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立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反訴拆屋還
地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格核
定為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捌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
肆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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