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739號
SCDV,96,訴,739,2008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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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勝富有限公司
           原設新竹
兼法定代理 丁○○  原住新竹
人          現應送
被   告 甲○○  原住新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捌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九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勝富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3月23日邀同 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6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3月23日起至96年9 月19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並按月計付利息。 利率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2.5計息,並隨原 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且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 所欠借款一次清償,暨逾期違約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勝富有限公司於96年9月19日到期後,則 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迄今尚 欠借款本金2,468,084元,及自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丁○○甲○○既為前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 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 表各1份、授信約定書3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勝富有限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 債務人,而被告丁○○甲○○則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 明,自應就其保證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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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