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刑事刑十庭獨任
法官)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六年度壢簡字
第一九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五0九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不得騷擾被害人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處拘役三拾日,減為拘役十五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係因被害人先出口辱罵 始發生衝突兒而動手傷人,原審量刑過重,且希望判處緩刑 ,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 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 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 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 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 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 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 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 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 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 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七 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 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等)。本院以 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 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
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 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 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 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 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 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附此敘明。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否認出手傷害告訴人即被害人,亦為 原審被告乙○○,惟辯稱係被害人先出口辱罵始動手云云。 查被告因主觀上以為其夫遭被害人乙○○搶走情事,案發當 日係前往向乙○○詢問其夫行蹤,經乙○○否認,人發生口 角衝突,被告甲○○因而先出手毆打乙○○經,乙○○還手 ,二人因而互毆均致傷等情,經核與被告之警詢筆錄,並互 核證人即偵查中與被告互毆之共同被告乙○○之供述均相符 ,且二人均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在偵查卷足為佐證, 被告與乙○○係互毆而互有傷害犯行,而乙○○對被告甲○ ○所犯傷害罪,亦經原審判決減刑為拘役十五日而確定,有 原審判決書一件在卷可證。致被告所辯係乙○○先出口辱罵 始動手云云,僅係被告為傷害犯行之動機,無解於被告傷害 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傷害犯行明確,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 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 對於被害人傷害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範圍內 ,量處被告拘役參拾日,並依法減刑為拘役十五日。參以乙 ○○與被告甲○○相同刑度之處刑,且均未宣告緩刑,尚符 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 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既無理由,原判決又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依法應予駁回。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間均坦承犯行,且 經本院訊問被害人乙○○表示,如被告不繼續對之騷擾,同 意宣告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 更未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查,被告經此次刑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不論就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功能言 ,均認原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二年,並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不得騷擾被害人乙○○ ,以保護被害人之安全,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七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宣 玉 華
法 官 黃 翊 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玉 華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