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己○○
乙○○
庚○○
甲○○
丁○○
丙○○
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3 號、第9431號、偵緝字第752
號、偵字第13954 號、偵字第15336 號、偵字第15443 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5332 號、96年度偵字第13998 號、
第19066 號、第22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戊○○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許可取得營利事 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亦明知其所經營設 於桃園縣中壢市○○○街91號1 樓公眾得出入之蘋果便利商 店,並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竟基於擅自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為下列各項犯行: ㈠被告戊○○自95年7 月間某日起,在上址蘋果便利商店內, 擺放其所有之金歡禧景品販賣機1 台(含IC板1 片)、滿天 星1 台(含IC板1 片)、金牌大富翁2 台(含IC板2 片)及 滿貫大亨1 台(含IC版1 片)供人把玩,而擅營電子遊戲場 業及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自95年7 月間某日起,以月 薪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薪資僱用與之有賭博共同犯意聯 絡之張妍榛(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及自95年11月17日 起以不詳薪資僱用與之有賭博共同犯意聯絡之陳瑞如(業經 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為現場員工,負責在上開場所看管機台 、兌換代幣、在機臺上開分及將機臺上之分數兌換現金予賭 客等工作。上開機臺之賭博方式係投入代幣或直接於遊戲機 台上開分,下注後如押中,可取得一定倍數之分數,如未押 中,賭資即歸戊○○等人贏取,賭客累積分數後,得依機台 顯示之分數按一定之比率兌換現金。嗣於95年11月17日下午 6 時30分許,警員王鎮宇喬裝賭客入內,除發現現場適有黃 明添(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上址把玩前揭滿天星及 金牌大富翁機台外,王鎮宇並向陳瑞如兌換代幣把玩機臺, 且以所贏取之分數向陳瑞如換取現金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 開屬戊○○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共5 台(含IC板共5 片)、開 分鑰匙共2 支、賭資三千元及代幣共1429枚。 ㈡戊○○於前揭事實㈠所示犯行遭警查獲後,仍不思悔改,復 自上開查獲時間後之某日起,在上址蘋果便利商店內,擺放 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金歡喜景品販賣機1 台、滿天星1 台、 金牌大舞台1 台、金牌大富翁1 台及滿貫大亨1 台(內含IC 板共6 片),非法擅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 財物。並自95年12月6 日起,以月薪二萬五千元僱用與之具 有賭博共同犯意聯絡之己○○為店員,在該店內負責櫃檯結 帳、為賭客兌換代幣、及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前揭機台之 賭法悉為投入代幣憑以押注,賭客押注若押中,則得依押中 之倍數累積積分,倘未押中,賭資即歸戊○○等人贏取,賭 客累積之積分經洗分後可以原比例兌換現金。嗣於95年12月 8 日凌晨5 時40分許,由員警郭瑞昇喬裝賭客入內把玩完畢 兌換現金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屬戊○○所有之電子遊戲 機共5 台(含IC板共6 片)、機台內之代幣共2404枚及賭資
五千六百一十元。
㈢戊○○於前揭事實㈡所示犯行遭警查獲後,仍不思悔改,復 自95年12月中旬某日起,在同址蘋果便利商店內,擺放其所 有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 台(含IC板1 片)、滿天星1 台 (含IC板1 片)、金歡喜景品販賣機1 台(含IC版1 片)及 金牌大富翁1 台(含IC板1 片),而擅營電子遊戲場業。嗣 於95年12月27日晚間11時許,適有乙○○、徐台城在店中把 玩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共4 台(含IC板 共4 片)及屬戊○○所有之代幣共200 枚。
㈣戊○○於前揭事實㈢所示犯行遭警查獲後,復自遭查獲後之 某日起,在同址蘋果便利商店內,擺放其所有之景品販賣機 1 台(含IC板1 片)、滿天星撲克牌2 台(含IC板2 片)及 水果盤1 台(含IC板1 片),而擅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6 年1 月15日晚間8 時22分許,適有陳泓瑞、丁○○於店中把 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共4 台(含IC板 共4 片)及屬戊○○所有之代幣共257 枚。
㈤戊○○於前揭事實㈣所示犯行遭警查獲後,復自遭查獲後某 日起,在同址蘋果便利商店擺放其所有之金歡喜景品販賣機 1 台、滿天星1 台、金牌大富翁2 台及動物奇觀2 台(含IC 版共6 片),以之與來店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擅營電子 遊戲場業。並自96年3 月1 日起,分別以月薪二萬六千元及 不詳薪資僱用與之具有賭博共同犯意聯絡之庚○○及乙○○ 為店員,輪班在該店內負責櫃檯結帳、為賭客開分及洗分兌 換現金之工作。前揭機台之賭法悉為投入代幣憑以押注,賭 客押注若押中,則得依押中之倍數累積積分,倘未押中,賭 資即歸戊○○等人贏取,賭客累積之積分經洗分後可以原比 例兌換現金。嗣於96年3 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員警蔡榮 峻喬裝賭客入內向庚○○要求開分把玩,俟累積積分80分後 ,再向庚○○要求洗分兌換現金,庚○○遂將八百元交付蔡 榮峻,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即當場賭博 之器具共6 台(含IC板共6 片)、屬被告戊○○所有之機台 即賭檯內之代幣共4802枚、賭資一千六百元、監視器鏡頭8 個、機台開分鑰匙3 支及贈分券10張。
㈥戊○○於前揭事實㈤所示犯行遭警查獲後,仍不思悔改,復 自96年5 月某日起,在同址蘋果便利商店內,擺放電子遊戲 機金歡喜景品販賣機1 台(含IC板2 片)、滿天星2 台(含 IC板共2 片)、動物奇觀二代1 台(含IC板1 片)、金牌大 富翁1 台(含IC板1 片),以之與來店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 物並擅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自96年5 月24日起,以時薪八十 元僱用與之具有賭博共同犯意聯絡之丁○○,及自96年5 月
28日起以月薪二萬二千元僱請甲○○為店員,輪班在該店內 負責櫃檯結帳、開分及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前揭機台之賭 法為賭客以現金開分,賭客押注若押中,則得依押中之倍數 累積積分,倘未押中,賭資即歸戊○○等人贏取,賭客累積 之積分經洗分後可以原比例兌換現金。嗣於96年5 月30日凌 晨2 時許,員警蔡榮峻喬裝賭客入內向丁○○詢問把玩方法 後,即向丁○○要求開分把玩,俟累積積分7000分後,再向 丁○○要求洗分兌換現金,丁○○遂將七千元交付蔡榮峻, 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即當場賭博之器具 共5 台(含IC板共6 片)、屬戊○○所有之機台鑰匙3 支、 賭資三千元及監視器鏡頭7 個。
㈦戊○○於前揭事實㈥所示犯行遭警查獲後,竟不知收斂,復 自96年6 月1 日起,在同址蘋果便利商店內,擺放其所有之 電子遊戲機金牌大富翁1 台(含IC板1 片)及滿天星4 台( 含IC板4 片),以之與來店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及擅營電 子遊戲場業。並自96年6 月1 日起,以月薪二萬六千元僱用 與之具有賭博共同犯意聯絡之丙○○,在該店內負責櫃檯結 帳、開分及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前揭機台之賭法悉為開分 憑以押注,賭客押注若押中,則得依押中之倍數累積積分, 倘未押中,賭資即歸戊○○等人贏取,賭客累積之積分經洗 分後可以原比例兌換現金。嗣於96年6 月14日晚間8 時30分 許,員警陳泓志喬裝賭客入內向丙○○要求開分把玩,俟累 積積分後,再向丙○○要求洗分,丙○○遂交付一千元予陳 泓志,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即當場賭博 之器具共5 台(含IC板共5 片)、賭資一千八百六十二元、 屬被告戊○○所有監視器鏡頭6 個、開分鑰匙2 支、監視器 主機1 台、員工教戰手冊1 張、會員資料1 張、員工上班卡 3 張及報表1 張。
㈧戊○○於前揭事實㈦所示犯行遭警查獲後,竟不知收斂,復 自遭查獲後之某日起,在同址蘋果便利商店內,擺放其所有 之電子遊戲機撲克傳說2 台(含IC板2 片)、彈珠台1 台( 含IC板1 片)、小瑪莉1 台(含IC板1 片)及水果盤1 台( 含IC板1 片),以之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及擅營電子遊戲 場業。戊○○之妻張妍榛(由檢察官另行移送併案)則與戊 ○○基於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在該店內負責櫃檯結帳、為 賭客開分及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前揭機台之賭法係張妍榛 替賭客在上開電子遊戲機開分後,賭客可以下注押分,如押 中可依下注時設定之賠率贏取數倍不等的分數,如未押中, 賭資歸戊○○等人所有,賭客贏取之分數並可依一定比率洗 分兌換現金。嗣於96年7 月26日下午4 時23分許,員警許仁
義喬裝賭客入內向張妍榛要求開分把玩,俟累積積分3400分 後,再向張妍榛要求洗分,張妍榛遂交付三千四百元予許仁 義,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即當場賭博之 器具共5 台(含IC板共5 片)。
㈨戊○○於前揭事實㈧所示犯行遭警查獲後,竟不知收斂,復 自遭查獲後之某日起,在同址蘋果便利商店內,擺放其所有 之電子遊戲機滿天星2 台(含IC板2 片)、彈珠台1 台(含 IC板1 片)、金牌大舞台1 台(含IC板1 片)及超級大舞台 1 台(含IC板1 片),以之與來店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及 擅營電子遊戲場業。戊○○並親自在該店內負責櫃檯結帳、 為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前揭機台之賭法悉為 由戊○○收取現金後替賭客開分,賭客下注押分如押中,可 依下注時一定比例贏取數倍不同之分數,若未押中,賭資則 歸戊○○取得,賭客累積之分數並可按一定比例兌換現金。 嗣於96年9 月6 日凌晨2 時30分許,員警孫明輝喬裝賭客向 戊○○要求開分,俟把玩累積分數至1200分後,孫明輝再向 戊○○要求洗分,戊○○遂交付孫明輝一千二百元,而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即當場賭博之器具共5 台 (含IC板共5 片)、屬戊○○所有之開分鑰匙2 支。二、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戊○○辯稱:我沒有犯罪,機臺是供人 試玩,以利銷售電子遊戲機,都是警察惡意誣陷云云,及被 告丙○○辯稱:我沒有替客人開分及洗分換現金云云外,被 告己○○、乙○○、庚○○、甲○○、丁○○則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黃明添、郭瑞昇、黃文政、乙○○、徐台城、陳 泓瑞、丁○○、甲○○、孫明輝證述綦詳,且有職務報告表 、現場檢查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桃園縣政府96年1 月23日府商登字第0960027102號函等物件 在卷可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己 ○○、乙○○、庚○○、甲○○、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三、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被告戊○○之上開犯行, 業據共犯己○○、乙○○、庚○○、甲○○、丁○○,及證 人黃明添、郭瑞昇、黃文政、乙○○、徐台城、陳泓瑞、甲 ○○、孫明輝、丙○○證述綦詳,且有上開各項證物在卷及 扣案可考。而被告丙○○於警詢時亦已自白犯行,且其自白 之內容復與警員陳泓志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堪信屬實 ,並有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丙○○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七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戊 ○○、己○○、乙○○、庚○○、甲○○、丁○○、丙○○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戊○○上開賭博犯行,與己○○ 、乙○○、庚○○、甲○○、丁○○、丙○○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在同址擅營電子 遊戲場業,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場所接續為之,對主管機 關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此單一行政法益亦衹造成一次侵 害,僅構成單純一罪。被告戊○○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 ,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其以 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事實欄一、㈡ 、㈢、㈤、㈥、㈦所載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餘部 分與經聲請且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既有單純一罪或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爰審酌被告戊○○為警查獲後,無視己身已違反法令,竟於 每次遭警查獲後即再行犯罪,明顯藐視法律,惡性重大,兼 衡被告犯罪之次數頻繁、經營之時間長久、擺設電子遊戲機 之數量頗多、對社會秩序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及被告己○ ○、乙○○、庚○○、甲○○、丁○○、丙○○等人犯罪之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實施,因被告己 ○○、庚○○、乙○○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爰併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三人之宣告 刑二分之一,且依該條例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 1 、2 、5 、6 、7 、8 、9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代幣,及 如附表編號2 、5 、6 、7 所示之賭資,則均屬櫃檯即兌換 籌碼處及機台即賭檯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胥應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 含IC板之電子遊戲機台、代幣,及如附表編號1 、5 、6 、 7 、9 所示之開分鑰匙、監視器鏡頭、贈分券、監視器主機 、會員資料、員工上班卡、報表等物,均為被告戊○○所有 而供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戊○○以事實欄一 、㈢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 戊○○此部分亦涉犯賭博罪嫌。惟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 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並未用以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等情,業 據證人黃文政、乙○○、徐台城證述綦詳,足見被告戊○○ 前開所辯非虛,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賭博罪,即有未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 部分之賭博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之違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戊○○以事實欄一、㈣所擺 放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戊○○此 部分亦涉犯賭博罪嫌。惟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擺放之 電子遊戲機並未用以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張 琪美、陳泓瑞、丁○○證述綦詳,足見被告戊○○前開所辯 非虛,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賭博罪,即有未合,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賭 博犯行,是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賭博罪及違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罪間,即乏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此部分應退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附表:
┌──┬───────┬────────────────────────┐
│編號│查獲時間地點 │查扣物品 │
├──┼───────┼────────────────────────┤
│1 │95年11月17日下│金歡禧景品販賣機1 台、滿天星1 台、金牌大富翁2 台│
│ │午6 時30分許,│、滿貫大亨1 台(含IC板共5 片)、開分鑰匙2 支、代│
│ │在桃園縣中壢市│幣1429枚 │
│ │成章一街91號蘋│ │
│ │果便利商店內 │ │
├──┼───────┼────────────────────────┤
│2 │95年12月8 日上│金歡禧景品販賣機1 台、滿天星1 台、金牌大舞台1 台│
│ │午5 時40分許,│、金牌大富翁1 台、滿貫大亨1 台(內含IC板共6 片)│
│ │在上址蘋果便利│、代幣2404枚、賭資五千六百一十元 │
│ │商店內 │ │
├──┼───────┼────────────────────────┤
│3 │95年12月27日晚│滿貫大亨1 台、滿天星1 台、金歡禧景品販賣機1 台、│
│ │間11時許,在上│金牌大富翁1 台(含IC板共4 片)、代幣200枚 │
│ │址蘋果便利商店│ │
│ │內 │ │
├──┼───────┼────────────────────────┤
│4 │96年1 月15日晚│景品販賣機1 台、水果盤1 台、滿天星2 台(IC板共4 │
│ │間8 時22分許,│片)、代幣257 枚 │
│ │在上址蘋果便利│ │
│ │商店內 │ │
├──┼───────┼────────────────────────┤
│5 │96年3 月20日中│金歡禧景品販賣機1 台、滿天星1 台、金牌大富翁2 台│
│ │午12時10分許,│、動物奇觀2 台(含IC板共6 片)、代幣4802枚、賭資│
│ │在上址蘋果便利│一千六百元、監視器鏡頭8 個、開分鑰匙3 支、贈分券│
│ │商店內 │10張 │
├──┼───────┼────────────────────────┤
│6 │96年5 月30日凌│金歡禧景品販賣機1 台、滿天星2 台、動物奇觀水果盤│
│ │晨2 時許,在上│1 台、金牌大富翁1 台(含IC板共6 片)、賭資三千元│
│ │址蘋果便利商店│、開分鑰匙3 支、監視器鏡頭7 支 │
│ │內 │ │
├──┼───────┼────────────────────────┤
│7 │96年6 月14日晚│金牌大富翁1 台、滿天星4 台(含IC板共5 片)、賭資│
│ │間8 時30分許,│一千八百六十二元、監視器鏡頭6 個、開分鑰匙2 支、│
│ │在上址蘋果便利│監視器主機1 台、會員資料1 張、員工上班卡3 張、報│
│ │商店內 │表1 張 │
├──┼───────┼────────────────────────┤
│8 │96年7 月26日下│撲克傳說2 台、彈珠台1 台、小瑪莉1 台、水果盤1 台│
│ │午4 時23分許,│(含IC板共5 片) │
│ │在上址蘋果便利│ │
│ │商店內 │ │
├──┼───────┼────────────────────────┤
│9 │96年9 月6 日凌│滿天星2 台、彈珠台1 台、金牌大舞台1 台、超級大舞│
│ │晨2 時30分許,│台1 台(含IC板共5 片)、開分鑰匙2支 │
│ │在上址蘋果便利│ │
│ │商店內 │ │
└──┴───────┴────────────────────────┘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