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5310號、96年度偵字第2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己○○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借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
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95年1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之住處內,將其
於71年1 月9 日前往開設所有之楊梅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
0000號及為其子曾武傑(不知情)於91年9 月23日開設之楊
梅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下稱上開2 郵局帳戶)交付予高瓏峻(檢察官另案偵查
中),再由高瓏峻將之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藉
此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達到其向他人詐取財物之
目的。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上開2 郵局帳
戶後,即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95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由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佯
稱係戊○○之朋友洪于雅,因需錢孔急,向戊○○借錢週
轉,戊○○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679 號高雄灣仔內郵局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15,000元至曾己○○上開郵局帳戶內。後因戊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於95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由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佯
稱係丙○○之友人姚富敏,因需錢孔急,向丙○○借錢,
丙○○因而陷於錯誤,遂先後於同日上午11時及下午 2時
許,至新竹市○○街64之2 號玉山銀行分別匯款30,000元
及70,000元至上開曾己○○之郵局帳戶內,嗣因丙○○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於95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由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佯
稱係丁○○之小姑,欲向丁○○借錢,丁○○因而陷於錯
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至埔里郵局匯款9,000 元
至曾己○○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丁○○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四)於95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
佯稱係乙○○及甲○○公司之同事施文華,向其2 人借錢
週轉,乙○○及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25
分許,至臺北市○○路○ 段7 號1 樓之自動櫃員機分別匯
款5,000 元及10,000元至曾武傑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 2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曾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伊女婿高瓏峻之友人欲匯款予高
瓏峻,而高瓏峻沒有郵局帳戶,伊才會將伊及兒子曾武傑所
申請之楊梅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借予高瓏
峻使用,約數天後,高瓏峻告知伊上開帳戶之存摺遭竊遺失
,伊便於95年12月初某日有以電話向郵局掛失,因帳戶內都
沒有錢,故並未向警方報案云云。惟查:
(一)上揭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丙
○○、丁○○、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96年度偵字第
25817 號卷第10至11頁、第15至16頁、第21至22頁;96年
度偵字第15310 號卷第49至51頁),且有被害人戊○○之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款憑條、被害人丙○○之玉山銀行匯
款回條、被害人丁○○、乙○○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
機轉帳交易明細表(96年度偵字第25817 號卷第12頁、第
18頁、第23頁;96年度偵字第15310 號卷第58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96年度偵字第25817 號卷第
13頁、第20頁、第27頁);曾己○○、曾武傑上開郵局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歷史交易清單、開戶基本資料、更印補
副申請書(96年度偵字第25817 號卷第28至34頁;96年度
偵字第15310 號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等各1 份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及曾武傑之上開2 郵局帳戶確均係供該收取
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犯罪集團,作為向被害
人戊○○、丙○○、丁○○、乙○○、甲○○等人詐欺取
財後取得贓款所用工具一情,至屬灼然。
(二)被告雖以上開2 郵局帳戶係遭竊遺失,伊曾以電話向郵局
掛失云云置辯,惟查被告係於95年12月13日就其所有之上
開郵局帳戶向郵局掛失,並分別於95年12月15日及95年12
月19日就上開2 郵局帳戶申請更印、補副,有上開歷史交
易清單、申請書(96年度偵字第25817 號卷第28、31頁;
96年度偵字第15310 號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在卷可考
,核與被告供述上開2 郵局帳戶係於95年12月初某日即已
掛失等情已有不符,且參以被害人戊○○、丙○○、丁○
○、乙○○等人係於上開2 郵局帳戶更印、補副後始遭詐
騙而匯款至上開2 郵局帳戶內,足見被害人戊○○等人遭
詐騙時,上開2 郵局帳戶已經被告掛失補副,足見被告係
於掛失補副後再將上開2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交予高瓏峻,並非於高瓏峻遺失後始向郵局辦理掛
失,故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非極
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
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
;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
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
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當時為成年人
,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
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既已供述:伊不清楚高瓏峻為何不
自己申請帳簿,伊也覺得奇怪,且伊也知道任意將金融機
構存簿交由他人使用很有可能遭到非法使用等語(96年度
偵字第15310 號卷第74至77頁),足見被告對於將帳戶交
予高瓏峻可能遭非法使用已有充分之認知,卻於借用之時
未就高瓏峻借用之用途及為何高瓏峻不自己申辦帳戶等情
深入瞭解,已屬可疑;且倘係借用帳戶供人將款項匯入,
僅需將帳戶號碼告知借用人,以供匯款人將款項匯入後再
提領交付予借用人即可,並無需將存摺、提款卡交付借用
人,甚至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借用人,是被告辯稱係將上開
2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高瓏峻,供
高瓏峻之友人匯款之用云云,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四)又若上開2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果係遺
失之物,則在該帳戶可能隨時遭到失主掛失止付之情況下
,拾獲之人亦不可能以之作為詐財之用,而甘冒詐騙所得
金錢有無法領出之風險,再衡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
開帳戶後,各該匯款隨即遭人快速提領,由此更足見該犯
罪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匯款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被拾獲或
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準此,被告係將上開2 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
一節,足堪認定。
(五)被告將上開2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自可預見上開2 郵局帳戶可能用來從事詐欺犯罪,
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
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
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上開2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
詳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
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
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提供上開2 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先後詐欺取財
得逞數次,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
為,幫助他人多次詐欺取財被害人之財物,僅成立一次幫助
犯罪行為,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施詐,使被害人因此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
,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 ,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 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 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 2 分之1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 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 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 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犯罪集團 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時間係於95年12月18日至95年12月20日 之間,被告為幫助犯,自應以正犯之犯罪成立為前提,則被 告之犯罪時間既於96年4 月24日前,且覆核無同條例所定不 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前揭規定,減刑2 分之1 ,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 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 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 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提供上開2 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犯罪集團成員,而上開 2 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未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因之 ,上開2 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核屬該犯罪集團而非被告 所有,再者,被告與該犯罪集團又非具共同正犯關係,顯無 共犯連帶責任原則之適用,是上開2 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