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6年度,423號
TYDM,96,簡上,423,2008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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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1
選任辯護人 周奇杉律師
      許玉娟律師
      余泰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678號
,中華民國96年5 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769 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為群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群淳公司)負責人,經營電腦 、電子零件庫存買賣;丙○○(本院另為判決)、被告乙○ ○則分別在台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科公司)擔任 採購經理及業務經理。甲○○、丙○○、被告乙○○均明知 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700 片1G SD FLASH Card(下稱FLASH Card),為新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宏公司)於民國94年6 月2 日遭詐騙集團所詐騙,為來 歷不明之贓物;甲○○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4 年6月 3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71號1 樓「群淳公 司」,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之000000 0000號電話居間介紹,丙○○於接到上開訊息後,因台科公 司以生產隨身碟為主,旋請被告乙○○就FLASH 晶粒(即快 閃記憶體)之市場價格進行詢價,在被告乙○○回覆單就FL ASH 晶粒之市場行情,即為每顆價格46至50美元後,丙○○ 、被告乙○○,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由丙○○以電 話告知甲○○,願以每片38美元價格購買FLASH Card。經甲 ○○轉而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經其同意後,丙○ ○旋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到達群淳公司,經丙○○以群淳 公司電腦測試合格後,即以總價新臺幣83萬元之代價故買上 揭贓物,並將價金委由甲○○轉交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丙○○復將上揭贓物交由被告乙○○銷售,被告乙 ○○即於台科公司之伺服器,帳號lizzy@cast.com.tw ,記 載公司資料、地址、聯絡電話、照片及價格,發送電子郵件 給台科公司國內外客戶,並以電話及MSN MESSAGE 之方式,



連繫億鴻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億鴻公司)業務余涵庭,並以 總數698 片(剩2 片FLASH 晶粒台科公司亦製成產品出售) ,每片50美元之價格,售與億鴻公司,並由億鴻公司輾轉賣 與王敏萍蔡朝杰許華國羅賢豪及網路購物者等客戶。 嗣經警於網路發現上開贓物,循線追查,始悉上情。而認被 告乙○○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乙○○之自白;㈡共同被告甲○○、丙 ○○之自白;㈢證人林致德謝佳慶余涵庭、王敏萍、蔡 朝杰、許華國羅賢豪之證述;㈣照片、採購訂單、出貨單 、發票、報價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 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我不負責採購,我不知道FL ASH Card是贓物,我只負責銷售等語。經查: ㈠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700 片FLASH Card, 為新宏公司於94年6 月2 日遭詐騙集團所詐騙,為來歷不明 之贓物,業據被害人新宏公司代理人古毅鈞於警詢、羅文偉 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明確。而甲○○於94年6 月3 日,在其 所經營設址在桃園縣桃園市○○街71號1 樓「群淳公司」, 以電話居間介紹,丙○○於接到上開訊息後,因台科公司以 生產隨身碟為主,旋請被告乙○○就FLASH 晶粒(即快閃記 憶體)之市場價格進行詢價,在被告乙○○回覆單就FLASH 晶粒之市場行情,即為每顆價格46至50美元等情,業據證人 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丙○○以電話告知甲 ○○,願以每片38美元價格購買FLASH Card。經甲○○轉而 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經其同意後,丙○○旋於同 日下午5 時30分許到達群淳公司,經丙○○以群淳公司電腦



測試合格後,即以總價83萬元之代價買受上揭贓物,並將價 金委由甲○○轉交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業據證 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丙○○復將上 揭贓物交由被告乙○○銷售,被告乙○○即於台科公司之伺 服器,帳號lizzy@cast.com.tw ,記載公司資料、地址、聯 絡電話、照片及價格,發送電子郵件給台科公司國內外客戶 ,並以電話及MSN MESSAGE 之方式,連繫億鴻數位有限公司 (下稱億鴻公司)業務余涵庭,並以總數698 片(剩2 片FL ASH 晶粒台科公司亦製成產品出售),每片50美元之價格, 售與億鴻公司,並由億鴻公司輾轉賣與王敏萍蔡朝杰、許 華國、羅賢豪及網路購物者等客戶,業據證人王敏萍、蔡朝 杰、許華國羅賢豪余涵庭、林致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統一發票、採購訂單、訂購單、送貨單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乙○○確實有出賣上揭贓物。
㈡惟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係與丙 ○○聯絡本件買賣FLASH Card等語,證人甲○○均未曾提及 與被告乙○○有何接洽本件買賣FLASH Card事宜。且證人即 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甲○○撥打我行動電話告知 我有一批SD 1GB卡要賣,要我開價,我請公司業務即被告乙 ○○在市場上詢價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 查時亦陳稱:我在公司負責零組件的採購,根據公司需要去 比價,我可以決定數量及購買對象等語;又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乙○○擔任台科公司業務,負責行 銷公司產品,並沒有參與本件FLASH Card之採購,我只是向 她詢問FLASH Card裏面IC的行情而已,她並不知道我要買本 件FLASH Card之事等語明確;且證人即台科公司負責人林致 德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乙○○為台科公司業務經理,負責替 本公司做業務銷售,而公司的進貨流程係由採購經理丙○○ 全權負責採購,丙○○會去找貨源,若金額不大,丙○○就 會購入,金額如果不足,他會找我商量,而進貨後經檢測無 誤後再交由業務經理即被告乙○○販售等語明確,則從上揭 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乙○○並未參與本件FLASH Card之買 進事宜,其事先並不知悉丙○○要購入本件贓物FLASH Card ,是丙○○購入後,其基於職掌而販售FLASH Card等情甚明 ,則上揭證人甲○○、丙○○之供證述及證人林致德之陳述 ,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或犯行。 ㈢另公訴人所提出證人余涵庭、王敏萍蔡朝杰許華國、羅 賢豪之證述,及照片、採購訂單、出貨單、發票、報價單等 ,亦僅能證明被告乙○○確實有於丙○○購入本件FLASH Ca rd後負責出售,但無法證明被告乙○○有何與丙○○共同故



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又公訴人所提出被害人新宏公司 代理人古毅鈞羅文偉之指述,亦僅能證明新宏公司確實有 遭人詐騙本件FLASH Card之情事,但不足以證明被告乙○○ 確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及犯行。
㈣綜上,本案被告乙○○究有無故買贓物之犯意,本院認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未察, 遽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即有未合,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改諭知 無罪之判決。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著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 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 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 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且地方法院第 二審合議庭所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仍得由檢察官依通 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亦有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均核先敘明。 是本院既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除應撤銷原判決外, 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之,檢察官如有不服 ,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 等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吳 勇 毅
法 官 陳 月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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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鴻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