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力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台幣(下同)670,833元,嗣後因其中給付50,000元薪資 部分,被告於訴訟中已給付完畢,原告因而為聲明之減縮, 請求被告給付620,833元,原告減縮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學歷為高職會計科畢業,專長為商業 ,於民國84年4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原擔任財務會計職務 ,嗣後調任為專案經理人。惟於96年9月3日下午,被告竟將 原告調任至工程部擔任工程人員。原告並無工程方面專業, 調任至工程部門無法勝任,原告亦拒絕調任,被告卻仍違法 調職,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據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 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20,8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之抗辯,原告於94年9月間升任原告公司代工部門之業 務部經理,並曾於94年12月10日派任原告至中國大陸學習代 工廠之製程,對原告甚為重用,不計花費,積極培養原告之 專業能力。但因原告在為公司招攬及接受客戶訂單時,履生 問題,常有原告填製之「業務需求單」(即工單)與客戶要 求規格不符或說明不清、錯誤等情形,造成工程部門之工程 師多所抱怨,且亦使被告公司因上開因素而重工增加成本支 出,甚至遭客戶退貨。96年9月3日下午四時許,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乙○○召集原告及工程部經理侯清木開會,會議中除 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原告必須填製正確工單,部門間必須相 互溝通及配合外,並指示原告須至工程部門完成95年12月間 至中國大陸進修時所必須學習完成之三張「鋼網修圖」,以 證明原告有正確之接單業務能力,至於受訓學習期間之長短
,則應視原告學習之進度而定。被告法定代理人指派原告至 工程部學習為被告經營上之需求,命令員工進修相關知識技 能,並無調動原告之職務,亦無調降其薪資,原告起訴主張 其遭調職為工程人員,並且調動後之職務及薪資均不明,顯 與事實不符。原告自96年9月4日即未到公司上班,並於96年 9 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96 年9月5日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知悉原告有所誤會,隨即委 請律師寄發律師函澄清並無調職或降薪一事,原告之職務及 薪資均未調動,原告之專業亦不可能擔任工程人員,被告係 派原告至工程部門學習,使之具備在接單時所需之相關專業 能力,並請原告儘速回公司上班,以免無故曠職,惟原告仍 置若罔聞並未返回公司上班。依上所述,被告並無違法調動 原告職務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調職違反兩造勞動契約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同法第17條 規定,請求資遣費,自有未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執要點,被告是否有違法調職之行為而違反兩造之 勞動契約。
四、原告不爭執被告曾於96年9月3日要求其至工程部門學習「鋼 網修圖」等情,惟其陳稱僅願意在週六抽空前往學習,但在 同日下午,被告即在該次會議中告知調任工程部,無職稱亦 無工作內容,期間無特定,薪資亦將異動,96年9月4日晚間 原告再度邀同夫婿至公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會談,因而確認 被告公司有違法調職行為無訛,並提出當天會談之錄音及錄 音譯文為證。經查:
(一)證人侯清木證稱,其在96年9月3日下午開會時,建議請原 告去工程部學習整個工程製程,業務人員學習工程製程才 能避免開回來的工單與客戶要求不同,而不會有重工問題 等語,有本院97年1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復 以原告自承其僅有高職會計科畢業,無工程專長。而被告 法定代理人亦陳稱,目前工程部之人員不論其係高職、專 科、大學學歷,專長均為工程相關畢業科系,原告根本無 法勝任擔任工程人員等語(本院9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 錄參照)。衡以常情,調動無專業背景之原告至工程部實 不符合經濟效益,況原告亦自承,被告曾經要求其至工程 部門學習「鋼網修圖」。因此,證人侯清木證稱被告係要 求原告至工程部門學習,以避免工單之錯誤率等語,尚非 全然無據。反之,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調職至工程部門擔任 工程人員,實有違常情,尚非可逕為採信。
(二)依據原告提出附卷之96年9月4日之對話錄音,其中被告法
定代理人言及原告至工程部門之期間長短,如果原告真心 努力,快則二星期;且原告亦提及如其至工程部門由何人 教導,被告法定代理人則稱JAMES(即證人侯清木)會教 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會避開JAMES(侯清木)親自教 導原告等語。依據上開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陳述,原告至工 程部門的時間如果原告努力則二個星期可回任業務部,且 將由工程部門經理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親自教導原 告。苟被告確實降調原告至工程部擔任工程人員,原告不 可能僅二星期即可調回原單位,再依據公司分工原則,調 降之工程人員亦不至於由工程部門經理或公司董事長親自 教導。由此亦徵,被告法定代理人指派原告至工程部門, 應非一般調降職務,而係短期並有特殊任務,即至工程部 門學習工程製程,以加強與工程部門之溝通及避免工單之 錯誤率。
(三)原告雖陳稱,如果僅至工程部門學習,應將學習之期間、 學習項目告知,但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明確告知等語。惟查 ,學習期間並非需指定具體之年月或日曆天,亦可以可得 確定之期間為之。證人侯清木已於本院證稱,其建議原告 從訂單至工程部門開始,從畫圖、修圖、切割、製程、出 貨都能學習一次,時間約一至二禮拜等語。因此,原告學 習項目應可特定,且學習期間依據工程部門經理之經驗為 一至二星期,亦可特定,故並無學習內容及學習項目不確 定之情。因此,原告以無學習項目及期間而認定其至工程 部門係調職而非前往學習,並非可採。雖然原告主張在96 年9月4日之錄音對話中,原告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工作內 容為何,被告法定代理人反問原告,原告認定之工作內容 為何,要原告去找出自己問題等語,並且在原告之夫詢問 如原告不願調職工程部門是否可加以資遣,被告法定代理 人卻要求無工程專長之原告將所接之訂單自行完成,此舉 為刁難原告,並告知原告如不做工程即無出路等語,而主 張被告並不願原告繼續在業務部門任職而轉調工程部門。 然該錄音之背景僅係當日晚間十點許之對話錄音,該次對 話已非上班時間之正式對話,充其量僅為原告與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私人對話而經原告私下錄音,此證據係因兩造同 意成為
本件訴訟之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但此錄音之對話並非 被告正式之意思表示,為私人對話性質,僅被告法定代理 人分析利害關係,勸請原告接受至工程部門學習之對話, 故其內容並非對原告下達任何命令,其內容並無法顯現96 年9月3日下午被告法定代理人以董事長職位所下達之命令
內容如何。如果被告法定代理人係調降原告至工程部門, 原告之工作內容即與工程部門人員相同,上開錄音內容顯 示,被告法定代理人卻要求被告自行發覺問題加以解決之 理等語,此種回答顯示原告應非調職工程部,反得證明係 指派至工程部門學習。又原告之夫在錄音中要求被告法定 代理人資遣原告,惟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不願資遣原告。 並且繼續向原告陳述,工程部門已無法與原告合作,工程 部門提出原告至工程部門學習的條件,如果原告不願意, 工程部門不願配合生產,原告只好自己將所接訂單完成等 語。細鐸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此段陳述之前因後果,應係告 知原告不至工程部門學習可能產生困境,而因是與原告之 私人對話,被告法定代理人亦知原告不可能自行完成訂單 ,僅以較誇張方式表示如果不到工程部門學習,工程人員 不願配合生產,原告只能自行完成訂單,而讓原告知悉前 往工程部門學習之重要性而已。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法定 代理人已不願讓原告在業務部門任職。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曾告知調整薪資及無告知調至工程部門之 職稱等語。惟被告主張並無調職,故自無必要告知職稱調 動。又原告主張薪資調整部分,原告僅提出96年9月4日之 錄音譯文為證,惟該錄音對話為私人對話非被告公司之意 思表示已如上述,且該錄音對話中亦無明確表示欲調降原 告之薪資。原告曾在該對話中提及薪水部分調整問題,但 被告法定代理人僅反問原告意見,並提及過往一年間,縱 然原告之業務績效不好,亦無調整薪水等語,被告法定代 理人上開陳述內容,僅表示其對於原告在過去一年業績不 彰時,亦未調整其薪資,並未提及任何調整薪資之內容, 故尚難以此即認為被告公司有何調降薪資之行為。(五)況被告法定代理人在收到96年9月5日以不能勝任調職為由 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後,在同日委請律師發函澄清並 無職務、薪資均無調動而係請原告至工程部門學習,此有 律師函乙紙在卷可證。如原告確實遭調降職務為工程人 員,將係公司之懲罰性調職命令,且如原告主張在96年9 月3日會議中即已宣布。被告斷無在事隔二日後即以律師 函澄清無調降之事,被告如此朝令夕改,豈不使管理者之 威信蕩然無存,從此無法管理公司其他員工?因此,上開 律師函亦得佐證被告抗辯無調降原告職務之行為,為可採 信。
五、按調職係指長期性地變更勞工職務內容、職務種類或工作地 點而言,如僅業務需要,臨時性、短期性地指派勞工至同一 企業內至其他部門之工作或學習,結束後勞工又回歸至原職
工作,則非調職(參劉志鵬先生著,勞動法理論與判決研究 ,第157頁參照,台北元照,91年8月初版)。依據上開所述 ,被告並未長期性地變更被告原告之職務內容及職務種類, 僅短期指派原告至工程部門學習工程製程等相關事宜,以便 使其業務上所接受之訂單更加精準,加強與工程部門之溝通 ,避免因訂單不精準而發生重工費用,增加公司成本支出。 因此,被告並無違法調職,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調職而違反勞 動契約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即與法未合, 不能准許。原告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 ,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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