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
11月23日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 條規定甚明。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陳明 之「現住地址」係「台北縣三重市○○○路90巷26號」,本 案經繫屬本院後,其所提答辯狀上載明之住址仍為前址,不 寧唯是,本件上訴狀所載被告之住址亦復如斯,因之,該址 顯為被告之現住地無訛,職是,本件判決既於96年11月27日 已送達至被告現住之上址,並由與之同居且具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人即被告之公公甘根榮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戶籍謄 本各1 份在卷可按,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該日起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況其 且陳明有收受該份判決正本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1份存卷足參,準此,茲被告係遲至97年1月21日 始行上訴,有卷附加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之上訴狀為憑,顯 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 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宣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