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丙○○
之1
選任辯護人 周奇杉律師
許玉娟律師
余泰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678號
,中華民國96年5 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769 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群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群淳公司)負責人,經 營電腦、電子零件庫存買賣;丙○○在台科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台科公司)擔任採購經理。甲○○、丙○○均明 知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700 片1G SD FLAS H Card(下稱FLASH Card),為新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宏公司)於民國94年6 月2 日遭詐騙集團所詐騙,為 來歷不明之贓物;甲○○(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桃 簡字第1476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竟基於牙保贓物之 犯意,於94年6 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71號1 樓「群淳公司」,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丙 ○○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居間介紹,丙○○於接到上開 訊息後,因台科公司以生產隨身碟為主,旋請不知情之乙○ ○就FLASH 晶粒(即快閃記憶體)之市場價格進行詢價,在 乙○○回覆單就FLASH 晶粒之市場行情,即為每顆價格美金 46元至美金50元後,丙○○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電話 告知甲○○,願以每片美金38元價格購FLASH Card,經甲○ ○轉而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經其同意後,丙○○ 旋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到達群淳公司,經丙○○以群淳公 司電腦測試合格後,即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3萬元之代價 買受上揭贓物,並將價金委由甲○○轉交予該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丙○○復將上揭FLASH Card交由乙○○銷售 ,乙○○即於台科公司之伺服器,帳號lizzy@cast.com.tw ,記載公司資料、地址、聯絡電話、照片及價格,發送電子
郵件給台科公司國內外客戶,並以電話及MSN MESSAGE 之方 式,連繫億鴻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億鴻公司)業務余涵庭, 並以總數698 片(剩2 片FLASH 晶粒台科公司亦製成產品出 售),每片美金50元之價格,售與億鴻公司,並由億鴻公司 輾轉賣與王敏萍、蔡朝杰、許華國、羅賢豪及網路購物者等 客戶。嗣經警於網路發現上開贓物,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 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購買FLASH Card,惟矢口否認有 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我係向甲○○購買,並非係向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且係以切貨方式,因為我與甲 ○○交易往來多年,我不知道我所購買的FLASH Card是贓物 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 有被害人新宏公司代理人古毅鈞於警詢、羅文偉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指述綦詳,並有證人林致德、謝佳慶、余涵庭、王敏 萍、蔡朝杰、許華國、羅賢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照片 影本12張、統一發票、訂購單、採購訂單、匯出匯款回條、 送貨單、中國國際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出貨單、訂購估價 單及報價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丙○○雖辯稱FLASH Card係向甲○○所購買,而非係向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云云。惟FLASH Card係由一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拿至甲○○所經營之群淳公司要 出售,甲○○因為未從事FLASH Card之買賣,知悉被告丙○ ○所任職之台科公司有需要,遂居間介紹丙○○向該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人購買FLASH Card,由丙○○親自試驗貨,並當 場支付83萬元由甲○○轉交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並不是切貨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況且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丙 ○○有告訴我,將來有賺錢,會分利潤給我等語,則若本件 FLASH Card是甲○○出售予被告丙○○,被告丙○○僅需支 付買賣價金給甲○○,何需再告知甲○○將來賺錢再分紅給
甲○○?顯見該FLASH Card並非甲○○出售予被告丙○○等 情,至為明顯。況有關甲○○牙保被告丙○○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本件贓物FLASH Card部分,業經本院以 95年度壢簡字第2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有該判 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係透過甲○○之居間介紹而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FLASH Card,而非係直接向 甲○○購買,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丙○○沒有問我這 批FLASH Card的來源證明等語,嗣改證稱被告丙○○有問我 東西的來源云云,嗣又改證稱:他有問我東西是否為贓物, 我有跟他說不是云云。則證人甲○○前後證述不一。然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未向甲○○詢問本件FLASH Card 的來源,也沒有詢問這批貨是否為贓物等語綦詳,足認證人 甲○○於本院證述被告有詢問其是否為贓物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又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詢問姓名 、聯絡電話,被告丙○○也未要求開發票,被告丙○○是以 現金支付買賣價金等語,且被告丙○○亦自承:並不知道該 人姓名及未要求開發票等情。而被告丙○○係以一次給付現 金高達83萬元購買本件FLASH Card,而其本身身為台科公司 之採購經理,對於物品採購應該知道需了解採購物品來源是 否無問題,以確保公司權益,然其既未為多加詢問出賣人之 資料及貨物來源,顯有違常理。復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我是第一次看到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且第一次 與其交易等語,則被告與甲○○既未確認該名男子之身分及 提供可資聯絡方法,足見被告丙○○於向該男子購得FLASH Card後續可能產生問題有需找該男子之可能,並非在意,此 與一般公司採購人員在大量採購物料時,雙方會確認身分及 留存彼此可供聯絡方式,或提供書面單據,預防日後買賣糾 紛或瑕疪品處理問題之常情相悖離。再者,本件FLASH Card 係新宏公司以每塊成本美金59.5元購入,而與本件同款式之 FLASH Card新宏公司於94年6 月3 日係以每塊美金61元出售 予其客戶,且於臺灣3C市場零售價格約為美金75元,此有該 公司(96)新字第002 號函暨檢送統一發票為證,雖被告丙 ○○陳稱:我係評估要拆開取出IC後的成本後決定此價格, 且係要拆開後取出晶粒即IC加工後再出賣云云,然本件FLAS H Card並非未為任何再加工拆解,而係以原樣再為轉售等情 ,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且經關係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並經證人王敏萍、蔡朝杰、許華國、羅賢豪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足認本件FLASH Card購入後,並非如被告
丙○○所辯稱係要加工後再為出售,則FLASH Card為一完整 產品,而其內之IC僅為一零件,被告丙○○竟以每塊美金38 元之價格購入FLASH Card,顯低於一般行情價格甚多。又甲 ○○雖與被告丙○○有多年交易往來,然本件係甲○○第一 次居間介紹被告丙○○購買FLASH Card,被告丙○○僅測試 該物品是否能用,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且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第一次向不認識的人購買物 品,我會懷疑,我會看他東西對不對等語,然被告丙○○竟 不管來源是否正當,又以低價購入,未加查核出賣人身分及 物品來源。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於購買FLASH Card時 ,當得推知係應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至明,被告所辯,顯為卸 責之詞,殊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罪,法定刑 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 刑部分,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 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 ,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 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 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 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 10 倍 ,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 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 額提高至新臺幣1 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 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
三、原審以被告丙○○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原審以被告丙○○與乙○○間就本件故買贓物之犯行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證人甲○○證述本件FL
ASH Card買賣事宜,係其與被告丙○○聯絡,且被告丙○○ 、證人林致德均稱乙○○僅負責銷售業務,不負責採購業務 ,被告丙○○於一定額度內有權決定是否採購等情,足認乙 ○○與被告丙○○間並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原 審認乙○○與被告丙○○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有 誤會。㈡被告丙○○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 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犯行造成被害人及警察機關覓回失物增加困難,兼衡 其故買贓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 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 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行為時之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吳 勇 毅
法 官 陳 月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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