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5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王秀
甲○○
江 鵬原名「己○
呂鴻毅原名「辛○
酉○○原名「徐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006
、1008、3531、3964、5410、5944、643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
86年8 月13日、86年9 月22日判決,就被告等涉犯侵占罪部份漏
未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即王秀玲)、甲○○、江鵬(即己○○)、呂鴻毅(即辛○○)、酉○○(即徐仲景)被訴侵占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 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 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 訟法,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就此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 於上揭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 蓋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6 月6 日亥○銘日字第10 06號送審函1 紙可稽(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 頁)。本件引用 同案被告張蔡不、G○○、辰○○、N○○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重利被害人J○○○、E○○、K○○、戊○○○ 、乙○○、D○○、A○○、L○○、P○○、丙○○及證 人J○○○之女婿子○○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辰○○代 書事務所小姐鄭伊君、G○○之妹陳洋美及B○○等人之陳 述,及扣案放款客戶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 借據、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謄本、過戶資料影本 、金主及借款人印章、名冊、債務人借款資料、本票、及銀
行資金往來明細、名片及報紙廣告、被害人匯款給N○○之 回條、被告口卡片、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等證據,均係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 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除到庭之被 告丁○○、王克盛、酉○○及被告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前開證據資料 ,均於本院審判期日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丁○○、王克 盛、酉○○及被告酉○○之辯護人辨認,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有辯論之機會,而經合法調查,從而依上開施行法之規定, 該訴訟程序之效力不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施行而受影響,換 言之,上開證據均得作為本案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160號、94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化名為「黃俊傑」者(由檢察官另行 偵查)對外偽稱伊為代書、記者、律師、國安局人員等名目 ,夥同被告丁○○(原名「王秀玲」)、甲○○、江鵬(原 名「己○○」)、呂鴻毅(原名「辛○○」)、酉○○(原 名「徐仲景」)等人共同組成重利集團,以刊登報紙及經人 介紹之方式徵求金主,募集資金,從事票貼、二胎等地下錢 莊放款業務,並於82年間承租G○○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129 號樓上,與G○○合作從事放款業務。83年起則承租 辰○○代書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23 巷5 號之辰○○代 書事務所內,繼續經營放款業務。張蔡不亦為招募而來之金 主,於82底應前揭化名黃俊傑代書者之邀,共同基於概括之 犯意,自同年間某日起,由張蔡不及G○○為金主負責向親 友募集資金,再透過化名之黃俊傑在上址所開設之高正、勝 鵬、宣威等代書事務所,以登報放款之方式,經營地下錢莊 業務,並聘僱N○○為事務所職員,辦理貸放業務,利息及 借款手續均由事務所職員N○○等收取及辦理。土地抵押過 戶等手續則由辰○○代書負責。被告甲○○、呂鴻毅、酉○ ○、江鵬、丁○○等負責催討利息債務,並簽發支票支付金 主本利等工作,均藉以圖利營生,先後多次乘J○○○、E ○○、巳○○、未○○、C○○、午○○、H○○、丑○○ 、M○○、K○○、戊○○○、天○○、乙○○、黃○全、 羅欽練、戌○○、癸○○、O○○、宇○○、D○○、A○ ○、L○○、己○○、壬○○、寅○○、P○○、宙○○、 I○○、玄○○、甲○○、申○○、地○○、卯○○、丙○ ○、F○○、Q○○等急迫之際,放款圖利,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其中J○○○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360 萬元、每月利息5 萬元、實拿
178 萬餘元;K○○借款50萬元、每月利息12,500元、實拿 42萬餘元;戊○○○借款80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15 0 萬元、每月利息16,000元、實拿68萬元;乙○○借款1 百 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2 百萬元、每月利息5 萬元、 實拿90萬元;D○○借款80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1 百萬元、每月利息2 萬元、實拿不到70萬元;A○○借款30 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50萬元、每月利息7,500 元、 實拿26萬元;L○○借款35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50 萬元、實拿30萬元;P○○借款30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 押為50萬元、實拿20餘萬元;丙○○借款20萬元、簽發本票 及設定抵押為36萬元、每月利息5 千元、實拿17萬3 千餘元 (被告王克盛被訴重利部分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13 號判 決諭知無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66 號駁 回上訴確定;被告丁○○被訴重利部分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 第713 號判決諭知無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 第966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確定 ;被告江鵬被訴重利部分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13 號判決 諭知無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66 號撤銷 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 第1301號撤銷發回更審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 ㈠字第236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 江鵬、酉○○被訴重利部分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13 號判 決諭知無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66 號撤 銷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9 月,經最高法院 以90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撤銷發回更審後,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236 號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9 月,又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 判決撤銷發回更審,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㈡字第 732 號駁回上訴,無罪確定)。嗣後,於84年11月底化名為 黃俊傑代書及被告丁○○、王克盛、江鵬、呂鴻毅、酉○○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募集所得之金錢,侵 吞入己,旋即逃逸無蹤,並將前揭放款資料列印發送與各偵 查機關,迨84年12月17日為警循線查獲張蔡不等,並扣得放 款客戶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身分證 、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謄本、過戶資料影本、金主及借款 人印章、名冊、債務人借款資料、本票、名片等證據,因認 被告丁○○、王克盛、江鵬、呂鴻毅、酉○○5 人另共同涉 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 訴人認被告丁○○、王克盛、江鵬、呂鴻毅、酉○○共同涉 犯上揭罪名,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張蔡不、G○○、辰○○、 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重利被害人J○○○、E○ ○、K○○、戊○○○、乙○○、D○○、A○○、L○○ 、P○○、丙○○及證人J○○○之女婿子○○於偵查中之 陳述、證人即辰○○代書事務所小姐鄭伊君、G○○之妹陳 洋美及B○○等人之陳述,及扣案放款客戶土地建物所有權 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及建 物謄本、過戶資料影本、金主及借款人印章、名冊、債務人 借款資料、本票、及銀行資金往來明細、名片及報紙廣告、 被害人匯款給N○○之回條、被告口卡片、被告所簽發之本 票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王克盛、江鵬、呂鴻毅、酉○○均堅決否 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丁○○辯稱:「黃俊傑」當時在中壢 開了1 個代書事務所,其是事務所員工,負責接聽他人打來 詢問房屋二胎借款之電話,接通之後其不用作處理,會把「 黃俊傑」的電話給對方,由對方與「黃俊傑」直接聯繫,其 在事務所內無須做任何管理帳戶之工作,未幫「黃俊傑」保 管帳戶,亦從未接觸過金主,借款人是將利息交到事務所由 「黃俊傑」收走,其並未侵占金錢等語。被告王克盛辯稱: 其當時在臺北做生意,其的支票及印章是由姐姐丁○○保管 ,其若要使用支票,會每週回家請丁○○開票後交給其使用 ,其不認識「黃俊傑」、陳麗珠、張蔡不,也不是「黃俊傑 」所營代書事務所員工,沒有接觸過「黃俊傑」代書事務貸 放之對象,其並未侵占金錢等語。被告酉○○辯稱:當時有 人自稱為「黃俊傑」向其說要辦二胎業務,要向金主拿錢需 要支票押在金主那裡,因而向其借用支票,其才開支票給「 黃俊傑」,支票補來補去,最後1 張支票就跳票了,其不認 識丁○○、甲○○,未曾幫「黃俊傑」做貸放款或收款行為 ,也未幫「黃俊傑」找借款人,其跟黃俊傑事務所的貸放對
象沒有接觸,未曾侵占金錢等語。被告呂鴻毅辯稱:其沒有 受僱於「黃俊傑」,也未幫他催收帳款等語。被告江鵬辯稱 :其因向「黃俊傑」借錢而認識他,後來「黃俊傑」幫其出 房租,在中壢市○○路10巷1 號1 樓辦公室登報作房屋貸款 業務,利息是3 分,先扣3 個月,客人都是找「黃俊傑」談 ,其幫忙接電話,王克盛在臺北,其未與辛○○、徐仲景在 一起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67 至168 頁)。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所指之金主張蔡不於警詢、偵查中不僅未曾提及 被告丁○○、王克盛、江鵬、呂鴻毅、酉○○等人向伊募集 金錢之事,其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本件查獲之前 ,都未見過被告丁○○、王克盛、江鵬、呂鴻毅、酉○○, 也不認識他們,「黃俊傑」有跟伊提過己○○、辛○○2 人 ,伊不知道被告5 人與「黃俊傑」間之關係如何,伊都是跟 「黃俊傑」交涉,伊只想要告「黃俊傑」,後來「黃俊傑」 也跑掉了,伊當時也未跟檢察官說要告「黃俊傑」及丁○○ 、甲○○、己○○、辛○○、酉○○,現在也不想要告等語 在卷。另檢察官起訴所指金主G○○亦於本院86年1 月13日 審理中向法官陳述:伊是透過陳素金介紹認識「黃俊傑」, 伊不認識丁○○,但票都是丁○○簽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審 理卷二第50頁反面至51頁)。是以,依據證人張蔡不、G○ ○所為上開陳述,尚無從發現被告丁○○、王克盛、江鵬、 呂鴻毅、酉○○有何與綽號「黃俊傑」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男子,共同向證人張蔡不、G○○等人募集金錢後予以侵占 入己之行為存在,合先認定。
㈡其次,依據同案被告G○○於本院審理中所稱:「黃俊傑」 向伊租建國路129 號樓上,時間是82年間開始租到84年間, 未定租約,後來他就簽到辰○○那邊去,他有找伊當今主, 伊借了2 千多萬元給「黃俊傑」1 人,他拿去借給何人伊不 清楚,他有開丁○○、王克盛、己○○、辛○○、徐仲景等 人發票或背書的支票給伊,後來都退票,有不動產抵押者, 利息2 分半,沒有的3 分月利,都是開票支付利息,剛開始 有兌現,後來都退票,伊將錢借出去後來都拿不回來,伊只 認識與伊接洽之「黃俊傑」、N○○而已,借款人都不認識 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5頁正反面、第50至51頁、第265 至26 7頁),及證人張蔡不於警詢中所稱:警方查獲之放款 資料是伊所有,由自稱「黃俊傑」代書經手辦理貸款,共放 款多少伊記不清楚,利息由黃代書計算,所開支票給伊,均 未兌現,只聽黃代書說利息約1.5 分,伊大約自82年底開始 晶瑩地下錢莊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006號卷第7 至8 頁) ,及於偵查中陳稱:是黃俊傑代書向伊借錢,他再借別人,
借1 百萬元,利息1 萬5 千元,別人設定抵押給伊,是黃俊 傑說多一層保障(見85年度偵字第1006號卷第24至25頁84年 12月20日訊問筆錄)、伊是負責放款之人,錢來自自己的積 蓄,沒有別人幫伊放款,資料都由伊經手等語(見85年度偵 字第10 08 號卷第21至22頁85年2 月9 日訊問筆錄)等語, 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83年認識自稱「黃俊傑」之 男子40餘歲男子,不知「黃俊傑」是否為本名,83年間伊有 拿錢給「黃俊傑」借給別人,一開始給他10幾萬,後來還有 拿給他好幾次,大約4 、5 次,「黃俊傑」有時會把錢還伊 之後,伊又再拿錢給他,到最後伊總共給「黃俊傑」2 、3 百萬本金,都沒有收回來,「黃俊傑」會開本票給伊,但是 後來他沒有付錢,時間過了10幾年,本票已經弄丟了;當時 伊是看報紙廣告刊登「我要找金主」的廣告,依照廣告上的 電話打給對方,接電話的人自稱「黃俊傑」,後來該名自稱 「黃俊傑」之人到伊當時位於八德市○○路12號之住處說有 人要借錢,時間3 個月,伊可取得月息兩分之利息,伊拿錢 借給黃俊傑後,黃俊傑開本票給伊,也有拿借款人之房子給 伊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因為伊要求借款人要先把土地或房 屋設定抵押給伊之後,伊才肯拿錢出來,所以「黃俊傑」每 次向伊拿錢時,都會拿借款人提供房地辦好抵押權設定之資 料給伊看,他項權利證明書留在伊這裡,伊把錢交給「黃俊 傑」,借款人若將本金、利息交給「黃俊傑」轉交給伊之後 ,伊會把他項權利證明書還給「黃俊傑」,讓他拿去還借款 人,伊後來有收到銀行通知說土地房屋已經被拍賣掉了,借 款人設定給伊的都是二胎抵押,所以就算土地房屋被拍賣伊 也沒拿到錢,而且「黃俊傑」在伊借款時都說借款人只是要 借錢,3 個月就會還,伊想說是替人救急,就借錢給他,伊 沒有注意借款人提供之抵押品是否足供擔保,每一次拿錢、 還錢都只有「黃俊傑」到伊位於八德市○○路之住處找伊, 「黃俊傑」向我借錢說要借給別人時,伊不知道後來「黃俊 傑」實際上是否都有把錢借給他人,因為伊借錢給黃俊傑時 ,假設他要借10萬元,每月利息2 千元,借期3 個月的話, 「黃俊傑」會開本票3 張,每張本票面額2 千元,發票日是 逐月開立,但是他拿出的本票只有前2 、3 次有兌現,後來 有很多張本票都未兌現,「黃俊傑」會連同下一次借款的金 額及要付給伊的利息,另外開立利息金額更高的本票給伊, 但是那些本票又未兌現,到現在為止,「黃俊傑」向伊借的 本金就有2 、3 百萬,而伊拿錢給「黃俊傑」,均未做紀錄 ,想說有「黃俊傑」開給伊的本票就好了,而「黃俊傑」說 他是國安局的人,伊認為是政府機關,應該沒有關係,伊當
時也未查證,「黃俊傑」有影印他的身分證給伊,身分證上 面的照片跟他本人一樣,但是身分證號碼、住址好像都是假 的,在法院開庭時,伊都沒有看過黃俊傑,而「黃俊傑」交 給伊的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都不知道放到哪裡去了,因為 伊搬家好幾次,已經找不到了,伊認為自己被「黃俊傑」騙 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96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等語,足見 金主張蔡不、G○○與自稱「黃俊傑」之人間固因金錢借貸 關係而有交付金錢行為,惟其等主觀上均認定係「黃俊傑」 以借款貸放名義對其等詐欺財物,且未清償借款,而均未曾 指訴「黃俊傑」有何侵占其等財物之行為甚明,是以,自稱 「黃俊傑」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有無涉犯公訴意旨所指 侵占他人金錢之行為乙節,亦值存疑。
㈢承上所述,既然提供金錢予「黃俊傑」用以貸放他人之金主 張蔡不、G○○,均未曾指訴「黃俊傑」有何侵占他人財物 犯行,而張蔡不、G○○又不認識被告丁○○、王克盛、江 鵬、呂鴻毅、酉○○5 人,其等亦未曾指訴被告丁○○、王 克盛、江鵬、呂鴻毅、酉○○5 人侵占財物,卷內復查無關 於被告丁○○、王克盛、江鵬、呂鴻毅、酉○○5 人涉犯侵 占他人財物之積極證據可佐,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丁○○、 王克盛、江鵬、呂鴻毅、酉○○5 人,有何與「黃俊傑」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募集所得之金錢,侵吞入己, 旋即逃逸無蹤之情形存在。至卷附同案被告辰○○、N○○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重利被害人J○○○、E○○、K ○○、戊○○○、乙○○、D○○、A○○、L○○、P○ ○、丙○○及證人J○○○之女婿子○○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即辰○○代書事務所小姐鄭伊君、G○○之妹陳洋美及 B○○等人之陳述,均僅涉及自稱「黃俊傑」之不詳姓名年 籍成年男子涉嫌重利放款之犯罪情節,而未曾敘及被告丁○ ○、王克盛、江鵬、呂鴻毅、酉○○5 人有何涉犯侵占犯行 之事,另扣案放款客戶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 、借據、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謄本、過戶資料影 本、金主及借款人印章、名冊、債務人借款資料、本票、及 銀行資金往來明細、名片及報紙廣告、被害人匯款給N○○ 之回條、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等證據,亦係用以證明被告 丁○○、王克盛、江鵬、呂鴻毅、酉○○5 人有無涉犯重利 罪名之證據,均無從作為其等另涉犯侵占罪嫌之證據,此業 經法院審理調查完罄,業如前述,核與本案被告丁○○、王 克盛、江鵬、呂鴻毅、酉○○被訴侵占罪嫌之認定依據無涉 ,是公訴意旨所舉上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王克 盛、江鵬、呂鴻毅、酉○○涉有共同侵占犯行,亦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丁○○、王克盛、江鵬、呂鴻 毅、酉○○共同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尚無所據,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丁○○、王克盛、江鵬、呂鴻毅、酉○○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諭知被告丁○○、 王克盛、江鵬、呂鴻毅、酉○○5 人被訴侵占部分均無罪。六、被告江鵬、呂鴻毅2 人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惟其等被訴侵占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應諭知無罪,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