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狀之合法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617號
SCDV,96,訴,617,2008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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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丙○○
           樓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狀之合法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共同主張如下:
(一)坐落新竹市○○段○○段1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本為原告丁○○所有,民國91年10月11日出售予原告丙 ○○,已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法取得絕對之效力。然被告違法濫權,在未徵得原告之 同意下,違反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擅自將系爭 土地變更地目為學校用地,由訴外人新竹市東園國民小學 (下稱東園國小)使用,學校圍牆即建築在系爭土地上, 對原告丙○○所有權之行使已構成障礙,侵害原告丙○○ 之所有權,致原告丙○○雖有所有權狀但卻無法使用系爭 土地。且被告於93年10月間,擅自在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 上加註「新竹市政府有土地使用權現做東園國小使用」等 字樣,顯係非法行為而侵害原告權利。為此,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下:
㈠確認原告土地所有權狀之合法性、繼續性及有效性。 ㈡確認被告於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加註「新竹市政府有土 地使用權現做東園國小使用」為非法行為。
㈢撤銷被告土地使用權及令東園國小返還系爭土地。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提出之45年4月28日收買地價領款收據,當時乃戒嚴 時期,政府極有權威,說要蓋章,人民當然就蓋章,實則 原告丁○○並未領取相對價金,亦有資料顯示系爭土地之 補償費無人領取。




㈡本院86年度訴字第186號係關於新竹市○○段○○段189- 6地號土地,與本件並非同一土地,二案不同。 ㈢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赤土崎段257-6號,而赤土崎段 257-6、257-5、257-7等地號土地,均從赤土崎段257-2地 號土地分割轉載而來,原告丁○○就分割前之赤土崎段25 7-2地號土地亦為持分二分之一之共有人。縱依被告所提 收買資料,其先前曾經收買過分割前之赤土崎段257-2地 號土地面積365平方公尺,然42年間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 ,赤土崎段257-2地號土地面積為1467平方公尺,原告丁 ○○持分二分之一即733.5平方公尺,此與被告收買365平 方公尺之一半182.5平方公尺顯有差距,價金不對等,何 來被告所稱價購完成其因此取得使用權源之理?若是以赤 土崎段257-2地號土地分割後為原告丁○○名下之赤土崎 段257-6、257-5、257-7等三筆地號土地面積而論,扣除 訴外人吳范完妹持分部份,原告丁○○亦擁有443平方公 尺,與被告所提之收買面積182.5平方公尺相較,亦有260 .5 平方公尺之差異,亦無法證明價購程序完成,故系爭 土地未經被告收買,應可確定。況且,依據新竹縣新竹市 公所64年7月3日市民地字第3605號函文,被告自承「赤土 崎段257-2地號超用部分‧‧來所協調」,足證被告並未 完成價購程序。
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系爭土地目前屬於「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之文小九 用地,為東園國小使用,查該學校早在日據時代即已設立 ,學校用地則係始於45年5月28日公佈實施之「新竹縣新 竹市都市計畫」依計畫區內當時已有之東園國小予已規劃 設置。另依被告所屬工務局於88年4月28日八八中工都字 第9322號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亦已明確載明系爭土地為「新竹 (含香山) 都 市計畫」之學校用地。不論都市計畫之劃定時間,或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核發時間,均早於原告丙○○ 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點,足見原告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前,系爭土地為東園國小用地已為既存之事實,並無 原告丙○○所指被告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將系爭土 地變更為學校用地之情事。
(二)依都市計畫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 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 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 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又同法第4條規定:「本 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另同法 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 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是以,被告為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有權針對都市 發展所需之重要設施進行合理規劃,並得限制其使用人為 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然僅為都市計劃土地容許使用之規 劃權行使,與土地法第73條第一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事項 無涉,對此被告有表明之必要。
(三)被告並未否定原告丙○○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合法性、 繼續性與有效性,但依據後述,被告確實早已經完成價購 程序。查東園國小於45年間因原有校地不敷使用,由新竹 市公所(即新竹市政府升格前之前身)價購當時之赤土崎 段257-2地號土地內面積365平方公尺,並於45年4月28日 發放購地價款,原告丁○○(原名黃欽佰)係當時之共有 人之一,因係31年5月23日出生,其父黃洪煌於日據時代 昭和20年4月11日死亡,故45年4月間原告丁○○之法定代 理人為其母黃柳,遂由其母黃柳蓋印領取被告發放之購地 價款,此有地價收買領據收據可證(領款收據上之黃欽「 伯」係誤繕)。惟嗣後不知何故,承辦人員未續辦所有權 之移轉登記程序。而當年之赤土崎段257-2地號土地,在 53年7月間分割增加赤土崎段257-5、257-6、257-7等地號 土地,所增加之赤土崎段257-6地號土地,即係重測前之 系爭土地,而分割後之赤土崎段257-2、257-5、257-7 地 號土地則均未供東園國小使用,被告購買之土地面積365 平方公尺,業已超過分割後之赤土崎段257-6地號土地面 積,亦超過該土地重測後之系爭土地面積。從而,被告並 未為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丁○○先前已就相類似本件情形 之土地對被告提起本院86年度訴字第186號民事訴訟,經 敗訴確定。至於45年間被告價購之面積365平方公尺,似 係連同東園國小旁邊之綠水路等道路一併價構,且學校用 地在蓋圍牆時,依規定須退縮2至3公尺,不可能將圍牆蓋 到土地邊界上,故系爭地號土地目前是一部分在東園國小 圍牆外,一部分在圍牆內。
(四)因國內各地方政府價購完成土地,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情形甚多,為避免善意第三人不知有此情事,內政部 於93年10月6日發函各地方政府配合辦理,須將有前開情 形之土地,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其他事項欄註記「00縣 市政府(或機關)有土地使用權,現作00使用」。職是 之故,被告才於93年間在系爭土地之登記簿上加註「新竹 市政府有土地使用權現做東園國小使用」等字樣。



(五)原告丁○○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何以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對此有意見且不同意原告丁○○博部分撤回起訴。另 原告丙○○訴之聲明第二項,應由行政救濟途徑與以解決 ,而非民事訴訟途徑。
(六)為此答辯聲明如下: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確認被告私自變更土 地地目為學校用地為非法行為」,嗣於言詞辯論後變更為 :「確認被告於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加註『新竹市政府 有土地使用權現做東園國小使用』為非法行為」,被告同 意此部分訴之聲明之變更,且基礎事實同一,核符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款規定,此部分訴之變更應 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經兩造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原 告丙○○雖表明撤回起訴,欲脫離本件訴訟,然被告訴訟 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揆之上開條文,原告丁○○撤回 起訴不生效力。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民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著有判例 可參。
㈡查91年10月11日之前,原告丁○○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另一共有人為訴外人吳范完妹, 嗣原告丁○○於91年10月11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全部,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 稽。是以,自91年10月11日起,原告丁○○即非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其次,姑不論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確認事項 是否得以對於被告之民事確認判決除去,單以本件起訴日



期96年9月4日而論(有本院收狀戳章時間可按),原告丁 ○○起訴時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是否爭執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合法性、繼續性、有效性,或93年間被 告於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加註「新竹市政府有土地使用 權現做東園國小使用」字樣是否非法,俱與原告丁○○之 權益無關,對於原告丁○○之私法上地位並無影響,此部 分原告丁○○顯無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丙○○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關於訴之聲明第 一項「確認原告土地所有權狀之合法性、繼續性及有效性 」部分,被告業已表示其從未否認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 合法性、繼續性或有效性,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狀有何行為足以認定被告有否認該權狀合法性、 繼續性、有效性之意思,而致原告丙○○之私法上地位受 有威脅。揆之前揭法條與判例意旨,原告丙○○就訴之聲 明第一項,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㈣查被告確係依據內政部93年10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 25851號函指示,就地方政府價購逾15年尚未完成產權移 轉登記土地,轉知所轄之新竹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登記 簿所有權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新竹市政府有土地使用 權現做東園國小使用」之字樣,有內政部上開公函影本、 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考。而被告此揭於登記簿謄本 上加註文字之行為,衡其性質,乃被告身為行政院所轄之 下級行政機關,受上級行政院內政部之函示,就執掌之土 地登記事項業務所為之單方行為。此一單方行為雖然對於 土地所有權登記本身不發生法律效果,亦即不改變土地登 記所有權人已有之所有權人姓名、所有權範圍等任何登記 事項,因而是否該當行政處分之概念與意義,或有疑義, 但該單方行為仍係被告基於行政機關之職掌,受上級行政 機關之指示下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應認屬於公法範疇事 項,而非私法範疇事項,自無從以普通法院之民事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是以,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亦認為原告 丙○○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撤銷被告土地使用權及令東園國小 返還系爭土地」:
㈠按民事訴訟中撤銷之訴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消滅一定私 法關係之訴,為形成之訴之一種類型,得為形成之訴標的 之形成訴權,以法律明文規定應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為 限。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請「撤銷被告土地使用權」部 分,經查並無法律規定有此一應在審判中行使之形成權存 在,則原告二人此部分所提之形成之訴,於法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請「令東園國小返還系爭土地」一 節,查訴外人東園國小與被告係二個不同之公法人,法人 格互異,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土地由東園國小使用中,則返 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丙○○之權能,當屬訴外人東園國小所 有,縱令原告丙○○之主張於法有理,訴外人東園國小應 將系爭土地返還之,但仍與被告無涉,原告丙○○訴請被 告令訴外人東園國小返還系爭土地,實無理由。至於原告 丁○○部分,與前述相同之理由,返還系爭土地之權能不 在被告,且原告丁○○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更無受 返還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顯無理 由。
(三)至於兩造所爭執45年間被告價購土地一事: ㈠查45年間赤土崎段25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二,一為 原告丁○○(當時尚未改名,姓名為黃欽佰,為原告丁○ ○所自承在卷),另一為訴外人吳范完妹,權利範圍各為 二分之一;53年7月16日赤土崎段257-2地號分割為四筆土 地,亦即增加之赤土崎段257-5(面積643平方公尺)、25 7-6(面積46平方公尺)、257-7(197平方公尺)以及分 割後之257-2(162平方公尺)等地號土地,原告丁○○與 訴外人吳范完妹就此四筆土地仍舊為共有,權利範圍均各 二分之一;65年間原告丁○○與訴外人吳范完妹將赤土崎 段257-2、257-7二筆地號土地全部出售予訴外人李曾雙; 66年間土地重測,赤土崎段257-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東山 段一小段34地號(面積321平方公尺),赤土崎段257-6地 號土地則與其他18筆土地一同重測,75年間登記為東山段 一小段189地號土地(面積為69平方公尺),即為系爭土 地,原告丁○○與訴外人吳范完妹仍為各二分之一權利之 共有人;93年11月間原告丁○○將赤土崎段257-5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即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贈與被告並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以上有卷附歷年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查。 ㈡被告主張其於45年間購買當時赤土崎段257-2地號土地內 之面積365平方公尺,已於45年4月28日發放購地價款,原 告丁○○(原名黃欽佰)為共有人之一,因係31年5月23 日出生,其父黃洪煌於日據時代昭和20年4月11日死亡, 故45年4月間原告丁○○之法定代理人為其母黃柳,而由 其母王柳蓋印領取被告發放之購地價款,業已提出地價收 買領據收據可佐,且原告丁○○亦不爭執其確為31年5月 23出生,父親於45年之前業已死亡,母親為黃柳,地價收 買領據上有黃柳之印文等情,堪信屬實。雖原告丁○○



辯當時並未領取價款,但若未領取,何以同意於領款收據 上蓋印,此與常情顯不相符,尚不得單純以戒嚴時期政府 具有權威,而遽認被告所提之領款收據為虛偽。 ㈢被告丁○○另主張被告價購之面積與其持分面積不對等一 節。惟查,分割後之赤土崎段257-2、257-5、257-7地號 土地,亦即重測後地號依序為東山段一小段122、34、37 等土地(86年間東山段一小段37地號又與同段38地號合併 為35地號),確實均未供東園國小使用,其中重測後之東 山段一小段122、35二筆地號土地均為建地,其上皆建有 他人建物,34地號土地則為道路,以上亦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在卷足按,且謄本上均未加註「新竹市政府有土地使用 權現做東園國小使用」之字樣。是以,被告抗辯其所價購 之部分,係53年間分割後之赤土崎段257-6地號土地,亦 即重測後之系爭土地,堪信為實在。第查,53年間分割後 之赤土崎段257-6地號土地面積僅46平方公尺,重測後之 系爭土地面積亦僅69平方公尺,均遠遠小於被告購買之36 5平方公尺,換言之,被告抗辯其價購面積已超過東園國 小使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確屬可採。原告丁○○主張面積 與價金不對等云云,尚非可信。
㈣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二人所提之各項訴求,本院認為於法 均尚屬無據,皆應予駁回,然因兩造對於45年間有無價購 土地、系爭土地是否為價購範圍內等爭執甚烈,仍將本院 此部分得心證之理由敘明如上。
五、綜上,本件原告等所提之訴,於法皆尚屬無據,而均應駁回 。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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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