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571號
TYDM,95,訴,571,2008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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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女 43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免訴。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初,受丁○○、陳胤芳兩兄弟委 託,辦理丁○○二人及渠二人之堂兄弟庚○○、陳永芳、陳 韶芳(係禁治產人,監護人為陳永芳)與他人所共有,坐落 於桃園縣大溪鎮○○段第二七0號、第二七三號、第三百號 等三筆土地(以下依序簡稱為第二七0號土地、第二七三號 土地、第三百號土地)之分割、移轉等事宜,因上開三筆土 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且部分共有人死亡,為能順利辦理土 地之分割、移轉起見,乙○○遂又帶同丁○○前去委託代書 甲○○○,請甲○○○代辦上開三筆土地之分割、移轉事宜 ;雙方晤談時,丁○○除同意甲○○○提議,將上開土地先 以買賣名義,移轉至乙○○之妻林金連名下以便辦理分割外 ,並明確告知乙○○、甲○○○:上開三筆土地分割後,陳 永芳、陳韶芳所分得之土地,可以按陳永芳之指示出售,至 於伊與庚○○、陳胤芳所分得之土地中,分割自第二七三號 、第三百號等二筆土地之部分可以出售,惟分割自第二七0 號土地之部分則不能出售,應分別登記至伊二子陳宇彥、陳 宇光,庚○○及陳胤芳之子陳宇俊名下等語;乙○○、甲○ ○○均係為丁○○兄弟等人處理上開事務之人。詎乙○○、 甲○○○均明知上情,竟因乙○○缺款花用,甲○○○則覬 覦第二七0號土地鄰近路邊,在市地重劃後有利可圖,而共



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在桃 園縣不詳地點私下約定,由乙○○陳永芳、庚○○、陳韶 芳三人對該二七0號土地之持分共三百二十分之六十八(起 訴書誤載為庚○○個人所有,庚○○持分三百二十分之三十 四,陳永芳陳韶芳各持分三百二十分之十七),連同陳永 芳、陳韶芳對第二七三號土地之持分(各三百二十分之十七 ),及陳永芳陳韶芳對第三百號土地之持分(各三百二十 分之十七),一併以新臺幣(下同)九百四十八萬九千元出 售給甲○○○,繼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由乙○○盜用 庚○○之印章,連同已同意出售土地之陳永芳(並代陳韶芳 )之印章,接續蓋用在「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上出賣人 欄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欄處,表示陳永芳陳韶芳及庚○○三人將其等對上揭第二七0號等三筆土地之 持分出售給甲○○○,並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相關之土地移 轉登記之意,而偽造上開買賣契約書、申請書(僅庚○○部 分),再將上揭偽造之買賣契約書、申請書連同前開其他相 關文件,透過不知情之代書呂景楓,持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 務所申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信以為真,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日將上開不實之第二七0號土地權利移轉事項部 分,一併登記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上,並據以 核發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庚○○之財產,並足以生 損害於地政事務所掌管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二、第二七0號土地嗣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分割為第二七 0號、第二七0之一至第二七0之六號等七筆土地,其中陳 胤芳分得第二七0之四號土地,丁○○分得第二七0之五號 土地,庚○○則分得第二七0之六號土地,甲○○○遂要求 乙○○將第二七0之六號土地移轉至其名下,然斯時乙○○ 因與張肇良共同投資土地,缺款花用,竟與張肇良共同基於 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由張肇良提供不知情之黃 寶珍、黃朱銀做為人頭,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由不知 情之甲○○○、呂景楓,將第二七0之四號土地登記至黃寶 珍名下,第二七0之五號、第二七0之六號二筆土地則登記 至黃朱銀名下,再由被告乙○○張肇良分別藉黃寶珍、黃 朱銀名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第二七0之四號土 地作為擔保,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泰銀 行)設定本金三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安泰銀行 借款三百萬元,另將第二七0之五號、第二七0之六號二筆 土地作為擔保,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亞太 銀行)設定本金八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亞太銀



行貸款七百萬元。事後,乙○○張肇良為彌縫起見,又基 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桃園縣大 溪地政事務所名義偽造所有權人為陳宇彥陳宇光之第二七 0之五號土地所有權狀二紙,交予丁○○以資搪塞(乙○○ 此部分犯行已經本院另案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合併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四年確定,甲○○○則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一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上開乙○○盜用第二七0之四 號、第二七0之五號二筆土地,向安泰銀行、亞太銀行貸款 花用之不法事跡敗露,遭桃園縣政府將乙○○、甲○○○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甲○○○因此擔心 其與乙○○私相買賣第二七0之六號土地之情節曝光,遂於 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與乙○○解除買賣契約,並要求乙○○償 還其先前交付之買賣價款三百萬元,詎乙○○自知其已經無 力還款,竟又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背信犯意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將登記在甲○○○之夫呂景楓 名下之第二七0號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戊 ○○名下,再於同日以戊○○之名,提供上開土地為安泰銀 行設定抵押,向安泰銀行貸款不詳金額以償還甲○○○,致 生損害於丁○○等委託人之財產(起訴書誤載為以第二七0 之六號土地,向亞太銀行貸款三百萬元)。
三、案經庚○○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被告乙○○在檢察事務官之陳述,與其在審判中所述 不符,斟酌被告乙○○此部分陳述不利於其自己,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為證明本案被告甲○○○犯罪與否 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上開陳 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後引證人丁○○、丙○○、己○○之證詞,及被告乙○○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係渠等到庭基於證人身分,在具 結後所為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均已依法踐行交互詰問 ,程序上並無瑕疵可指,是故,均有證據能力。(三)後引各項書證、物證分係檢察官、被告所提出做為證據之 用,核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有證據能力,應不待言。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除辯稱:伊盜賣庚○○對第二七0號土地之 持分,甲○○○不知情云云外,就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乙○○購 買庚○○對第二七0號土地持分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背信、



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乙○○當時有出示他和庚○○之間的 買賣契約書、第二七0號土地的所有權狀、庚○○的印鑑證 明及印鑑章給伊看,伊因為先前丁○○等人已經委託乙○○ 出售過二筆土地,所以相信乙○○有權出賣,因此沒有向丁 ○○等人查詢,就直接向乙○○買土地,事後伊發現不對, 就和乙○○解約,乙○○也已經還伊三百萬元,伊確實不知 乙○○是盜賣庚○○之土地云云。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甲 ○○○前曾因涉嫌與被告乙○○共同違背丁○○等人委託之 任務,盜用二七0之四號、二七0之五號二筆土地借款,經 檢察官偵查後,已經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一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與上開案件均係因原二七0號土地分 割後所衍生之糾紛,且犯罪手法雷同,被告甲○○○又僅受 一次委任,處理本件土地之分割事務,是故,兩案應係同一 案件,則檢察官並無任何新事實、新證據,而對被告甲○○ ○提起本件公訴,即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云云。經查:
二、被告乙○○、甲○○○被訴私相買賣委託人庚○○對第二七 0號土地之持分部分:
(一)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初,受丁○○、陳胤芳兄弟委 託,為陳胤芳兩兄弟及其二人之堂兄弟庚○○、陳永芳陳韶芳處理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第二七0號、第二 七三號、第三百號共三筆土地之分割及移轉事宜,惟因上 開土地之共有人眾多,且部分共有人已經死亡,為能順利 辦理土地之分割、過戶起見,被告乙○○遂與丁○○再委 託代書即被告甲○○○,請被告甲○○○將上開土地先以 買賣名義,移轉至被告乙○○之妻林金連名下後辦理分割 ,再將分割後之土地按丁○○事前指示,或擇價出售,或 分別登記至丁○○等人所指定之人名下;惟被告乙○○卻 將陳永芳陳韶芳及庚○○三人對第二七0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合計共三百二十分之六十八,連同陳永芳陳韶芳對 第二七三號土地、第三百號土地之持分,以九百四十八萬 九千元一併出售給被告甲○○○,並以陳永芳陳韶芳、 庚○○名義填具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 請書,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將上開陳永芳 等人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給被告甲○○○等事實,業經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被告甲○○○在本院審 理時除辯稱:丁○○沒有說過第二七0號土地不能賣云云 外,就其餘事實亦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被告乙○○陳永芳等人對上開三筆土地之持分出售給被告甲○○○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親屬會 議記錄各一份附卷可稽(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四0四號卷 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第七頁至第十九頁)。(二)證人丁○○到庭證稱:「陳永芳陳韶芳是我二伯的兒子 ,庚○○是我大伯的兒子,陳胤芳是我哥哥,陳韶芳是禁 治產人,他的監護人是陳永芳,本件在辦理桃園縣大溪鎮 鎮○○段第二七0號、第二七三號、第三百號三塊土地的 分割時,陳永芳有意思把陳韶芳對第二七0號土地的持分 賣掉,我們也有打算在分割後要賣,但靠馬路的第二七0 號土地,我有交代乙○○在辦理分割後,我的部分登記給 我兒子,庚○○部分登記給他自己,陳胤芳的部分就登記 在他兒子名下,後來我、庚○○、陳永芳對第二七三號、 第三百號二筆土地的持分有賣掉,是乙○○處理的」等語 ,嗣經檢察官再次質以:「你、庚○○、陳胤芳所有之第 二七0號土地持分,有沒有要賣」時,復明確證稱:「我 不要賣,我在代書事務所有跟乙○○說清楚哪幾筆要賣, 哪幾筆不賣,甲○○○也知道我和庚○○、陳胤芳沒有要 賣第二七0號土地的持分,就是在她面前講的」等語(本 院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0頁),佐以丁○○委託被告乙 ○○、甲○○○為渠等兄弟辦理分割之土地計有三筆,共 有人各有數人,且分割後之土地或保留,或出售,或登記 給第三人者,不一而足,是故,丁○○在委託被告乙○○ 、甲○○○辦理本件土地分割時,理應對分割後之土地如 何處置,於事前詳細指示,方合於常情,準此,丁○○前 揭證詞,自屬可信。從而,被告乙○○、甲○○○均明知 庚○○無意出售其對第二七0號土地之持分,竟仍私相授 受,由被告乙○○將庚○○上揭土地持分,夾雜在其他人 之土地持分內,一併出售給被告甲○○○,並進而向地政 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二人所為,自已違背其等職務, 並均有背信之不法意圖,而庚○○之財產因此受有損害, 亦堪認定。
(三)被告甲○○○雖以:乙○○當時有出示他和庚○○之間的 買賣契約書及第二七0號土地的所有權狀、庚○○的印鑑 證明及印鑑章給伊看,且先前丁○○等人即已委託乙○○ 出售過二筆土地,所以伊才相信乙○○有權出賣庚○○對 第二七0號土地之持分,因此沒有向丁○○等人查詢,就 直接向乙○○買土地,事後伊發現不對,就和乙○○解約 ,乙○○也已經還伊三百萬元,伊確實不知乙○○是盜賣 庚○○之土地持分云云置辯,並提出乙○○與丁○○之買 賣契約書、丙○○購買第二七三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呂



游美珠購買第三百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等件,另聲請傳喚 證人乙○○、丙○○為證。惟查:
1.丁○○既曾明確指示被告甲○○○:在分割本案三筆土地 後,庚○○應分得之第二七0號土地部分,不欲出售等語 ,則衡情,被告甲○○○在得知被告乙○○欲出售庚○○ 對第二七0號土地之持分時,自應向丁○○等委託人查詢 究竟,俾能善盡其受託任務,此係被告甲○○○身為代書 應有之職業認知。而由被告甲○○○先前於另案偵查中, 向檢察官陳述其在本案第二七0號土地分割後,後續為丁 ○○、陳胤芳辦理第二七0之四號、第二七0之五號二筆 土地之移轉登記經過時,明確向檢察官陳稱:「過戶在林 金連名下後,我原本把資料準備好,要過戶到告訴人(按 :即丁○○)名下時,乙○○有拿兩個黃姓女子的身分證 影本給我,要我將土地過戶在該兩名黃姓女子名下,我沒 同意,除非拿到告訴人的授權書,後來乙○○即拿來授權 書,才把土地過戶在該兩位黃姓女子名下,至於貸款並非 我辦的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一號卷第五十八 頁),可見被告甲○○○亦深知不能單憑中間人乙○○片 面之詞,即隨意變更委託人丁○○等人之原先指示。既然 如此,被告甲○○○自己有意購買本案庚○○之土地持分 ,則為免被告乙○○從中弄鬼,甚至避免日後衍生利益輸 送等疑慮,被告甲○○○更應向被告乙○○索閱庚○○之 授權書,方始合理,然被告甲○○○不此之圖,而逕自與 被告乙○○洽購庚○○對第二七0號土地之持分,顯與常 情不符。至於被告甲○○○在本案之三筆土地分割後,雖 又再續辦丙○○、呂游美珠分別向丁○○等人購買第二七 三號、第三百號二筆土地持分之買賣,此經證人丙○○到 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一一七頁),並有該二次買賣之買 賣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交查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八 頁),然依證人陳永芳所述,該二筆土地持分原本即可出 售,與第二七0號土地不同,二者難以相提並論,是故, 此部份事證,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2.被告甲○○○雖辯稱:乙○○有出示陳永芳將第二七0號 土地持分出售給他的買賣契約書,所以伊才相信云云,並 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七十九頁),且被告 乙○○亦到庭附和其詞。惟查,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證述案情始末時,方稱:「甲○○○可能是 看到我和陳家訂的買賣契約書,才向我買第二七0號土地 的持分」云云,旋又改稱:「我無法回答」云云,繼而就 丁○○是否有表明不出售第二七0號土地持分之待證事項



,先稱:「丁○○只說不賣給我,但他說可以拿去賣給別 人,他沒有說哪幾筆土地他不賣」云云,隨即於檢察官質 以:「第二七0號土地分割出來後的第二七0之四號、第 二七0之五號、第二七0之六號三筆土地,丁○○說不賣 」時,又答稱:「是」等語,稍後又翻稱:「丁○○有授 意,說我要如何處理庚○○的土地(按:即分割後之第二 七0之六號土地)都可以,只要以後還他一筆土地就好」 云云,再改稱:「我忘了」云云(本院卷第一四六頁至第 一四七頁),其詞前後不一,甚至與其先前向檢察事務官 自承:「我與陳家確實沒有土地買賣關係存在,因此也沒 有出示任何證件給甲○○○觀看,被告甲○○○均知其情 」、「我根本沒有出示任何文件或證件供被告甲○○○觀 看,被告甲○○○也沒有因此誤信的問題」等語(交查卷 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明顯不符,足認被告乙○○ 在本院所述,無非迴護被告甲○○○之詞,並無可採。再 者,證人丁○○到庭證稱:伊沒有看過這份署名乙○○與 我們五人的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買賣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 一0八頁),而觀諸被告甲○○○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內 容,雖記載陳永芳陳胤芳、庚○○、丁○○、陳胤芳將 分割前之第二七0號土地內一百八十九點七六坪出售給乙 ○○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五頁以下),然丁○○既已明確 表示不出售其與庚○○、陳胤芳所分得之第二七0號土地 ,則丁○○自無可能與乙○○簽署該份買賣契約書甚明, 不僅如此,單以本案而論,被告乙○○、甲○○○於偵查 中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到庭應訊後,偵審期間多次出庭 ,始終未能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書供參,直至九十五年八月 四日方提出此一證據,其真實性自可懷疑,何況被告乙○ ○亦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自承:伊與陳家沒有土地買賣 等語如前,更有甚者,本院依上開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定金 支票,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調取被告乙○○所開 立,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提示記錄結果,據覆上 開支票並未提示等語,有該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合金 溪字第0九五000六五九二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一 六一頁),設若該張支票確係被告乙○○簽發給丁○○等 人,做為購地定金之用,則丁○○等人焉有不予提示之理 ?上開買賣契約書無非事後編造,自無可取。
3.又觀諸被告乙○○、甲○○○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上,雖載 稱:「出售之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永芳陳韶芳、庚○○三 人持有以出售給乙○○,乙方(按:即乙○○)切結若有 發生任何財物、債務糾葛自行負責,與甲方(按:即甲○



○○)無關」等語(交查卷第五十五頁),然被告乙○○ 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即坦承:被告甲○○○有把三百萬元 給我(按:即乙○○),表示將土地過戶給她就對了,沒 有明文簽立買賣契約等語(交查卷第六十九頁),可見上 開買賣契約書不無事後補做之嫌,而本院根據被告甲○○ ○陳報之付款情形(交查卷第九十一頁),向金融機關調 閱相關資料結果,其中被告甲○○○所簽發,發票日各為 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三月三十日之二張支票分係由案外人 范秀蘭鄭銘煌提示或領取,甚至上開由被告甲○○○於 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所簽發,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付款 之00000000號支票,更明載受款人為「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玉山銀行八德分行九十六年三月 十三日玉山八德字第0七0三0六0一號函暨所附支票影 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九頁),明顯與 被告乙○○無涉,即與上開買賣契約書記載之付款情形不 符,不僅如此,依是項買賣契約書記載,被告甲○○○係 以九百四十八萬九千元向被告乙○○購買第二七0號土地 (分割前)之持分三百二十分之六十八,並註明總面積為 一千四百七十六點三一平方公尺,按此計算,被告甲○○ ○購地之面積約為三百一十三點七平方公尺,然第二七0 號土地分割後,第二七0之六號土地之面積僅有三百零六 平方公尺,並不足上開購地之面積,被告甲○○○亦明知 其情(本院卷第二0八頁),然被告甲○○○竟仍全額付 款,亦不免有悖常情,此應可佐證被告乙○○所述:伊向 甲○○○收款三百萬元時,並未簽訂買賣契約書等語屬實 ,是故,上開被告乙○○、甲○○○簽訂之買賣契約書, 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乙○○與被告甲○○○事後解約所 簽訂之協議書(交查卷第五十二頁),無法證明本案簽約 時被告甲○○○是否知情,應係當然之理,不需多贅,併 予敘明。
4.綜上,被告甲○○○所辯:伊不知情乙○○盜賣庚○○對 第二七0號土地之持分云云,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應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與被告乙○○之背信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被訴以第二七0號土地貸款部分:(一)被告乙○○、甲○○○受丁○○等人委託,處理第二七0 號土地之分割及移轉事宜,惟被告甲○○○知其間有利可 圖,被告乙○○則因需款孔急,其等竟違背任務,私相買 賣委託人庚○○對該土地之持分等情,已見前述。嗣後,



第二七0號土地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分割為第二七0號 、第二七0之一至第二七0之六號等七筆土地,其中委託 人陳胤芳分得第二七0之四號土地,委託人丁○○分得第 二七0之五號土地,委託人庚○○則分得第二七0之六號 土地,被告甲○○○遂向被告乙○○要求將第二七0之六 號土地過戶,然斯時被告乙○○因與張肇良共同投資土地 ,缺款花用,竟與張肇良共同基於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由張肇良提供不知情之黃寶 珍、黃朱銀做為人頭,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由不知 情之被告甲○○○、呂景楓,將第二七0之四號土地登記 至黃寶珍名下,第二七0之五號、第二七0之六號二筆土 地則登記至黃朱銀名下,再由被告乙○○張肇良分別藉 黃寶珍黃朱銀名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第二 七0之四號土地作為擔保,為安泰銀行設定本金三百六十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安泰銀行借款三百萬元,另將 第二七0之五號、第二七0之六號二筆土地作為擔保,為 亞太銀行設定本金八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亞 太銀行貸款七百萬元。事後,被告乙○○張肇良為彌縫 起見,遂又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 名義偽造所有權人為陳宇彥陳宇光之第二七0之五號土 地所有權狀二紙,交給丁○○以資搪塞。其後,上開乙○ ○盜用第二七0之四號、第二七0之五號土地,向銀行貸 款花用之不法事跡敗露,遭桃園縣政府將乙○○、甲○○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甲○○○因 此擔心其與乙○○私相授受第二七0之六號土地之情節曝 光,遂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與乙○○解除買賣契約,並要 求乙○○償還其先前交付之買賣價款三百萬元,乙○○自 知其已經無力還款,竟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將第 二七0號土地(分割後)自被告甲○○○之夫呂景楓名下 ,過戶至不知情之戊○○名下,並於同日以戊○○之名為 安泰銀行設定抵押,向安泰銀行貸款以償還被告甲○○○ 。另一方面,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結果,認被告甲○○○此部份犯罪嫌疑不足,以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乙○ ○則予起訴,而由本院另案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合 併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四年確定等事實,業經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本院卷第二0七頁), 並有上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乙○○與丁○○、 陳胤芳簽立之和解書、被告乙○○出具之證明書、第二七 0號土地異動清冊及索引、第二七0號土地過戶給戊○○



之土地申請登記資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 德分行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日銀字第0九六二0000二0 0四0號函暨所附呂景楓帳戶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考( 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九 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四0四號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 本院卷第一八四頁、第二百十三頁至第二百二十頁、第二 六一頁至第二六二頁)。
(二)至於公訴人指稱:被告乙○○應係以第二七0之六號土地 向亞太銀行貸款三百萬元,以償還被告甲○○○先前支付 之土地買賣價款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且本院向亞太銀 行調取被告乙○○以第二七0之六號土地貸款三百萬元之 資料結果,據覆該行與被告乙○○並無存款、放款往來等 語,經本院再向亞太銀行調取黃朱銀以上開土地貸款三百 萬元之資料結果,該次黃朱銀係一次以第二七0之五號、 第二七0之六號共二筆土地,向亞太銀行貸款七百萬元, 此有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九十五年八月二 十五日(九五)復崁字第一九八號函、九十五年九月十五 日(九五)復崁字第二一五號函暨所附黃朱銀之授信申請 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四頁至第 九十三頁,另按:亞太銀行現今已合併為復華商業銀行) ,公訴人此部分指述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被告乙○○盜用分割後之第二七0號土地,向安泰銀行貸 款,將款項償還給被告甲○○○,挪供己用,所為足以生 損害於丁○○等委託人甚明,而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 益之背信犯意,亦無疑問。
(四)綜上,被告乙○○此部份背信犯行,亦可認定。四、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甲○○○因前述涉嫌與 被告乙○○共同盜用第二七0之四號、第二七0之五號二筆 土地貸款,經檢察官偵查後已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與 該案應係同一事實,檢察官不能再行起訴云云,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謂之同一案件,僅指事實上之同一案 件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在內,其效果僅止於處 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三一八三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九號、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五二一號等判決自明,經核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結 果,其內容僅敘及被告甲○○○遭移送與被告乙○○共同盜 用陳胤芳之第二七0之四號、丁○○之第二七0之五號二筆 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之事實部分,犯嫌不足,應為不起訴 處分等語,並無片言隻字提及本案庚○○對第二七0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遭被告乙○○盜賣給被告甲○○○之事實,依



上說明,被告甲○○○被訴之本案事實,與前開不起訴處分 所敘及之事實並不相同,非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辯護人 上開所辯,並無可取。至於被告乙○○雖因盜用第二七0之 四號、第二七0之五號二筆土地貸款,遭本院另案判處罪刑 確定,然該次犯罪時間係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四月二十一 日,且係與張肇良共同犯罪,此與本案其係在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二日,私下將庚○○對分割前第二七0號土地之持分出 售給被告甲○○○,嗣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因無力 還款給被告甲○○○,而再盜用分割後之第二七0號土地, 向銀行貸款之犯罪事實相較,不僅犯罪時間相隔各約六個月 、九個月,且其犯罪手法、共犯等要素亦不相同,而其盜用 分割後之第二七0號土地貸款部分,又係因事後無法還款給 甲○○○之偶發因素所致,非其事前所得預見,是故,被告 乙○○此部份犯罪事實,與其前案之犯罪事實間,當無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非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五、查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茲以上開規定,就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適用 問題,分項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四十二 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定有罰金刑規定,惟僅分別規定其罰金 最高度為五百銀元、一千銀元,並未規定其最低度,故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資補充,而該條 規定則有修正。而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上開二罪最低可各處銀元一元之罰金,並應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再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一比 三之比例,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惟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則上開二罪最低僅能處罰金新臺幣 一千元。至於罰金之最高度部分,本次雖然同時增訂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銀元修正為新 臺幣,並將前開罪名之罰金數額提高三十倍,惟如適用修 正前法律之規定,上開二罪之罰金最高額應再適用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十倍,並以一比三之比例換算



為新臺幣,其結果實際上與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後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比較結果 ,此部分以修正前法律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二)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修正後則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 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則僅限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 立共同正犯。是故,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 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從而,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 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並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二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九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行為人數行為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者,為牽連犯,僅從一較重之罪名處斷 ,修正後之刑法則刪除上開規定,亦即應按行為人之犯罪 行為數分別論罪,再併合處罰,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 法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 段規定。
(四)又此次修正,並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受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得定其應執行刑之最高度,自二十年提高為三十 年,其範圍顯有變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 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 修正,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五)本案被告二人所受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原不 得易科罰金,然其二人所為,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規定,應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 詳如後述),遂均可得易科罰金,而按,法院適用前開減 刑條例減刑,係以被告二人之宣告刑為據,再予減刑,亦 即本案在量處被告二人之宣告刑時,並不生得否易科罰金 之問題,是故,本案被告二人在減刑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及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事項,應附隨於本案判決 所應適用之法律而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予 敘明。
六、核被告乙○○、甲○○○私下買賣委託人庚○○對分割前第 二七0號土地之持分,並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將上開土地持分過戶給被告甲○○○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至於被告乙○○嗣後盜用分割後之第 二七0號土地,向銀行貸款花用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等冒用庚○○之名,偽造土 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係於同一時間,在 相同地點,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施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行 為,又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係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即為已足。被告等在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及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庚○○之印章,係偽造整個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其後之行 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甲○○○共同違 背渠等任務,盜用庚○○之印章,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私相買賣委託人庚○○對分割前第二 七0號土地之持分,其二人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私相買賣庚○○對分割前第二七 0號土地之持分部分)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背信 二罪間,時間相去甚遠,犯罪手法及罪名亦有差異,又係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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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