某日止,每隔2 至3 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804 國 軍總醫院對面之萊爾富超商前,各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丙○○共計5 次,每次均收取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 價。嗣丙○○於96年7 月21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龍潭鄉○ ○路大楊梅鵝莊餐廳之後方巷內,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並供出曾向甲○○購買毒品之上情;警方即循線於 96 年7月29日下午1 時30分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甲○○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安康新村156 號之住處搜索, 查獲甲○○,並扣得其用以聯絡販毒事宜之插用0000000000 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空夾鏈袋93個等物。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丙○○於偵查、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證人丙○○經本院傳喚、拘提皆 未到庭,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就其向被 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言,與其警訊中所述之購毒時



間、地點、次數及價格均互核一致,並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 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各 該證人結文在卷可考(詳96年偵字第18081 號卷第90至92頁 )。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 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 應認上開陳述不具「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之證言,自應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一、…。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 亦有明文。證人丙○○前於警詢中供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 因,係因其經警查獲施用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觀其 於警詢時自承意識清楚,亦無夜間詢問情形,顯見其精神狀 態良好、身體並無任何不適,且係基於自由意識下回復警方 之詢問,由警據以製作筆錄;又本院審酌證人丙○○與被告 間雙方亦無仇恨怨隙或金錢糾紛,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明確(詳本院卷第77頁),證人料無憑空虛構以誣陷被告 之可能,而審酌證人遭查獲持有毒品後,並無機會先與被告 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亦無多餘時間供其思索是否要藉詞掩 飾迴護毒品賣家或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故證人丙○○在震 驚及緊急情狀下所為有關毒品交易事件之陳述,本具有高度 可信之標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就自己親身參與及見聞 之事而為,並無知覺上之瑕疵可予指摘,加以證人丙○○為 成年人,表達能力無問題,自無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虞,其 所為陳述之真誠性亦無可議之處,由此足認證人丙○○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係陳述向被告 購買毒品之親身經歷事實,亦為證明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且證人丙○○既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未到,有丙○○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傳票送達回證、本院拘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拘提未獲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 查,本案就證人丙○○未能於審判中到庭之情,符合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事由存在,是依該條規定,證人 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扣 案夾鏈袋、卷附通聯記錄資料)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審



判中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份: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 稱:伊根本沒有販賣毒品予丙○○,伊只是幫丙○○找毒品 之上線,而伊僅與丙○○合資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估」 之藥頭男子合購毒品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丙○○之情節,業據被告丙○○ 於偵訊中具結稱:「我就是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的,我總共向他買了五次,時間大約從96年6 月25日大約中 午時為第一次,此後隔兩、三天買一次,地點在桃園縣龍潭 鄉○○路804 國軍總醫院對面的萊爾富超商買的,五次都是 在那裡交易,都是甲○○她當面直接拿給我,我都跟她拿一 千塊一小包,我跟甲○○彼此沒有恩怨,除了甲○○以外, 我就沒有向其他人買毒品了,警詢中我稱向綽號『小林』之 男子購買,是隨便亂講的,我原本是怕會害到甲○○,後來 警察要我老實說,以後不要再碰毒品,我就誠實說出來,將 這件事做個了結;我沒有誣賴甲○○,我自己吸毒我很後悔 ,我想要是沒有這些人在販毒,我也不會玩毒品,會好好工 作,(經提示卷內被告照片)此人就是跟我交易的甲○○, 我跟她認識幾個月,所以不會認錯人。」等語明確(詳96年 偵字第18081 號卷第90至91頁),又證人丙○○於警詢中亦 證稱:「我向綽號『小珍』之女子購買過毒品海洛因,該女 子住在桃園縣龍潭鄉安康新村156 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0 00,她曾經帶我去過她家我才知道,『小珍』本名就叫甲○ ○,警方提示的照片『甲○○,67年2 月22日生』就是小珍 沒有錯,我於96年6 月25日起開始向甲○○購買毒品,我都 打她行動電話0000000000連絡後約定地點交易毒品,我大約 向她買過5 次,第一次是96年6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 縣龍潭鄉○○路804 國軍總醫院前便利商店前我購買1000元 海洛因1 包;第二次約隔2 至3 天,同一地點,也是購買 1000元海洛因1 包;第三次又隔2 至3 天,同一地點,也是 購買1000元海洛因1 包;第四、五次都是約相隔2 至3 天, 相同方式交易1000元海洛因1 包,每次都是我向甲○○聯絡 ,也由她親自帶毒品到現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沒有誣 陷甲○○,也沒有跟她有財務糾紛或仇恨」等語明確(詳96 年偵字第18081 號卷第30至31頁)。由上可知,證人丙○○ 於警、偵訊之證詞,均甚詳細明確,不惟就交易之地點、時 間、次數、價格、購買數量等細節均交代清楚,且明確以照 片指認甲○○,又其警、偵訊內容互核相符,亦就警詢中指 稱「小林」之不實之處予以詳加解釋,且陳稱與被告甲○○



並無怨隙或財務糾紛,此亦為被告所肯認(詳本院卷第77頁 ),是故證人證言應堪採信。又據查詢被告甲○○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確有於96年7 月2 日與丙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雙向之通聯記錄,亦證 證人丙○○所述與甲○○於96年7 月上旬以行動電話聯絡購 毒事宜一節非虛。況本件於查獲被告甲○○時,亦扣得夾鏈 袋93個,雖被告辯稱該等夾鏈袋係其用以裝小飾品或調味料 所用,惟由現場查獲時之照片可知(詳同上偵卷第50、51頁 ),該等夾鏈袋分別於被告住處牆上吊掛之聖誕襪中查獲, 周遭並無何銀飾及調味料之放置,核與一般常情將飾品、調 味料放置之處所大相逕庭,難認被告所辯屬實,堪認該等夾 鏈袋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時分裝使用,亦足以佐證證人丙○○ 之證述。
㈡雖被告甲○○辯稱係介紹毒品上線予丙○○,並時而與丙○ ○合資共購毒品云云,惟其對於合購毒品之細節,前後供述 顯有矛盾,如:於偵訊時稱:「都是我去跟阿估買,先欠錢 ,後來再拿錢給他,…一般出資比例都是小陳(後解釋即丙 ○○之綽號)出比較多,他最多出過3 千元,但東西拿回來 我都跟他對半分」(詳同上偵卷第65頁);於本院96年9 月 11 日 送審訊問時又稱:「阿估拿毒品給我,我再拿給丙○ ○,丙○○自己拿錢給他,這是合購情形。大概有兩三次, 我和丙○○向阿估合買金額大約是3000至5000元,丙○○他 自己也有向阿估零買,但我都有在場,…出資時,不一定誰 出比較多,毒品是對半分,但丙○○有時候會多給我一點, 因為是我去找人的」(詳本院卷第11至13頁);又於本院96 年11月8 日審理時稱「當初丙○○沒有給到我1000元,他只 給我七、八百元,剩下兩、三百元是我補足的,所以我認為 是合購」(詳本院卷第46頁)。其中就何人先將合資金錢交 付藥頭「阿估」、與丙○○之間之出資比例如何、兩人分得 毒品之比例如何,均有出入,其上開辯詞既已前後矛盾,又 無佐證證實,實難以採信。又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合買 都是我先去跟阿估買,先欠錢,後來再拿錢給他,(檢察官 問:為何要合買?)因為這樣我可以多賺點海洛因,(問: 多賺一點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去拿海洛因回來,我自己有 多拿一些,少分一些給他。」(詳偵卷第65頁),是即便認 為被告所述其毒品上游為「阿估」之人可採,由此部份供述 顯可證明,被告向「阿估」購入時,即有以多分得海洛因份 量之方式,從中牟利,而意圖營利販售予丙○○,亦足堪認 定其確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
㈢綜上,證人丙○○就被告販予其海洛因毒品5 次之犯行,均



證述明確,且前後相符,並有通聯記錄、扣案之毒品分裝夾 鏈袋可資佐證,又被告所述合資共購毒品之辯詞,不惟前後 不一,又無佐證,不足採信,由其偵訊中供述,更可證明其 確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海洛因,因此,被告販售毒品海 洛因5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份: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
㈡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雖均販售毒品 予同一人,惟其販毒模式,仍係遇有毒品需要之買家打電話 至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後始伺機販售,每次販賣與否、交易地 點、交易數量及價格,均屬個別獨立且不相干,所犯5 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交易 之毒品之份量每次僅1 千元,所得財物非鉅,此前除施用毒 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外,尚無其他犯行,並非 素行乖戾之輩,其因一時失慮而挺而走險,致觸犯重典(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觀其之犯罪 情況,依一般之客觀情形,縱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尚堪 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對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 甚鉅,及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兼衡公訴人具 體求處被告無期徒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 罪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台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 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 得若為新台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 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未扣案之販賣海洛 因所得各1000元(合計共5000元),為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 ,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明,且係供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亦應依同條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既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虞,無 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01、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行動電話所插 用SIM 卡1 張,係屬電話公司所有供客戶使用,非屬被告所 有而不予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決採同一見 解)。
㈣按刑法第38條規定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 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 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故該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 規定之沒收物,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並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 之記載,始能於判決主文宣示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1 年 度 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殘渣 袋3 個、塑膠吸管瓢器1 支、止血帶1 條、已使用之注射針 筒2 支,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 賣毒品之犯行有關,均不諭知沒收。又各次犯行販賣之未扣 案海洛因,依常情,應為購毒者旋即施用完畢,應認業已滅 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㈤另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宣告被告等強制工作一節 ,惟被告前僅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而為法院裁定應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且其所犯時間相隔甚久,顯難認係有犯罪習慣 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而公訴人復未敘明被告有何 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具體情狀,是其請求 宣告被告強制工作,尚有未合,礙難准許,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楊晴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所犯罪名 │所處刑度 │ 應沒收之物 │
├──┼──────────┼──────────┼────────┤
│一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⒈新臺幣壹仟元,│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 │⒉空夾鏈袋玖拾叁│
│ │ │ │個、插用00000000│
│ │ │ │55號SIM 卡之行動│
│ │ │ │電話壹支。 │
├──┼──────────┼──────────┼────────┤
│二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⒈新臺幣壹仟元,│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 │⒉空夾鏈袋玖拾叁│
│ │ │ │個、插用00000000│
│ │ │ │55號SIM 卡之行動│
│ │ │ │電話壹支。 │
├──┼──────────┼──────────┼────────┤
│三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⒈新臺幣壹仟元,│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 │⒉空夾鏈袋玖拾叁│
│ │ │ │個、插用00000000│
│ │ │ │55號SIM 卡之行動│
│ │ │ │電話壹支。 │
├──┼──────────┼──────────┼────────┤
│四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⒈新臺幣壹仟元,│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 │⒉空夾鏈袋玖拾叁│
│ │ │ │個、插用00000000│




│ │ │ │55號SIM 卡之行動│
│ │ │ │電話壹支。 │
├──┼──────────┼──────────┼────────┤
│五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⒈新臺幣壹仟元,│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 │⒉空夾鏈袋玖拾叁│
│ │ │ │個、插用00000000│
│ │ │ │55號SIM 卡之行動│
│ │ │ │電話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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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