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6年度,2549號
TYDM,96,壢簡,2549,2008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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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將群喜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知坐落在其兄甲○○○經營之生合倉 儲公司(地址:桃園縣楊梅鎮○○○路○段429 巷12弄8 號 )旁之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桃園縣楊梅鎮○○○ 路○段399 號)之廠房內堆置有該公司生產之電纜線,竟於 民國96年6 月間,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其中一 名之綽號「名術(譯音)」),基於共同竊取台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廠房內練電纜線之犯意連絡,意圖為自己及該二名 男子共同不法之所有,由該二名男子中之一人於96年月10日 上午11時許,自台一國際股份公司廠區後方小門進入該公司 竊取電纜線得手後,由乙○○○將竊得之電纜線暫放置於生 合倉儲廣場旁之鐵皮屋內,三人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鐵 皮屋內將竊得電纜線削去電纜皮。惟因甲○○○於同日晚間 10時許,發覺乙○○○與二名成年男子於該鐵皮屋內行跡可 疑,而於翌日上午8 時許至鐵皮屋內查看,發覺內置有已剝 皮完畢之銅質電纜線27.75 公斤(價值約達新臺幣23,000元 ),經甲○○○通知台一國際股份公司該廠內人員石金民, 由石金民確認為該公司遭竊電纜線並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後, 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電纜線。案經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及偵訊均矢口否 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係於96年6 月10日下午接獲「名術」 電話欲向其借用合生倉儲公司倉庫放置物品後,其於前往現 場後,始發覺為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遭竊之電纜線,而「 名術」當時告知伊於晚間削皮後,將於翌日取回云云。經查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經 傳未到場,惟其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10 日22時許,在楊梅鎮○○○路○段494 巷12弄8 號,我的生 合倉儲公司內廣廠旁邊的一處鐵皮屋內,發現我弟弟乙○○ ○,夥同他二名年籍不詳友人,在鐵皮屋旁圍牆旁邊鬼鬼祟 祟的不知在做什麼。因為當時已經太晚了,我並沒有理會他



們,隔天11日8 時左右,我前往鐵皮屋內察看,發現鐵皮屋 內有一捆已經剝皮完畢的銅線,我發現這種情形立即向我們 隔壁的台一國際公司詢問是否有銅線遭竊,果然台一國際公 司內有20公尺左右的銅線被竊。」等語,又證人石金民於偵 訊中亦結證以「甲○○○告訴我們,他在6 月10日看見乙○ ○○及另兩名男子在合倉儲公司鐵皮屋內撥電纜線的皮」等 語,是依證人甲○○○、石金民上開證言,應堪認定被告確 有於96年6 月10日晚間,確有與「名術」及另一名不詳男子 在該鐵皮屋內削電纜皮;又於96年月8 日下午6 時許、同年 月9 日下午1 時許、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許,分別有身著白 (8 日)、藍(9 日)、黃(10日)上衣之男子(三人是否 為同一人,因監視器解析度數,難以辨識,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僅起訴同年月10日該次犯行),進出台一國際股 份公司後門等情,有該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十八幀在卷 可稽,堪認本案查獲已銷皮之銅質電纜線確屬台一國際公司 遭竊之物品。是被告既於96年10月10日晚間開啟生合倉儲公 司鐵皮屋而與二名成年男子,在鐵皮屋內共同削電纜皮,並 將削去電纜皮之銅質電纜線置於屋內,參以生合倉儲公司與 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相鄰,有相當之地緣關係,而一般人 如無犯贓物罪之犯意,於知悉收受或受寄藏之物係屬贓物, 均將予拒絕以避刑責之常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與常理由 有違;此外,扣案已剝皮完畢之銅質電纜線,如確係「名術 」與另名成年男子所竊取,參以竊得電線長度約僅20公尺, 且已削去電纜皮完成,則「名術」與另名成年男子何不將去 皮完成之電纜線取走?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堪認被告 確係與該二名成年男子確有共同竊取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電纜線之犯意連絡。綜上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與年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犯案動機、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扣案之油壓剪一支,依卷附事證,尚難認該油壓剪為被 告與二名成年男子共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自難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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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