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1 日下
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646 號裁 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以94年毒聲字第1784 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5年5 月30日認無繼續戒治必要釋放出 監,並經檢察官以95年戒毒偵字第2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民國96年11月6 日某時,在桃園縣 平鎮市○○路○○段400 號租屋處,以抽煙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 警於96年11月7 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上揭租屋處查獲,並 扣得韋廣治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毛重7.38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小包(毛重2.54公克)及吸食器 2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四、附記事項: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毛重7.38公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3 小包(毛重2.54公克)及吸食器2 組,為同遭 查獲之韋廣治所有,業經被告甲○○及韋廣治(本院96年審 訴字第1560號施用毒品案件)供承在卷,爰不於本案為沒收 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