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434號
TYDM,95,易,1434,200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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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國民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何啟勳律師
被   告 己○○
            國民
      丙○○
      庚○○
            國民
      丁○○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7556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伍個月內支付完畢。扣案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叁支、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存簿各壹本暨金融卡各壹張、捕鴿網壹張均沒收。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支付完畢。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伍個月內支付完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存簿壹本、金融卡壹張及印章壹枚、捕鴿網貳張均沒收。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同第四項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存簿壹本、金融卡壹張及印章壹枚、捕鴿網貳張均沒收。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支付完畢。扣案同第一項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存簿壹本暨金融卡壹張、捕鴿網壹張均沒收。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寅○○於民國95年1 、2 月間,趁賽鴿比賽即將屆至,為使 其日後與己○○丙○○在臺北縣、桃園縣山區架置補鴿網 網捕飛經該處之賽鴿後,就其向鴿主連絡要脅釋放賽鴿之款 項,能有逃避警方查緝之帳戶使用,即先於同年1 、2 月向 子○○表示欲購買他人帳戶為使用,子○○明知寅○○購買 該等帳戶,將用於就其捕得賽鴿指示鴿主匯入贖款使用,竟 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將前收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暨金融卡,販賣與寅○○使用;復 於95年6 月間,因賽鴿比賽又屆至,寅○○又基於相同之擄 鴿勒贖之犯意,向子○○購買帳戶,子○○明知寅○○購買 帳戶係欲供擄鴿勒贖用,仍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將 前收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暨金融卡, 販賣與寅○○使用。
二、寅○○己○○丙○○,於95年2 月間,趁賽鴿比賽即將



屆至,基於在臺北縣、桃園縣山區架置捕鴿網網捕飛經山區 之賽鴿後,依捕得賽鴿腳環記載之鴿主姓名與聯絡電話,連 絡鴿主要脅鴿主支付價金始釋放賽鴿之擄鴿勒贖之共同犯意 連絡,於同年月間,分由寅○○獨自一人、己○○丙○○ 二人一組,分別在臺北縣、桃園縣山區架置捕鴿網,並於網 捕賽鴿後,由寅○○以每隻鴿子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 1,200 元價額,向己○○丙○○取得該二人捕得鴿子,再 由寅○○按捕得如附表二各欄所示賽鴿腳環上之各該鴿主姓 名及聯絡電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各該鴿主連絡,而將各該鴿主所有之賽鴿已遭其 捕獲現在其掌控下之惡害通知各該鴿主,要求各該鴿主應將 附表二各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各欄所示之帳戶內,致使各該鴿 主因畏懼所有賽鴿遭受傷或遭剪掉腳環而喪失比賽資格,致 心生畏懼,而依寅○○指示將金額匯入帳戶內,寅○○於確 認匯款後,即將捕獲賽鴿釋放並自各該帳戶內取得贖款。三、嗣於同年8 月間,因賽鴿比賽又將屆至,寅○○庚○○、 復基於同前之共同擄鴿勒贖之犯意連絡,共同前往臺北縣三 峽鎮山區架設鴿網,於補得如附表三所示賽鴿後,即由寅○ ○指示庚○○按捕得如附表三各欄所示賽鴿腳環上之各該鴿 主姓名及聯絡電話與各該鴿主連絡,並要求贖款,庚○○即 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之公共電話,與各該鴿主連絡 ,而將各該鴿主所有之賽鴿已遭其捕獲現在其掌控下之惡害 通知各該鴿主,要求各該鴿主應將附表二各欄所示之金額匯 入各欄所示之帳戶內,致使各該鴿主因畏懼所有賽鴿遭受傷 或遭剪掉腳環而喪失比賽資格,致心生畏懼,而依庚○○指 示將金額匯入帳戶內,寅○○於確認匯款後,即將捕獲賽鴿 釋放,並由庚○○寅○○指示自各該帳戶內取得贖款。四、嗣於同年8 月間,因賽鴿比賽又將屆至,己○○丙○○, 復基於同前之共同擄鴿勒贖之犯意連絡,共同前往桃園縣八 德市更寮腳山邊架設鴿網,於捕得如附表四所示賽鴿後,即 由己○○按捕得如附表四各欄所示賽鴿腳環上之各該鴿主姓 名及聯絡電話,與各該鴿主連絡,而將各該鴿主所有之賽鴿 已遭其捕獲現在其掌控下之惡害通知各該鴿主,要求各該鴿 主應將附表四各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其前項綽號「阿弟」姓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帳戶內,致使各 該鴿主因畏懼所有賽鴿遭受傷或遭剪掉腳環而喪失比賽資格 ,致心生畏懼,而依己○○指示將金額匯入帳戶內,己○○ 於確認匯款後,即將捕獲賽鴿釋放,並自各該帳戶內取得贖 款。
五、丁○○於95年8 月8 、9 日,明知己○○於該二日前往臺北



縣三峽山區,係欲從事擄鴿勒贖之犯行,詎仍基於幫助己○ ○擄鴿勒贖之幫助犯意,仍於該二日駕駛汽車載運己○○丙○○二人至上開山區,幫助該二人易於抵達架設鴿網之山 區。
六、嗣經警依通訊監察所得情資,於於95年8 月16日下午3 時許 ,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676 號,當場查獲寅○○、庚 ○○二人,並扣得寅○○、沈崇憲撥打恐嚇用之MOTOROLA廠 牌行動電話三支、NOKIA 廠牌行動電話一支、SIM 卡二張(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供匯入贖款用之附表一 編號三、四、五所示之存簿各一本暨金融卡各一張、捕鴿網 一張;復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街82 巷4 弄6 號,查獲己○○,並扣得供匯入贖款用之附表一編 號六所示之存簿一本、金融卡一張及印章一枚;又於同日下 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83巷90弄2 號,查獲 丙○○,並扣得捕鴿網一張,另由丙○○並帶同警方至桃園 縣八德市山區扣得已架設之捕鴿網一張,始查知上情。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寅○○子○○己○○、丙○○、庚○○、丁○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六人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六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大致相符,並有各 該欄備註欄所示之匯款單在卷可查,另有附表一所示各該帳 戶之由各該金融機構出具之各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 一份、被告寅○○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 紀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 察譯文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供寅○○撥打恐嚇 電話用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三支、NOKI廠牌行動電話一 支、SIM 卡二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供寅 ○○指示鴿主匯入贖款用之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之存 簿各一本暨金融卡各一張、寅○○使用之捕鴿網一張、己○ ○指示鴿主匯入贖款用之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存簿一本、金 融卡一張及印章一枚、己○○丙○○使用之捕鴿網一張扣 案,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六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以,所謂「擄鴿勒贖」之犯罪行為,係由行為人利用賽 鴿鴿主畏懼所有之賽鴿遭殺害、受傷不能比賽、或遭剪去腳 環而喪失比賽資格之畏懼心理,先網捕賽鴿後,再依捕得賽 鴿腳環之鴿主姓名及聯絡電話,告知賽鴿已遭捕獲而要求贖 款之犯罪行為;是其犯罪行為,自以先捕得賽鴿為其後恐嚇 取財之方法行為或前階段行為,從而,行為人若著手於前階 段之捕鴿行為、或為後階段之通知鴿主之勒贖行為,皆應認 屬參與構成擄鴿勒贖犯罪事實之一部行為,而屬分擔實施犯 罪之行為。本案被告己○○丙○○就事實欄二之犯行,雖 僅係將捕得賽鴿交付被告寅○○換取價金,惟其等既已明知 捕得賽鴿係供被告寅○○向鴿主勒贖之用,依上開說明,被 告寅○○己○○丙○○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已經構成共 同正犯;又被告庚○○就事實欄三之犯行,其於寅○○架設 鴿網時在旁協助,並向鴿主連絡,是其就事實欄三之犯行, 與被告寅○○自屬構成共同正犯;而被告子○○就事實欄一 之販賣帳戶予被告寅○○之犯行、被告丁○○就事實欄五之 載運被告己○○丙○○前往山區之犯行,因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擄鴿勒贖之內容,僅係助成該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 應僅構成擄鴿勒贖犯行之幫助犯,核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六人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犯各罪及其論罪關係, 依行為當時刑法規定,約略如下:
㈠被告寅○○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行為時即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95年 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其就 事實欄三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寅○ ○就事實二、三之犯行,分別與被告己○○丙○○、庚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各該行為時之修正前、後 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被告寅○○就事實欄 二之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寅○○ 就事實欄二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恐 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寅○○就事實欄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 犯行,雖修正後刑法已經廢除牽連犯規定,惟就本案之擄 鴿勒贖之犯罪行為而言,其前後所犯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 犯行,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 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其後之恐嚇取財行為 吸收其前之竊盜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僅論以恐嚇取 財罪;而其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三)之二次恐嚇取財犯行 ,雖係由同一次竊盜犯行所捕獲之賽鴿,惟鴿主各異,是 其財產監督權人各異,自難認屬接續行為,另擄鴿勒贖之 犯行,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5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就本 案之擄鴿勒贖犯行,自亦無從構成集合犯,自應分論併罰 。另就事實欄二、三之犯行,其先後相隔約六月,自難認 其間有連續關係,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子○○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 被告子○○以一行為販賣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帳戶予被告 寅○○,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而構成幫 助連續,是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應論一幫 助犯行;惟就其販賣附表一編號四之帳戶予被告寅○○之 幫助犯行部分,因與其販賣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帳戶之犯 行,相隔約達四個月,尚難認有連續關係,自應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子○○先後以一幫助行為,先後幫助被告寅○ ○對附表二、三所示之多數被害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係屬 想像競合犯,均僅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己○○丙○○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核其二人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就事實欄四之犯行,核其二人所為 ,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己○○丙○○就事實二、四之 犯行,分別與被告寅○○、二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各該行為時之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 成共同正犯。被告己○○丙○○就事實欄二之多次竊盜 及恐嚇取財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竊盜及 恐嚇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 己○○丙○○就事實欄四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因其 後之恐嚇取財行為已吸收其前之竊盜行為,而屬實質上一 罪關係,僅論以恐嚇取財罪;而其就事實欄四(即附表四 )之二次恐嚇取財犯行,因非屬接續行為或集合犯,應分 論併罰。另就事實欄二、四之犯行,其先後相隔約六月, 自難認其間有連續關係,自亦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庚○○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核其所為,修正後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庚○○就事實三之犯行,與被告寅○○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行為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構成共 同正犯。其就事實欄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因其後之 恐嚇取財行為已吸收其前之竊盜行為,而屬實質上一罪關 係,僅論以恐嚇取財罪;而其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三)之 二次恐嚇取財犯行,因非屬接續行為或集合犯,應分論併 罰。
㈤被告丁○○就事實欄五之犯行,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以,被告寅○○己○○丙○○為上開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後,修正後刑法已經施行,是依上開規定,就 該部分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茲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第11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 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則,就上開各 項足以影響本案行為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相關新舊法 律修正,比較本案新舊法律適用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339 條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 定貨幣單位銀元500 元、1,000 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十倍,即銀元5,000 元、 10,000元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 2 條規定,以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折算為新臺幣15,0 00元、30,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修正其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15,0



00元、30,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元) 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 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 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處罰。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 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 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 同,但對於被告寅○○己○○丙○○共犯事實欄二之 犯行,均係有犯意聯絡及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行為之分 擔,是就其等共犯上開各罪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 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修正後刑法第30條雖將原幫助犯之「幫助他人犯罪者,為 從犯」之規定,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 助犯」,惟依本條修正立法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 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 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 立,亦係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 要,而修正原條文文字。然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0 條,本案被告庚○○販賣帳戶之犯行,均構成幫助犯,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 規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後刑法刪除, 是被告寅○○己○○丙○○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 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 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㈤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後刑法刪除, 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有牽連關係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 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 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㈥關於數罪併罰就主刑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規定,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為「但不 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 於被告。
㈦關於併合處罰之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易科罰 金要件,就其定應執行逾六個月以上者,得否易科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係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 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惟修正後 刑法同條項係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 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 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17日刪除並 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下 稱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等規定為折算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得以新 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是就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係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 被告。
㈧綜上,本案就被告寅○○己○○丙○○所犯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經全部罪刑為比較結果,除新舊法處罰之 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之事項外,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五、本案經上開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被告六人就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應分別論罪科刑如下:
㈠被告寅○○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 罪;又其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寅○○就事實二、三之犯行,分別與被告己○○丙○○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各該行為時之 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被告寅○ ○就事實欄二之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其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寅○○就事實欄二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 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寅○○就事實欄三之竊盜及恐嚇 取財犯行,其竊盜犯行應吸收於恐嚇取財犯行,僅論以恐 嚇取財罪;而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三)之二次恐嚇取財犯 行,應予分論併罰。另就事實欄二之共同連續恐嚇取財犯 行、事實欄三之二次恐嚇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寅○○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報酬,竟藉擄 鴿勒贖犯行賺取金錢,依其所擄鴿數及勒贖人數,本應量 處重刑,惟斟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勒贖電話用語尚 非強硬,並依約釋放賽鴿,復參酌其勒贖金額以及於本院 審理中已將勒贖金額以記名郵政匯票掛號寄還鴿主之情, 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其因本案犯行所生之危 害與犯後已悔過並謀得正當職業等一切情狀,雖偵查檢察 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六年(經公訴檢察官改請求量處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為適 當,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寅○ ○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 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事由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於主 文減其宣告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定減刑後 之應執行刑。按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 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因宣告緩刑要件之變更,非屬 刑法第2 條所稱法律之變更,無新舊刑法罪刑比較之問題 ,應適用修正後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寅○○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五年,並同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向國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金額。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三支、NO KIA 廠牌行動電話一支、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之存 簿各壹本暨金融卡各一張、捕鴿網一張,係被告寅○○所 有供其犯事實欄二、三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存簿各壹本暨金融卡各一張,亦屬被告寅○ ○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並未經扣案,惟亦無證據可 認已經滅失,爰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之SIM 卡二



張,其卡片所有權係屬發卡電信業者租借予被告寅○○持 用,其所有權人應係屬發卡電信業者,自無從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子○○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其 先後二次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帳戶與附表編號四之 帳戶與予被告寅○○,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子○○先後以 一幫助行為,先後幫助被告寅○○對附表二、三所示之多 數被害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均僅各論以 一罪。又被告子○○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子○○將他人存摺、提款卡 賣售予被告寅○○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治安,偵查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公訴檢察官對 科刑範圍無更正意見),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亦 提出金額償還被害鴿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子○○本案之 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 合於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事由,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於主文減其宣 告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定減刑後之應執行刑 。被告子○○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思慮不周,致 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 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五年,並同條第2 項第4 款, 命被告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㈢被告己○○丙○○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核其二人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就事實欄四之犯行,核其二人所為 ,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己○○丙○○就事實二、四之 犯行,分別與被告寅○○、二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各該行為時之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 成共同正犯。被告己○○丙○○就事實欄二之多次竊盜 及恐嚇取財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二之竊 盜及恐嚇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被告二人就事實欄四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其竊盜犯行 應吸收於恐嚇取財犯行,僅論以恐嚇取財罪;而就事實欄 四(即附表四)之二次恐嚇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另 就事實欄二之共同連續恐嚇取財犯行、事實欄四之二次恐 嚇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 思正當工作以獲取報酬,竟藉擄鴿勒贖犯行賺取金錢,依 其所擄鴿數,本應量處重刑,惟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 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 一之刑(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茲斟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參酌其分擔犯行樣態、 勒贖金額以及於本院審理中已將勒贖金額以記名郵政匯票 掛號寄還鴿主之情,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其 因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與犯後已悔過並謀得正當職業等一 切情狀,雖偵查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六年(經公訴檢 察官改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方為適當,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又被告二人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規定不 得減刑之事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上 開規定,於主文減其宣告刑,就被告己○○部分,依同條 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定減刑後之應執行刑;就被告丙○ ○部分,依同條例第9 條,就上開減刑後之宣告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定 減刑後之應執行刑,並依最有利被告之標準,就其應執行 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摽準。被告己○○前於89年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88年11月30日以該院88年度訴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50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比例折算,於89年1 月4 日確定,而 上開緩刑並未經撤銷,依修正前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 宣告,已經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案,其於上開緩刑期滿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係受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茲審酌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信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緩刑五年,並同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向國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金額。被告丙○○前於94年間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之罪,經本院於同年12月30日以94年桃交簡字2297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 一日,於95年2 月27日確定,並於同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 被告丙○○於本案所犯之罪,雖均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惟其已經因上開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要件,自難予以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扣案之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存簿一本、 金融卡一張及印章一枚、捕鴿網二張,係被告二人所有供 二人犯事實欄二、三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38 條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庚○○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核其所為,修正後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庚○○就事實三之犯行,與被告寅○○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行為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構成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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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