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6年度,2414號
TYDM,96,桃簡,2414,2008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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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處刑(96年度
調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4 月24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 桃園縣大溪鎮普濟堂下方涼亭內,因故與酒後之江序謙發生 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拾起地上磚塊毆打江 序謙,使江序謙受有「左額部3 ×0.4 公分裂傷併3 ×1 公 分擦挫傷、左耳上8 公分左頂骨部4.5 ×0.5 公分「U 」撕 裂傷、右頰部5 ×0.1 公分表淺刮傷痕、右眼眶部下方6 × 4 公分瘀傷、頦部2 ×0.8 公分擦傷併周圍6 ×5 公分瘀傷 」等傷害後,乙○○隨即自該涼亭離去,留江序謙一人於涼 亭內,江序謙於遭乙○○毆打後,即臥睡在該涼亭內,惟因 其本身患有重度脂肪肝病症,約於同年月25日上午3 時45分 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武嶺橋東端橋下人行步道,因重度脂肪 肝病變死亡(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江序謙真正 死因係為重度肝脂肪病變),為民眾發覺後報警,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案經江序謙之弟甲○○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戰永光、陳文發廖明仁簡傳益、江 慶濱、楊武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驗筆錄 、檢驗報告書、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 及犯後遲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當日(依法院 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 點規定,本條例第 2 條第1 項所稱「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包括「二十四日」當日之犯罪),所犯罪名與宣告刑



,均合於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事由,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於主文減其宣告 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第 2 第1 項第3 款、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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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