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
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5年12月2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20245號調查李文祺、徐國凱、張連坤、陳滿紅 、曾冠景、葉麗君及葉雲政7人涉犯竊盜案件中,以證人身 分接受訊問,竟於具結後,就是否同意李文祺等7人可以至 車上拿取衣服之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其確定沒有 向李文祺等7人表示可以至車上拿衣服,其只有將車子放那 裡而已,車子其有上鎖等不實情事,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 使。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四、附記事項: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168 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規定: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