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訴字第七號
原 告 辛○○即子○
庚○○即子○
癸○○即子○
壬○○即子○
兼 右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即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
劉喜 律師
被 告 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 律師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緣原告之被繼承人子○○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自證人己○○受讓如附表所示之四十六首詞、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包括 重製、發行、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改作、編輯、出租及其他權利),為附表所 示詞、曲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明知證人己○○就附表所示之詞、曲已無權利授 權,竟仍偽填日期與之簽約,且未經原告之被繼承人子○○同意,基於意圖營利 散布販售之故意,擅自將如附表所示詞、曲重製輸入於電腦點歌伴唱機內,供臺 灣各地區之KTV、RTV、HTV、酒店、遊覽車等公開營業場所之不特定多數人公開 上映或公開演出使用。原告之被繼承人子○○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以聲明函傳 真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再以律師函告知被告侵權情事,詎被告仍未 將侵害原告之被繼承人子○○著作財產權之伴唱機回收,刪除侵害原告之被繼承 人子○○著作財產權之詞、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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